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电子邮件证据认定?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电子邮件证据应如何举证)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

一、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

1、对于电子邮件应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上海高院的解答为:

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2、对于如何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上海高院的解答为: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电子证据部分

  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

  答: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2、电子证据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答: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5、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前述原则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可以要求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提出调查申请的,可以就此进行调查。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委托江苏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与信息网络业务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四十六条 电子邮件服务是互联网应用最为广泛的服务之一。对电子邮件信息而言,其邮件内容往往证明了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行为,从此意义上说,电子邮件信息可视为证据中的书证。

第四十七条 对电子邮件信息的固定采集,除邮件内容外,对电子邮件信头的固定采集也同样重要。

第四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电子邮件常用信头字段包括下列内容:电子邮件常用信头字段表

字段名称

描 述

字段名称

描 述

From

信件写信人

Date

信件创建日期

Sender

信件发信人

Received

信件MTA轨迹

Reply-to

发信回复地址

Return-path

发信人地址

To

信件主收信人

Subject

信件主题

Cc

信件辅收信人(抄送)

Comments

关于信件的其他说明

Bcc

信件的密件抄送收信人

Keywords

信件主题关键字

Message-id

信件唯一标识符

Encrypted

加密信息

In-reply-to

信件被回复到

Resent-*

重新分发时创建的字段

References

信件源

Content-length

信件长度

Status

由MUA插入标识是否信件状态(是否新信件、已阅读、回复等)

X-*

信件扩展字段,由开发者创建的非标准字段

第四十九条 对电子邮件信息,建议通过公证机关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采集。

第五十条 电子邮件信息除了保存在电子邮箱使用人的个人电脑终端上,还保存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

第五十一条 在知悉电子邮箱(Email)地址,但无法掌握电子邮箱使用人计算机的情况下,可通过申请证据调取的方式向审理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依此要求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

第五十二条 如电子邮件服务来源于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自行设立的网站,需首先查明该网站所存放的物理服务器位置。如该网站的服务器系租用电信服务器或由电信部门托管的服务器,可按第五十一条程序固定采集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如该网站的服务器系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自行保管控制,可通过公证机关或审理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保全之方式调取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

第五十三条 作为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预备措施,建议律师以恰当地方式提示当事人,在以电子邮件方式与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进行商谈时,对接收到的电子邮件直接以邮件回复方式进行。如此,可动态记录双方意思表示的完整过程,也有助于确定相对人的真实身份。

三、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理论文章

(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曾晓东《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本文中,作者认为“实践中对于可用作电子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进行指导的具体规则(而不仅仅是原则性的立法条款)和适用规范的需求十分迫切。这其中尤其是认证环节的规则和适用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作者仅仅提出了目前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缺乏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规则,但并未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解决建议。

(二)章建育、曾荣汉《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本文中,作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经常因为电子证据有瑕疵而没有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意味着有疑点的视听资料须依靠其他证据的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是否定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不能轻易否决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实践中应综合分析判断有瑕疵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不认可的,但经过调查,能够和传统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也要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瑕疵电子证据那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无法印证待证事实的电子证据,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可以证实的应予以认定。总而言之,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实体正义。”

(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周玲玲《“电子证据”概述及其采集与认定》

本文中,作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所遭到的篡改往往是难以察觉的,如果一味强调举证方必须证明其真实可靠,有时是过于苛求的;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可以转向对相关否定因素的排除,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己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是电子证据认证的核心,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低的比较,学者们一般认为:(1)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2)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如ISP服务商、EDI服务中心)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我认为中立方保存的证据最客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应当受到质疑。)”

(四)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电子邮件证据的司法认定》

本文中,作者提出了电子邮件证据的四种认定途径: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认定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邮件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在公证和鉴定均无法作为单一证据认定邮件及其内容真实性时,案件其他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就需要作为判断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如果邮件的内容能与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或者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相印证(印证并非单指内容完全相同,有一定的逻辑联系或者可以相互得到推断的也是印证),该内容通常会被认定为真实。

认定途径之三: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可能性有多大的原则,结合公平原则来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民事纠纷裁判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公平原则,通俗讲,就是如果不认定某些证据、某些事实将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时,法院应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常识,判断某些证据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可能性超过60%(个人观点),就可以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的判断中,无法根据上述途径进行认定时,可能会尝试用这一途径进行认定。当然,法院通常非常谨慎。

