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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效力有待于他人(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汇总了《民法典》各编所涉及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便于读者集中、系统学习。
法 典 条 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实 务 要 点
1.《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包括有效和效力待定两种情况。若该行为属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应认定为有效;其他的则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能认定为有效。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同意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类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不齐备;
(2)其效力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3)其效力如何,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件的确定。就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有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态度。
所谓“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般指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此外需注意,本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还规定了相对人的撤销权。但撤销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在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当时,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享有催告的权利。
2. 《民法典》第168条规定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不同观点,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效力待定说在逻辑上更为可取。根据条文规定,在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同意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应当属于有效,故在其未作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该行为在未追认或者同意前认定为无效,同意或者追认后变成有效,有悖逻辑。
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其又是完全独立的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个人作出的,这不可避免的存在代理人本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风险。因此,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得到其事后追认,不能承认自己代理的效力。
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因在同一法律行为中代理人同时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代理活动,加之交易双方的利益都是相互冲突的,由一个人代理难免顾此失彼,最终倾向于一方的利益。因此,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得到其事后追认,不能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
3. 《民法典》第171条是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需注意三点:
(1)对善意相对人的救济范围,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即按照代理行为给相对人应当带来的应然利益为限度。这在本质上也是符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2)关于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第4款明确规定了“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内容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在适用范围上既包括了给包括被代理人在内的他人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了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责任的确定的情形。
(3)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的,这时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在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和代理人仍要依据本款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按照本条第1款的理解,这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他们的外部责任上,仍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确定责任承担规则,只是在他们内部责任承担上则实际上转化为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4.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和事实确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地月任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的欠缺所导致的。《民法典》第503条的规定,本质上是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延伸。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该追认权是一种能使得效力待定合同产生效力的形成权。追认的行使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所谓特定性为是指,可以通过接受履行或者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民法典》第503条系被代理人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使追认权的规定。
5.《民法典》第551条规定的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中,若债务人不经债权人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该转移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人未作表示的合理期限内,该转移行为本质上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来源:走进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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