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槟是用什么颜色酿造的 香槟之所以为香槟(1)

我曾在葡萄酒鉴赏指南上读到这么一句,“在法国,只有香槟产区按照传统工艺酿造的葡萄酒才能称之为香槟,其他产区的只能称之为汽泡酒。”短短的一句话,留有深刻的印象,不是说所有的葡萄酒都能称香槟,不管他们的外形、口感有多么的相似。近几年来,我才了解“香槟”二字被霸气禁用的理由,由于“地理标志”这个很特别的存在。

地理标志,基于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抑或是生产者长期经久的经验所摸索的工艺,其地域内自然生长的产品或是产品使用的工艺别具历史人文特色,有别于其他地域出产或者生产的同类产品。一方面,地理标志蕴含特定历史信息、浓郁的地方特色和鲜明的民族文化,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另一方面,独特的品质和稀少的产量大大提升了地理标志产品创造经济效益,提高农民及相关业者的经济收入。

一、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早在1883年已经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工业产权保护范围,中国1985年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2、对地理标志比较有明确定义的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三节第二十二条明确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于机构改革,现地理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1989) 明确,“香槟”或者“Champaghe”是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不是酒的通用名称, 《巴黎公约》明确各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原产地名称权,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义务。我国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法国除外)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以及“Champaghe”(包括大香槟 小香槟 女士香槟)。

5、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与欧盟贸易委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司关于地理标志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和欧盟将各确定10个地理标志产品,予以双边互认,打假保护。中欧地理标志互认试点成功后,中国10个地理标志产品可以在欧盟28国获得等同于欧盟地理标志产品的严格保护,对于产品出口欧盟、提高知名度和附加值,树立中国品牌形象,进而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截至2012年11月,中国和欧盟各自确定了“10 10”互保试点产品清单。中方“10 10”地理标志互保试点产品清单包括:龙井茶、东山白芦笋、琯溪蜜柚、金乡大蒜、蠡县麻山药、平谷大桃、陕西苹果、盐城龙虾、镇江香醋和龙口粉丝。欧方“10 10”地理标志互保试点产品清单包括:洛克福奶酪、阿让李子干、帕加诺奶酪、帕尔玛火腿、科多瓦橄榄油、马吉娜橄榄油、孔蒂奶酪、斯提尔顿奶酪、苏格兰农家三文鱼和农舍奶酪。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区别

1、 地理标志主要指向的是该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其产品质量主要受其独特的地理环境 人文环境影响或者是其独特的加工工艺,是质量、品质、工艺的表征。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为划定在地理标志区域内其产品的生产达到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制造者等。

2、商标使用目的是在商业活动中将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生产者相区分,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商标权人。地理标志不为单个生产者所有,只要在其生产区域内达到标准的生产者均可使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的,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即地理标志是可以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最先出现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这个专有名词,且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与版权、商标、专利等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地理标志为成员国认定为独立于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同样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形,以下列举三个案例观测中国司法实践处理该类纠纷的原则与准则。

CASE 1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裁判摘要】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浙江食品公司核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在先,国家质监局批准永康厂“金华火腿”地理标志在后,本案焦点是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冲突。法院认为,应以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一方面,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为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笔者通过该案看到的是,你有商标,我有地理标志,一般情况下地理标志是在先权利,为了更好保护地理标志去注册商标。但是,即使是商标在先,地理标志在后,彼此都是合法的知识产权,均应受到保护,只要合理使用是可以并存的。不能认为商标可以排斥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TRIPS都说了,大家是并列的知识产权范畴。

CASE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1343号)

吴丽萍注册商标“罗曼尼·康帝”,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烧酒;苹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黄酒。) 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提出异议,提请该商标无效。1、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维持该异议商标(“罗曼尼·康帝”)。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3、北京高院认为:(1)、“Romanee-Conti”是标示来源于法国特定地区葡萄酒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属地理标志;(2)、在争议商标中完整包含与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Romanee-Conti”具有稳定对应关系的中文译文“罗曼尼·康帝”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3)、争议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笔者注意到的是,截至目前为止,法国的“Romanee-Conti”尚未在中国核准或者认可为地理标志产品,但是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其为地理标志,从而禁止对非来自于其产区并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在商标申请人倘若想要傍国外知名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在国内获得注册,从以上的案例来看,不能获得支持,即使取得了注册也会因为异议而无效。

CASE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280号)

味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味王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提出第8668108号“JOHNCOR”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酒、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威士忌协会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1、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3、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威士忌协会提交的证据,1494年JOHNCOR根据英国国王的命令酿造出了有记载以来的第一桶威士忌,JOHNCOR因而被誉为“苏格兰威士忌之父”,在所有介绍苏格兰威士忌的文章中,几乎都会提到这段历史。因此,基于JOHNCOR在威士忌领域内的知名度,将“JOHNCOR”作为商标注册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JOHNCOR本人或苏格兰威士忌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维持原判。

CASE 3延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两则案例):

1、再审申请人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号:(2012)知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了一定贡献。基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2、再审申请人吴卫军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裕集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15)知行字第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异议商标由“张弼士”文字构成,张弼士生前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曾对中国葡萄酒业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弼士本人或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笔者想要分享的是,从以上的三则案例来看,商标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傍上地理标志,迂回的傍上了创始人、杰出贡献者,但是不论其方法、手段的变换不能改变其实质就是要跟地理标志产品的优良质量快速沾上边,是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相同的品质,从而提高其销量。从以上法院的判决来看,商标注册即使不是直接的傍地理标志,间接的傍上创始人、杰出贡献者的人名也往往是不能予以注册的。

作者:孙小云/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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