日本真的解除过婚姻制度(日本女性离婚百天内不得再婚)(1)

【离婚百天不得再婚】新华社东京3月8日电日本内阁8日通过民法修正案,同意把女性再婚禁止期从目前的离婚后6个月缩短为100天。联合国人权组织谴责该修正案仍带有歧视妇女成分。

日本民法规定,夫妻离婚后300天内出生的孩子,被推定为前夫所生,再婚200天后出生的孩子被推定为现任丈夫所生。如果女子离婚后马上结婚,就有可能产生父亲认定纷争。修正案指出,如能出具离婚时并未怀孕的医生证明,则100天以内即可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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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最高法院去年12月认定女性再婚禁止期中超过100天的部分是“过度制约”,判定其违宪。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7日发布报告,以“日本民法依然仅禁止女性在一定期间再婚”为由,要求完全废除这一规定。

报告还谴责了日本民法的夫妇同姓规定,指出该规定“实际上强制女性冠夫姓”,再度要求予以修改。日本是世界上仅有的几个从法律上规定夫妇必须同姓的国家之一。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曾先后两次要求日本政府修改这一规定,但由于日本国内反对势力强大,该规定存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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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与中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然而几个世纪以来的恩怨情仇使两国关系错综复杂。从21世纪90年代开始,中日两国人员交往与日俱增,两国之间的跨国婚姻也不断增加。近年来,每年都有上万对中日男女结为伉俪。因为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及语言的差异等又造成了中日婚姻关系的破裂。“过万结婚,近半离婚”是这些年中日跨国婚姻的一大特点,此现象已经引起中日社会的极大关注。中日两国立法模式不同,我国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在《婚姻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也包括家庭法规范等;而日本关于婚姻家庭没有单独的立法,是在《日本民法典》中第四编与第五编中对婚姻家庭关系作出调整。本文中,笔者尝试探究日本的婚姻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日本与我国的婚姻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在实际处理中日婚姻关系时有所借鉴和参考。

一、结婚条件与程序的比较

(一)结婚条件的比较

1.日本民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日本没有单行的婚姻法,而是在《民法》第四编亲属中加以规定。

(1)结婚的必备条件。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性不满十八岁,女性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日本民法规定的成年年龄为20周岁,这表明,不一定非得等到成年才能结婚,未成年人结婚也是法律允许的,但应经父母同意。日本《民法》第737条规定:“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时,另一方方同意也可。父母一方不明、死亡或不能表示其意思时,另一方同意亦可。”

此外,日本《民法》第738条还规定了禁治产人 结婚,无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2)结婚的禁止条件。日本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近亲结婚的禁止。以下范围的近亲之间不得结婚: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间,直系姻亲间,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直系尊亲属。二是重婚的禁止,即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三是再婚的禁止期间,即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六个月,不得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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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日两国结婚条件比较

由于中日两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相近,两国在结婚要件上存在众多相似之处,如都实行一夫一妻制,都规定了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都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但也有如下区别:

(1)是否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不同。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但是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明确列举。而日本不仅没有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反而规定“禁治产人 结婚,无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2)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同。我国《婚姻法》仅限制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而日本计算血亲关系用“亲等”,亲等是国际上通用的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在日本,表兄妹是可以结婚的。

(3)法定婚龄不同。我国的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而日本的法定婚姻,男不得早于18周岁,女不得早于16周岁。找一个职业稳定和收入丰厚的可靠丈夫仍是日本女性的基本婚姻观,女孩子早早嫁人是日本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所以女方的法定婚龄仅为16岁。

(4)是否允许未成年人结婚不同。日本民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低于其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得到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结婚的。我国规定的法定婚龄已超过成年年龄,未成年人是不允许结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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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婚程序的比较

结婚登记是建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我国和日本都规定了结婚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也存在很多区别。

1.我国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日本的结婚登记

(1)婚姻登记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同属一个部门。在日本,婚姻登记工作由市政府户籍课负责。婚姻登记是与户籍登记同时进行的,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记的同时就进行户籍变更登记,即在双方的户籍底册中注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关情况。日本的这种婚姻与户籍登记合一的体制,使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在户籍底册的记录中非常详细,不会出现重复婚姻登记。所以他们很自信地说近二十年日本没有重婚的现象发生。

