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
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
以下是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钟歆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钟歆 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首先,感谢本次会议的主办方中国政法大学刑辩研究中心以及尚权律师事务所能够给予我这样一个发言的机会。
实际上这几年一直在追随我的师父,曹春风老师在研究毒品案件。迄今为止主要的案件都是毒品案件。那么今天也借此机会跟各位前辈、大咖进行相关简要的一个汇报。
对于毒品案件的质证问题,不仅要在于毒品鉴定意见的本身,还要精准识别鉴定意见,做好质证前的准备,进而探索我们质证当中或者该案当中质证所需的要点。那么这个是我今天主要汇报的一个三部分内容。
在我们的卷宗当中,遇到鉴定意见的时候,首先我们要进行大概的一个识别,因为毒品案件一般出自于两类鉴定机构,一个是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中心,另一个就是社会层面的司法鉴定中心。之所以要进行识别,主要在于毒品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定性,涉案物品的物质的定性。鉴定出来的物质可能是毒品,那么也可能是临床药品。还有一种可能是兴奋剂。有的时候还会出现这种物质兼具着双重属性,甚至三重属性;比如丁丙诺菲就是精神药品,也是兴奋剂,也是列管药品。杜冷丁是麻醉药品,兴奋剂,也是列管的毒品。所以往往很多时候在特定的环境下,特定的身份下,有可能会改变案件的定性,有可能符合刑法第355条之一的规定,就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这样一个犯罪构成,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新增的一个罪名。所以通过鉴定意见的一个识别,首先要识别它的定性问题。
定量问题主要是指毒品的含量问题。毒品往往是不考虑含量的。然而,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提扣称取送的程序规定第33条,一般是死刑案件,或者是查获的毒品为液态、固液混合或者是半成品的,第三个是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参假的,第四个是,新型毒品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因为鉴定意见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这五个方面才会考虑到毒品的含量问题。
那么,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要一定要进行来源的一个对比。因此,我们在看到毒品鉴定意见的时候,首先要在识别它的范围是定性还是定量,还是同样兼具着定性、定量。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要进行一个充分的质证准备。
有了对鉴定意见的基本识别以后,在获取卷宗的时候,一般我们是大概地阅卷。但是我们针对毒品鉴定意见在质证之前,一定要看这个鉴定意见是不是齐全的,是不是准确的。
虽然不能完全加以评论,但是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涉及到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封装、保管、送检等相关的链条是不是闭合的,这样才能排除毒品被污染或者是掉包的合理性怀疑。
实践当中,我们的质证意见(尤其是毒品案件)很多时候是不被采纳的,或许是质证的不够深入,也或许是缺乏质证的准备。因此质证前,我个人认为是需要制定一个完整的质证计划或者是具有一定逻辑模型的这样一个基础进行相关的质证,才能做到一个质证的精准打击。但是在制定鉴定意见的计划之前,还需要有一个充分的行动。很多事情的失败或者说是不理想,不是因为事前没有计划,而是由于计划前没有行动。
刚刚也提到要结合毒品的提扣称取送等程序、问题,进行综合的质证。那么必须采用比如说军队经常用的词语,狙击、扫射、炮火覆盖等一个综合打击的模式,形成质证的一个火力网,方能有效地去质证。即便最后案件的定性没法改变,但至少可以让审理者在内心确认当中认为这份鉴定意见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最终,在量刑结果上往往是可以获得很大一部分减让的。在质证准备的时候,我们主要包括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相关的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这些证据与毒品的同一性、保管链条、送检的流程是紧密联系的,缺一不可的。
其次是在鉴定意见识别过程中,我们还要看鉴定意见是否完整,是否完备,齐不齐、准不准的问题。如果不够充分详实,我们一定要申请调取鉴定的档案。
那么第三个是很多时候鉴定机构往往适用的技术标准,可以说是各显神通。司法鉴定机构大多采用的是国标或者是行业标准等技术规范,例如GB/T29635-2013海洛因的鉴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往往很多公安的鉴定机构采用的不见得是国标或者行标;有的时候采用的是公安部禁毒局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台的标准,例如是,JD/Y,JY01.01-2017就是《可疑物品中海洛因的测定》,这个相关的标准一会儿我会有相关的一个展示和进行具体的质证。
所以,我们在很多案件当中,如果他适用的技术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往往是实验室标准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申请去调取这样的技术规范。否则这份毒品鉴定意见我们质证就会遇到很难的一个误区。
第四,在质证准备过程中,还要了解相应的毒品理化知识。查获毒品是海洛因,那么鉴定方法依据的是什么?海洛因我们都知道,往往很多时候说的是海洛因的四号,原本海洛因身因在它其本身的市场中,有1、2、3、4号,甚至现在市场上还有了一种五号的一种说法,就是纯度高达99.99%的。具体有什么区分,或者具体涉案的物质,它的分子构造是不是同分异构体?比如说苄基异丙酮就是甲基苯丙胺的同分异构体。由于制造工艺的问题,很可能会产生少量的甲基甲基苯丙胺在其中。
