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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浙0782民初15243号

保税退运货物短装需要补税吗(双清包税模式下)(1)

案情简介

凌某、王某共同经营民间防疫物资的贸易,2020年4月22日至5月2日期间,凌某、王某与甘某通过微信聊天达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凌某、王某委托甘某、敖某将共计六单口罩、湿巾等货物通过航空运输运至凌某、王某指定的西班牙客户、德国客户、美国客户的手中,甘某、敖某承诺到货时间为15天至18天,双清包税。六单货物价值合计297652元,运费合计226460元。

凌某、王某向甘某、敖某交付上述六单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共计人民币226460元。第一至四单运到西班牙、德国,至今下落不明。第五、六单运到美国,第五单口罩中1500个KN95口罩已经由客户签收,其余500个退回甘某、敖某处。已签收的1500个口罩货值10500元,运费为3300元。第六单共计234箱,其中口罩2箱,湿巾232箱,湿巾中的208箱已经由客户签收,该部分对应货值为6798美元,相应运费为119555.56元。另26箱湿巾遗失。

凌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甘某、敖某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令甘某、敖某返还其运费人民币226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判令甘某、敖某赔偿其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52元。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221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34157元。

问题聚焦

“双清包税”模式下,货物损失该如何赔付?

法律评析

凌某、王某认为:

被告在接收了他们交付的货物后,不仅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还造成了货物遗失,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甘某、敖某认为:

1、案涉的业务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是货运代理合同,只不过适用的法律参照适用委托章节作为法律依据;

2、是否应当返还运费和承担赔偿责任,需判断其是否已尽代理职责,原告诉请中要求其全额退赔,不符合事实;

3、该案发生时美国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可能不能实现,原告称客户拒付货款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不仅可以另案维权,这些拒付或者违约责任也不属于原被告在缔约时可预见的可得利益范围。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第五单货物运输中已有货值为10500元的1500个口罩送到客户手中,第六单货物运输中已有货值为47995元的208箱湿巾送到客户手中,虽上述货物迟延到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货物迟延到达,给原告造成了收不到上述货物的货款损失,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文认为:

在国际货代中,“双清包税上门”又称“双清包税到门”, 即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DDP,是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大的一种贸易术语。“双清包税”中的“双清”是指出口国报关和目的国清关,“包税”是指包目的国清关时的关税等税金。货代对发货方报一个总的价格,该价格包含出口报关、目的国进口清关以及关税等费用,此即为“双清包税”。本案即系一起在“双清包税”这一模式下引起的合同纠纷,需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本案中,凌某、王某委托甘某、敖某将涉案口罩、湿巾等货物通过航空运输运至凌某、王某指定的国外客户手中,甘某、敖某承诺到货时间为15天至18天,双清包税。在对双方间法律关系定性时,需结合合同目的与约定相关事项等来进行综合判断。当涉及运输相关服务时,凌某、王某与甘某、敖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涉及派送、报关相关服务时,凌某、王某与甘某、敖某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微信聊天记录达成委托运输货物合意,被告也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及支付的运费,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第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甘某、敖某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还造成了货物遗失,到本案案发,货物仍下落不明,说明其未能审慎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间合同关系,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适当的。

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计算货款损失时,理应将已送到客户手中的货物货值予以排除,且本案中还有一部分货款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迟延送达给其带来的货款损失,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本案中,甘某明确同意退回运费,且已经退回5000元,故应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

综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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