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关于独创性的含义,《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均未予以明确,也没有提供任何可参考和衡量的标准。因此,在著作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判断往往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各国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编,版权保护,给予固定在有形表达媒介上的独创性作品……。美国《版权法》有意没有对独创性进行界定,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和标准由法院通过判例来界定[1]。根据美国法院的早期判例,独创性的标准相对比较低,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曾有美国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只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流了汗水,就受到版权法保护,即“额头流汗标准”。但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案中指出,作品至少应当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思维创造基础上的产物。美国法院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发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是,仅仅搜集、记录和整理一条街道上各个商户的名称、门牌号、经营的产品,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文字记录也仅仅是客观事实的如实反映,如果对这样的“劳动成果”给予版权法保护,那么保护对象就会延及客观事实本身,这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违背。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标准明显高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其是作者人格权的反映和衍生。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章第L.111-2条规定:无须任何公开发表,仅仅基于作者构思的实现,即使非完全实现,作品创作即视为完成。第二章第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2]。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第3条规定:对某部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作,能反映改作人的个人智力创作的,当做独立著作予以保护[3]。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品,指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4]。根据上述大陆法系各国著作权法的表述,作品必须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体现作者的构思、思想或者感情,并包含作者的个性。
综上所述,独创性应当包含“独”和“创”两部分。“独”,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此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创”,即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构思、思想或者感情,有一定的创作个性(也可称之为“创作高度”)——此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定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独创性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系和法律传统更趋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应更趋近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标准。但由于独创性标准的定义过于概括和抽象,不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各自的理解所做出的法律解释和认定仍有一定的差异。
【案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出版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5]
案情:2007年1月,被告某出版社出版《山东乡土菜》一书,署名陈某某主编(即原告)。该书第75页印有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的图片和文字。其中文字内容如下:“原料:墨鱼仔500克;调料:盐5克、干辣椒丝5克、姜片2克、料酒20克、胡椒粉3克、蚝油20克、色拉油50克;制法:1、将墨鱼仔泡洗干净,入六成热油中滑油备用。2、炒锅上火,加油烧热,下干辣椒丝、姜片煸香,放入滑好油的墨鱼仔快速翻炒,烹入料酒,加盐、胡椒粉、蚝油调味,炒匀出锅即可”。2010年2月,被告出版《百姓餐桌2888》一书,该书第292页印有涉案菜品。经比对,《百姓餐桌2888》一书中的涉案菜品除删去调料克数外,菜品图片及文字内容约计100字与《山东乡土菜》中的涉案菜品对应部分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文字内容由原告创作完成,尽管该部分文字内容简略,表现为对菜品制作步骤的描述,表达方式十分有限,但亦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文字作品,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如《舌尖上的中国》节目一般对菜品的历史渊源深入挖掘和介绍,对菜品口味和制作特点细致入微刻画和描绘,形成的文案内容显然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简单的菜谱是否具有独创性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菜谱一般含有对菜品的简要介绍(包括菜品所属菜系、口味特点等),主料和辅料,制作步骤和过程,注意事项等。因相同菜品的配料和制作步骤大同小异,不同的人在撰写菜谱的时候,肯定会遇到表达有限的问题。因此如果两本菜谱对于相同菜品的描述比较近似,也可能系双方分别独立撰写,未必构成抄袭。但在上述案件中,经过法院比对,《百姓餐桌2888》一书中有约计100字与《山东乡土菜》中的涉案菜品对应部分一字不差,这就排除了双方分别独立撰写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涉案菜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认为,对于相同菜品,不同的人在描述其配料和制作过程时仍有一定的个性化表达空间,不会完全相同,因此涉案菜谱仍然具备有限的独创性。从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来看,其与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案确立的标准基本一致,即只要作品哪怕只有一点点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得到保护。而在案情基本相同的另外一件菜谱案件中,法院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在原告田某某与李某某、成都某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菜品原料配方、用量及制法、操作程序记载的是利用佐料制作的泡椒菜肴及泡椒墨鱼仔菜肴的一种技术信息,这种技术主要通过专利、技术秘密加以保护,且该技术信息在表述方式上亦不具有独创性,其单独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6]。显然,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采用了比较高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认为简单的配料和制作方法描述难以体现作者的构思,也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
【案例二】原告杜某与被告某印社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7]