因此,要深入的了解制毒的相关的一些工艺。但是这个问题在此就不过多的去赘述。再比如毒品案件当中常见的麻黄碱,它就分左旋和右旋之分。那么它二者是互为同旋光异构体。但是药效差别是比较大。再比如甲基苯丙胺与甲卡西酮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咖啡因与安钠咖之间的关系,我们都要去对相关理化知识进行相应的了解。它是前体物还是相关的中间体还是衍生物的问题。
所以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进一步的做到精准有效的质证,实现质证工作的这一项火力覆盖。
然而在实践当中,我个人的质证思路大概是从主体、程序、内容、过程与方法,还有意见、条件等六个部分进行相关的质证,并形成一个相应的质证逻辑,
我们首先来看关于毒品鉴定意见涉及到主体的问题。
主体实际上是委托主体还有被委托的主体以及相应的人员、鉴定人员主体身份问题。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话题,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问题。实际上刚刚几位老师都已经明确强调过,那么这里面重要性我就不谈了。
实践中的委托主体应当是机关法人。也就是说,某某公安机关对某一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委托的具体范围是什么。但有的时候,我是在实践当中是发现过,只是办案机关的内设部门,比如说某某某禁毒队也好,支队也好,或者是某某某这个刑警队直接委托或者是直接聘请某某某鉴定机构。这样的情况下,他是有存在很大的一个问题的。
因此,对外委托必须是法人的名义进行委托,而不是机关的内设机构。而被委托的主体,有时是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时是社会层面的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聘请还是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11条,鉴定机构是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第12条也规定,相关的情况、委托事项、检材的数量,送检的保存情况等等一系列都要进行详细的描述。但是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很难遇到在卷宗过卷宗里面会有鉴定委托的协议,只有一张简单的鉴定委托或鉴定聘请书。
实际上这样的情况下,首先是不符合委托相关的一个形式的。
再看鉴定机构的问题,鉴定机构的资格。目前有少数的鉴定机构是不具备接受鉴定委托的资格的。比如某些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是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最高院也曾明确发文,类似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能接受委托的。因此在实践当中,我们还是要明确的重点去查看他是什么样一个机关去设立的。
还有送检人员方面。很多时候,办案民警查获毒品以后,往往直接进行保管和送检。那这样的情况下是完全不合法的。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八条以及两高一部关于毒品的提扣称取送程序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毒品是应当进行专人去保管的,办案民警是不得参与毒品的保管送检的相关工作的。如果是这样的情况下,就是要为了保证毒品的纯洁性,是避免被进一步污染或者掉包的可能的。
关于鉴定人的资质,同样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针对毒品鉴定人的资质的审查工作。还是要明确的去来讲一下,我们不仅要审查其有没有资质,还要审查到底是什么资质,是什么级别的资质。这里面也是有相关的依据,比如说人社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基本标准,其中也明确规定,初级的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只能从事基础性的鉴定工作。只有中级以上的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才具备独立的鉴定资质。
然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也明确规定,必须是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其中的两名,那么也自然就必须是独立的司法鉴定人方可。
同时这个初级的法医师,初级司法鉴定的人,他是一个什么概念?根据人社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职称改革意见。对初级的对应的概念是明确的区分的。实际上初级法医师就是之前曾经规定的助理工程师,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初级就是助理。自然是不能够独立实施司法鉴定工作的。
以上是关于主体审查的问题。我们还要看鉴定的程序。这里面所讲的程序,也不仅仅是鉴定本身的程序,还要结合案件当中毒品的提扣、称、取等相关问题相结合的进行质证。尤其是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和取样的问题至关重要。如果单一看的情况下,可能问题很小,但要结合到我们毒品鉴定意见当中,这个问题就会很大。
我们具体来看,提取过程中往往的抓获的时候直接搜查,有的时候有的机关或者是办案民警习惯于用搜查笔录而代替提取笔录。显然,这个是存在小的问题的。但是虽然不是很关键,但是我们要在这个提取或者是搜查笔录当中,对地点、人员、见证人、当事人、数量以及辨认的笔录进行具体信息的一个核对。
还有是否与其他毒品进行混装,是否当场的封装?有时候办案民警还是比较谨慎的,会现场制作相关的封装笔录,但是往往现场查获时候的视频,是不移送的,而是以照片的形式进行展现。那么我们在审查物品拍照时候,也一定要审查查获时候的是否是与移送的毒品是一致的。
我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就遇到过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发现查获的地点为公路旁。但是照片却显示是室内的瓷砖地面上拍摄的,那显然不是现场封装。那么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很关键的,同一性如何保证?