(2)日本公民与外国公民的婚姻登记均与国内公民一样,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负责,不分国内与国际(涉外),而我国则区分国内婚姻与涉外婚姻而由不同机关办理。

(3)申请婚姻登记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到场。结婚登记时,不绝对要求双方必须到场,可由一方递交申请表及户籍滕本。如双方因故不能亲自递交登记材料,也可由第三人代为提交。因为日本受理机关会与本人核实。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4)日本的婚姻登记并不当场办理。日本受理婚姻登记的户籍课,要经过1周时间的个人基本信息审查,尤其是对不到场的另一方进行申请确认,无误后才进行婚姻注册。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则当场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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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效力的比较

(一)日本民法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

日本民法关于婚姻的效力由一节专门予以规定。

1.婚后夫妇同姓。根据日本民法第750条的规定,夫妇通过协议,可以选用夫姓,也可以选用妻姓,但必须使用同一姓氏。现实情况,在日本婚后改姓的几乎都是女性。日本民法第751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可以恢复婚前姓氏。

2.婚后夫妻间有同居、互助的义务。日本民法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

3.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成年人。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

(二)中日相关规定的比较

我国婚姻法的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日本是惟一通过法律规定夫妇必须同姓的国家。日本人传统的爱情婚姻观中,男女不平等的问题比较明显。日本人传统的婚姻和家庭观念一向被认为是相对保守,且略带封建意识。“男人挣钱,女人持家”是日本家庭里男女分工的基本形态。丈夫在外挣钱养家,女人在家相夫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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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制度比较

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除了少数国家外,几乎世界各国都允许离婚。

(一)离婚的程序和条件上的差别

日本同中国一样,采取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并行的制度。

1.日本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和条件

(1)离婚的程序

第一,协议离婚。

日本民法第763条规定:夫妻可以以其协议离婚。在日本,协议离婚需要当事人双方以及两名以上已成年的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的方式同在日本结婚的申请基本一致。日本的夫妻财产制同我国一样,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协议离婚时,可以同时向对方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

第二,裁判离婚。

夫妻一方有法定原因,可以提起离婚之诉。日本的裁判离婚程序,有调解离婚、审判离婚及判决离婚三个步骤。

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若当事人未申请调解而直接提出离婚之诉,法院应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调解或依职权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调解。在离婚调解中,若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离婚的合意,且调解委员会认为其内容合理而记载于调解书中时,调解离婚即成立,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经过调解仍不能成立离婚的,家庭裁判所认为必要时,可听取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在不违背当事人申请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依职权进行离婚审判。此时,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离婚,而仅就财产分割或其他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进行。当调解委员会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劝当事人接受,而当事人无理地拒绝接受时,家庭裁判所可以强制手段执行该解决方案的内容。但当事人对家庭裁判所的审判不服,可在两星期内向其提出不带理由的异议,从而使家庭裁判所的审判失效。

在调解离婚不成立,且未进行审判离婚,或虽经审判离婚,但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使审判离婚失效时,当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诉讼将以人事诉讼的程序审理。诉讼中,离婚问题及与离婚不可分的慰籍金请求、财产分割及子女监护等问题一并解决。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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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的条件

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事由如下:

第一,配偶有不贞行为。指夫妻之间不遵守贞操义务的一切行为,包括不正常的性行为,这比通奸的概念广泛。

第二,被配偶恶意遗弃。即无正当理由而放弃同居、合作、扶助的义务。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已经丧失互相扶助、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意愿。

第三,配偶生死不明。不论生死不明的原因如何,生死不明满3年,从得知其最后的消息时起算。

第四,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的希望。一时的、轻度的精神病,不能构成离婚的原因。如何分辨,应以医生的鉴定材料为准,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判定。

第五,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何谓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要由法院做出具体判断。一般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协调程度、经济状况等,在认为无论如何也无法维持圆满的夫妻生活时,才允许离婚。

但是,即使存在上述事由,但法院从各方面考虑认为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为适宜,将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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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途径有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对于达成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如果达不成离婚的合意,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事由: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对于离婚诉讼,法院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实践中,一方首次提出离婚诉讼,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离婚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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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1.日本民法规定的财产分割