案情:某寺庙收藏有多幅具有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的唐卡。唐卡系藏文音译,指用彩缎装裱后悬挂于寺庙供奉的卷轴画作。唐卡是藏族文化中一种独具特色的绘画艺术形式,题材内容涉及藏族的历史、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诸多领域。该寺庙为了长久保存唐卡图案,委托原告杜某使用相机对多幅唐卡拍摄照片。庭审中,原告杜某自述拍摄过程为,将唐卡取出、展平,并固定在一木板上,由杜某架设相机对唐卡进行拍摄,拍摄目标系从正面角度完整、清晰呈现唐卡的绘画图案。原告杜某主张,被告出版的唐卡画册使用了其拍摄的唐卡照片,侵犯了其对唐卡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评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即使用摄影器材在介质上记录了唐卡的图案,那么其拍摄形成的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呢?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拍摄者对客观物体拍摄角度的选择和构图安排。拍摄者通过快门和光圈的配合,最终呈现出拍摄对象的个性化形象。有观点认为,原告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包括摆正唐卡的位置,展平并固定,操作相机对准,调整好光圈、快门,对焦并按下快门,最终形成的照片应当构成摄影作品。但上述拍摄唐卡的过程与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不同,原告拍摄唐卡的目标并非进行新作品的创作,而是要尽可能原汁原味、不差分毫地记录和还原唐卡画作,就如同使用一个巨大的扫描仪将唐卡制作成数字复制件。上述拍摄形成的照片,既不符合“独”的要求(照片系对唐卡画作的完全复制),也不符合“创”的要求(未体现原告的思想和个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是否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在此不作进一步讨论。
【案例三】原告广州某信息公司与北京某教育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
案情:原告广州某信息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初独立开发成功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分析报告,并在网站上推出了清华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分析报告供用户查阅,该分析报告中的所有数据图表均为原告原创,为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作品是图形作品,包括:1、清华大学毕业生近十年的平均薪酬表;2、清华大学毕业生就业行业分布统计数据表;3、清华大学毕业生本科专业薪酬排名数据表。原告主张上述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采集数据、计算方式上,结果具有独特性。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图表作品与被控侵权的图表比对,在三个图表中的横纵轴表述、数据单位和个别数据存在部分不一致,其余图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编辑的图表所表达的内容和使用功能,包含原告作为作者对数据的选择与分析,有针对不同使用者的不同时间和类别区分和独特的编排方式,其独创性表现在如何选取、编排和表现客观数据上,形成能使读者更科学、准确和合理使用的专用图表。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理解,受保护的不是图表中的数据,而是最终形成的图表。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涉案图表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广州某信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图表是利用公有领域内的制图工具制作的线状图、柱状图,属于通用表格;在涉案图表中出现的专业分类、年限的区分,亦属于通用的表述,即使上诉人略加变化,均不具有独创性。在涉案图表中体现的数字节点虽然是人脑力劳动的结果,但其不能体现上诉人对原始大数据的自主选择、加工、取舍等行为,是上诉人经过既定公式得到的结果,是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不能反应其主张的独特性的数据采集方式、运算过程,不具有创造性。涉案图表反映的是上诉人设定好的数据,没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亦未创造新的图表表现方式,因此,涉案图表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不能使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评析:原告广州某信息公司制作涉案图表的过程为,大量搜集清华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行业和薪酬数据,对获得的收据进行整理和计算,最终制作完成毕业生近十年的平均薪酬表(其中一轴为年度,另一轴为平均薪酬数值)、毕业生就业行业分布统计数据表(其中一轴为行业分类,另一轴为百分比)及毕业生本科专业薪酬排名数据表(其中一轴为本科专业分类,另一轴为排名)。上述涉案表格中包含的数据,比如清华大学哪个专业毕业生的薪酬排名第一,其属于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事实,因此表格中包含的数据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这一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对数据的选择或排列具有独创性,构成智力创作的,则该选择或排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本案中,原告制作的涉案图表过于简单,表达范围非常有限,比如要清晰直观表现毕业生就业行业分布情况,就必然会选择行业分类和百分比这两个参数绘制图表。因此,上述表格对于数据的选择和排列并未体现任何创造性,亦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表构成作品,显然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认定过于宽松,比较接近于“额头流汗标准”。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图表没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亦未创造新的图表表现方式,因此不构成作品,该认定是正确的。
小结:
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独创性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但其又决定了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对于独创性的具体认定标准,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尚未能达成一致,这就导致了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引起当事人无所适从。有鉴于此,当务之急是在对我国著作权审判案例进行总结和分析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成熟经验,对作品独创性要件作出更为清晰和科学的法律解释,对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形式予以发布,促进独创性认定标准逐渐趋同。
参考文献:
[1]《美国知识产权法》,李明德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2版,第243页。
[2]《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63-64页。
[3]《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147页。
[4]《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361页。
[5]详见(2011)东民初字第13287号民事判决书
[6]详见(2008)川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7](2016)京0101民初735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详见(2018)粤03民终1087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魏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与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在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在上市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擅长企业合规及风险控制,拥有超过15年法律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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