还有扣押的问题也是同样,我们依然要细致的审查照片、视频当中的环境、地点、人员、人物和见证人数量的。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毒品的同一性是很难被保证,也很难证实的。送检的毒品一旦出被污染或者掉包,那么这个毒品的鉴定意见能不能用?实际上我相信,各位同仁,各位老师也是会有一致的答案,缺乏同一性的鉴定意见是没法适用的。
称量和取样的工作往往是先后、逐步进行的。但是在同步录音录像当中,我们不细致看的话往往很难发现这个问题,在我办理的相关案件实践当中,就发现过查获了大量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称量数据和取样的数据是完全一致的。但是移交毒品清单当中的数据又和称量数据是不同的。这样就导致它到底是哪一个数据是当事人所涉及的这种物质他是没法说清的,甚至鉴定的是不是我们查获的那一批毒品,或者还有一个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件,数百公斤的咖啡因的案件当中,称量和取样的过程中,全都是民警徒手进行。在称量的后期,民警的手都是白色的,沾满了白色粉末。那么如此取样,实际上我们都知道它是很难保证,甚至说根本无法保证提取的检材是不被污染的,更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这个过程中,还有称量的问题。不管是用天平、电子天平还是用大一点的这种电子秤,是否经过检定?意味着这个称取数据的是真实性的问题。所使用的这个称量工具是否附了相关的鉴定证书?然而很多时候,办案民警是随便找一张证书附进来的。因此,我们在案卷审查过程中,一定要去看证书所指的这个称量工具是什么型号,什么品牌。我们要通过官网也好,某东某宝去查询一下这个相关称量工具的具体的样式和案件当中的检定证书去对比,或者案件当中称量照片,或者是视频进行去对比。实践当中的这种情况也是非常多发的。往往这种情况下称量出来的,在没有证书的称量工具称量的毒品数值肯定是不能被认可的,直接导致的就有可能重新称量。但是重新称量的情况下,二次没有封装,那么也是有严重问题的。
还有取样的操作是否合法?它是固态的粉末的还是液体的,还是液态的,毒品的取样是有严格规范的,粉末的是否进行摇匀之后取样。固态的是否取样的点位是符合的,我们都需要在同步的录音录像当中去审查。以上是我们在送检送检前的程序问题,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息息相关的。
为此,我们一定要结合提扣称取送程序中的问题来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的一个质证。还有。鉴定程序的问题主要包括检材的接收、保管、流转,还有鉴定实施,相关的信息都记录在鉴定档案中当中。我们在质证准备工作当中就已经提到过,一定要想办法去调取鉴定档案。
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27条。相关的鉴定过程都是详细记录,并且需要鉴定人签名的,另外鉴定程序当中还要考虑一个问题,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20条,司法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的事项。如果没有进行回避。自然,这份鉴定意见也是不能够被采信的。司法鉴定人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是曾作为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有专门知识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都是应当回避的。
那么另外,在送检的时间上,也是我们审查的一个程序性问题。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毒品的提扣称取送程序规定的第30条,一般应当在查获后的3日内有两名侦查员送检。那么如果是数量较多,异地办案或者是在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到7日。
时间也很关键。那么为什么要这样一个规定?毒品鉴定的时效性是至关重要的。很多毒品的保管一旦不善,极有可能变质,有的是毒品极易挥发,可能含量就降低,甚至说是挥发掉了。但是有些物品明明不是毒品,只是与毒品相似,但是有可能在潮湿或者是碱性、霉性的环境当中就有可能直接生成为毒品。所以鉴定的时效是至关重要的。有很多的新型毒品,也就是第三代新精活没有列管的,尤其是没有列管的这种新精活在没有进行充分的保管的情况下,可能几天的时间瞬间就会生成它的同分异构体、直接生成为我们列管的毒品,所以时间点我们一定要去严格的审查。
在鉴定意见当中,在涉案物品一般都是有基础描述的。这就是我们看这个鉴定意见的内容。但是描述往往是非常非常简洁的,几乎都是在移送的或者是鉴定聘请书上显示的那么寥寥无几的几个字去描述的。同时我们也要去审查他的描述是否和案件查获的物质数量是一致的,以及查获地点相关的信息,案件信息是不是一致的。同时也要看鉴定文书是否齐全,这个也是在质证准备工作当中就要完成的,还是要在这里面来明确说一下。因为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第46、47条,还有司法部关于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都是对鉴定文书有明确的要求。但是我们在实践当中,相信我们很多同仁都会发现,鉴定文书少则一页,多则两页,很少有很长的。当然可能环境等鉴定的会多一些。常规的鉴定意见是很少的,寥寥无几的一两页纸里面对鉴定过程描述是寥寥无几,很少。所以我们要要求他(办案机关)调取,可以要求申请检察机关或者是在法院阶段也要申请去调取鉴定的相关档案。