根据日本民法第768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决定财产是否需要分割及分割的数额和方法;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家庭裁判所请求处理。家庭裁判所将考虑当事人双方共同获得的财产额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是否分割以及分割的数额和方法。家庭裁判所考虑的情况包括: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夫妻的收支情况,夫妻生活的状况、职业、互相协助的程度,一方是否因结婚而退职失去收入来源,结婚当时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一方不贞或有其他原因。

根据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是一方的特有财产,离婚时属于该方。如婚前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婚前买的房配偶没份等。婚后购入的房产,如果夫妻都工作的话,除非夫妻工资差距较大,一般是互相平分。如果妻子是全职主妇的话,妻子会得到大约1/3。因为日本社会的观点是家务劳动的强度不高于上班工作的强度,所以全职主妇得到的财产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2。关于养老金的分割,如果妻子是全职主妇的话,那么从65岁开始可以拿到丈夫的一半养老金,属于硬性规定;如果妻子也参加工作的话,养老金如何分配应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如果丈夫出轨,补偿金的额度一般不会超过丈夫一年的年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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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的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但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属于个人财产。

(三)离婚后的抚养制度

1.日本的抚养制度

(1)获得扶养费的条件

第一,即使将基于夫妻财产清算和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计算在内,一方配偶依然陷入生活困难;第二,对方配偶的财产状态允许。

(2)扶养费的数额

在计算扶养费的过程中,法院要考虑一切情况,该一切情况的具体时间,是指审判程序中的最终口头辩论终结时或调解成立的当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困难和资力”。

(3)扶养费的给付方法

第一,一次性的给付本金; 第二,分期支付的本金; 第三,金钱定期金; 第四,交付物品。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前两种的比较多。

2.中国法律离婚后对配偶扶养权的规定

(1)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由此可见,中国婚姻法并未对离婚后给予配偶扶养做出规定,这一点,显然容易形成弱者特别是女方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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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外婚姻准据法的比较

如前述,目前中日两国间跨国婚姻日渐增多,由于文化和生活差异,结婚后离异的也逐渐增多。由于跨国婚姻具有涉外因素,对于结婚的效力、离婚的条件、夫妻财产分割等,是一方能否顺利离婚并维护自身权益的核心问题。由于目前中日两国的婚姻制度存在明显差异,故离婚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显得尤为重要。以下简要阐述中日关于涉外婚姻准据法的差异。

(一)日本涉外婚姻准据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涉外婚姻准据法,在2006年之前适用的是1898年制定的《法例》。但2006年日本在对《法例》作出重大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律适用通则法》(以下简称“《通则法》”)。对婚姻成立的准据法,《通则法》区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例如法定婚龄、是否允许近亲结婚等,要同时适用双方当事人本国法的规定。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本国法,主要是考虑到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每一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政策选择等因素,因此适用条件要严格一些。与之相反,对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通则法》则规定了选择性的连接点,既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也可以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日本专家介绍,这主要是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对准据法的设定要有利于使婚姻从形式上成立。这与国际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对婚姻效力和离婚,《通则法》规定了阶梯性的适用连接点。首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本国法的,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没有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地法。该规定体现了两性平等原则。

此外,《通则法》还规定了反致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通则法》第41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依当事人本国法应适用日本法的,使用日本的实体法。但是依本法第25条(含第26条第1款及第27条准用的情形)或者第32条应依当事人本国法的情形除外。”第25条规定,婚姻效力首先适用双方的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本国法的,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体现两性平等,若使用反致,就不能体现这一原则。

《通则法》第42条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根据该规定,外国法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不适用该外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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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涉外婚姻准据法

中国涉外婚姻准据法的规定先前散见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2011年4月1日《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正式施行。中国关于涉外婚姻准据法的规定与日本存在较大差异。

1、关于结婚的条件和手续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换言之,中国法律对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采用阶梯性的规定。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该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有共同国籍,则适用该国籍国法律;最后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相反,日本则要求同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规定。

关于结婚的手续或仪式,《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此点与日本法律规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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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将离婚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并适用不同的法律。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对于诉讼离婚,要求必须适用本国法律。此点与日本法有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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