如果不调取相关档案的情况下,案件所涉及的很多,比如说这个谱图问题,色柱问题,还有当时的载气、质谱仪的进气时间的问题,我们都无法去看到,是否真正进行鉴定我们更无法掌握。
这里边内容当中还有一个同一性的问题,就是整个毒品案件都会贯穿一个同一性的问题。凡事都要讲一个同一性,因为它是可以保证毒品的同一性,鉴定意见能不能用的一个基础性的问题。
在实践当中。毒品的鉴定的过程与标准。同样是至关重要的,甚至说它是一个鉴定意见的核心。
鉴定文书刚刚也说过,描述是十分少的。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档案调取来进行相关的一个质证和相关的问题的一个准备。但是鉴定依据也就是适用的方法。往往是千差万别。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23条鉴定,应当首先适用的是国家标准,其次是行业标准,第三个才是专家认可的标准。我们一般俗称为实验室标准。然而在实践当中。会经常遇到对毒品鉴定,直接使用了实验室标准。很多时候,某机关的鉴定机构就会直接适用的是国家毒品实验室的制定的相关的鉴定标准。而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涉及到生命健康的问题,是应当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虽然目前我国在毒品鉴定领域的,几乎没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但它但它是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的。按照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应的精神。已经存在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也应当去强制适用,而不是随便适用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为什么要强调这个相关的标准?不是说按照规定我们就要一定适用国标,关键是很多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是几乎不同的。
比如不同的技术标准当中所使用的试剂、载气是均不同的。由实验室标准当中所用的这种试剂是乙腈、还有无水硫酸铜,而国标当中的设计是氯仿,甲醇,也包括后续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条件、时间,载气、气体、进气时间等是都有差异的。
所以我们不是否定实验室标准,它的对错问题;只是根据现行的规定。既然制定了国标,也有相关的依据,要求我们要首先适用国家标准,那么我们就一定要坚持,尤其是作为我们我们辩护人来讲,一定要坚持国标的使用,这样它是可以保证案涉物品查获的真实性,对一个鉴定能否适用的一个问题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的相对的保证定罪量刑的公正性问题。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有很多案件没有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即便制定了相应的国家标准,也不能用作毒品检验。而只是采用一些专家认可的方法,比如在毒品的咖啡因的鉴定当中,大多数都是采用海洛因、结合着氯胺酮的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同时我也经过多方的咨询,这种方法的确是得到了各地禁毒专家或者是鉴定专家的一些认可。但目前没有官方的机构说明这个方法是可行的。为此我个人认为这样的鉴定方法仍然是不能认可,不能适用的。不同的毒品的分子量离子的飞行时间包括燃点、沸点、熔点完全不同。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我们认为他这样的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这种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那么再看过程和方法当中的关于必要的论证。实际上,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第46条第11项的规定,鉴定文书应当有必要的论证。比如根据某鉴定机构,某某鉴定标准。使用了何种试剂、载体、设备等进入了这个质谱也好,还是质谱色谱联用的方式,什么空气条件下进行了进气时间是多长,进行相应的这个描述,最终得出的谱图或者是图表的样式。
再与这个标准物的谱图进行对比,色柱如果是相符,那么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可能说是查获的某某某毒品。毒品是海洛因也好,甲基苯丙胺也好,还是甲卡西酮......
但是我们在日常的实践案件当中,很难会遇到谱图移送。我可以说,目前为止,我在毒品案件当中只有一次是公安机关主动移送了海洛因的鉴定的谱图。所以我们在质证准备过程中,还是要这个坚持地申请调取相关的档案的。
最终的还是我们这个鉴定意见的一个意见部分。
重点要看表述内容是否符合鉴定委托的范围是否超出了范围。因为实践当中会发现,有的时候鉴定机构它不仅给你做了鉴定,含量也好,定性也好,做了相关的分析,他同时还给你做了这个称量。那么这个是严重超出委托范围的,也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所以在最终的意见当中,我们还是要严格的审查他是不是超范围。超委托范围还是超了鉴定机构的登记范围。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规则第33条。一般是15日内出鉴定的。那么特殊情况是另有约定。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一般是30日内出结果,特殊情况也是另行告知。这个时效问题也应当去把握。
还有签名,实际上这也是老生常常谈的一个问题,这里面不仅要审查他的签名,有没有,因为毕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8条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都是规定了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负责制的,没有签名,盖章的,是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
同时最高院的1400号指导案例也明确了相应的观点,就是未经签名的鉴定意见是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因此我们审查签名的时候,一定要严格审查有没有签名,是不是他本人签名,还有签名是否与文书内记载的鉴定人相符,或者与鉴定档案当中记录的人员相符。
那么最后就是鉴定条件的问题。
这里面所说的条件就是。鉴定实验室的问题。他是否经过了认证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五条,鉴定机构的实验室是必须通过实验室认可的,计量工具,是必须通过计量认证的。同时,根据司法部和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的通知也明确已经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还有相关的比如微量物证、环境损害的。那么一定要在2019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相应的,各类机构均通过认可,才能是符合资格的一个鉴定机构。但是在实践当中还存在很多的司法鉴定机构未通过认证认可,尤其是某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或者物证鉴定中心,因为该机构毕竟一般会当然的认为他们不受这个司法部或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不适用司法部出台的相应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够恰当的。因为毕竟根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主管全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这里面没说是纯粹的司法,而就是说全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那么自然,只要涉及到鉴定类的机构,是应当接受司法,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部,相应的管理,也是用相应的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相关的一些规定的。
而且即便就是其他类的,比如说某机关内设机构,它的设立登记,包括是鉴定人的登记的相应管理办法,也都是根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制定的。所以这样一个层面看,还是应当适用司法部相关的规定的。同时,两高三部,也就是指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鉴机构和人员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也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也必须向司法部和司法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目前实践当中是寥寥无几的。就是因此可以确定,鉴定机构是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的。
此外,还有一个实验室的这个认证问题。就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32条的规定,国务院的认证认可管理部门,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他是应当公布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而且也应当公布相应的实验室接受或者是被撤销、被取消认证的一些信息的。
那么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是不得列入到目录里面的,也不能进行相关的这个检测活动的。所以未经认可的鉴定机构,我们认为也是缺乏鉴定主体资格的。即使已经获得了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许可,但是没有通过认证认可,就证明他的实验室是不具备鉴定的科学的条件的,一样是没有资格的。就比如未经立项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说一个没有户口的自然人一样。他的确可以享受一些基本权利,但是在行使很多权利的时候往往是受限的。也就是我目前个人理解是这样一个道理。
鉴定意见,大概就是分这六个方面去进行质证和准备。这个不是说,鉴定一定要通过这样的方式,因为每一个人都是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或者说因地而异的。
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个人认为,比其他的鉴定意见,相比较而言,存在很多的相通之处。只在具体的理化检验环节存在着不同。
检材的提取、流转、保管更为严格,因为它很多相关的依据是相对完善的。因此我们在实践当中对于毒品的质证要重点研究理化部分和检查流转等程序,按照主体、程序、内容过程与方法,结论以及条件的质证逻辑,这样去质证。因为我们日常对完整的一个司法鉴定行为的这个鉴定,实际上也就类似于,比如说对一个行政行为的评价,或者对于一个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去探讨的话,也无外乎这六大要素的问题。
然而今天这个主要针对质证的方法或者是简要的问题进行了常规的一个汇报。没有对具体的理化检验制毒案件或者是制毒物品的案件,或者是毒品原植物的一个鉴定问题进行展开。一方面是由于时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这个涉及的内容过于敏感。我是担心有可能被和谐掉的,所以没有进行一一的展开。那么针对毒品理化检验的问题,在日常的我们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如果是对于理化知识的检索或者是收集有难度的情况下,就可以借助于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去进行质证。
以上就是我主要的一个内容汇报,同时再次感谢各位前辈各位老师的聆听,也非常欢迎日后对我进行中肯的指导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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