认定途径之四:通过对对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

四、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2157号

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中齐公司与天友公司就用地规划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因天友公司发给中齐公司的规划红线图与合作意向书中所涉的用地规划方案在用地面积、位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中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该证据经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且经当事人的庭审质证,结合天友公司与政府管委会签订的《天津欢乐水魔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天友公司与中齐公司签订的《欢乐水魔方项目500亩住宅合作意向书》等证据的情况看,中齐公司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规划红线图与双方合作意向书中所涉的用地规划方案在用地面积、位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并导致中齐公司与天友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3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本院审理期间,因东杰公司对华文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进行现场演示。

东杰公司到庭参与演示后提出:1、演示的电子邮件与华文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不是同一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2、华文公司不能证明其未篡改电子邮件的内容,往来邮件中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等不符合电子邮件的形式,且在演示过程中未看到附件,内容不完整;3、即使邮件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东杰公司同意华文公司代理出口液晶显示屏,不能证明华文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价格。

华文公司称:演示的电子邮件与原审提交的证据是同一份证据,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华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吴长所将其与东杰公司的往来邮件转发给华文公司的代理人,由代理人转换格式后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因此产生了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与现场演示的收、发件人不一致的情形,但其内容是一致的。华文公司的邮箱是由第三方提供邮箱服务,邮箱服务器由第三方控制,华文公司不存在篡改邮件内容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杰公司针对电子邮件所提异议,华文公司已予以解释。东杰公司虽对电子邮件的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否认收件人为东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东杰公司认为电子邮件内容不真实,可向本院提交其收到电子邮件的内容以推翻华文公司所举电子邮件,因东杰公司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华文公司所举证的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二审期间,中冠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经公证的新证据:2011年2月23、28日、同年3月1、2、30日、同年4日1日、同年5月4日计九份中冠公司与TAP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中冠公司提供给境外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境外客户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取消中冠公司剩余部分订单的履行。

泰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九份电子邮件是在泰丰公司向中冠公司交货后发生的,中冠公司在已经接收泰丰公司的货物后,并未在与泰丰公司联系或收货,且对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均存异议。同时认为2011年2月23日邮件载明内容为TC1000规格与泰丰公司和中冠公司约定的T800非同一标准。故泰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中冠公司提供的九份电子邮件,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电子邮件内容也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泰丰公司质证认为邮件中所涉的TC1000标准与泰丰公司和中冠公司约定的T800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上述区别因制式的差别,实为同一标准。故上述九份电子邮件作为本案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26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二、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内容为源德公司员工刘俊英向天元公司员工刘静发送电子邮件,对双方合作情况进行核对,证明天元公司依据源德公司的采购订单加工制造产品。源德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电子邮件未显示发件人信箱,且显示内容为2008年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未显示发件人身份,且天元公司未提交其证据佐证证明发件人的身份情况及职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维持原判)

(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一中民终字第4722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卢琦当庭通过手机操作登陆其QQ邮箱,经核对上述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与卢琦提交的打印件一致。

对于卢琦提交的上述证据,博玛公司对手机短信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刘××并未在其公司任职,仅系其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137XXXXXXXX是刘××实际使用的手机号;对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刘×的电子邮箱,但表示其公司员工之间的邮箱均可互相使用,不排除包括卢琦在内的其他员工使用刘×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此外刘×仅为其公司普通员工,并非股东。本案庭审过程中,博玛公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并未解除。后经该院依法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调取博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显示刘×为博玛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卢琦与博玛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卢琦主张2014年3月11日博玛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举了若干电子邮件等证据且当庭登陆电子邮箱以供核对,其中两封邮件发件人的邮箱地址经博玛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刘×的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明确显示系博玛公司将卢琦辞退。另结合该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记录中显示刘×为博玛公司股东兼监事,可见博玛公司关于刘×身份的陈述并不属实。博玛公司虽另主张不排除卢琦或其他员工通过刘×邮箱擅自发送电子邮件,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采信卢琦提交的刘×向其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二审维持原判)

五、总结

首先,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和理论文章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讨论更多关注的是电子邮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而极少涉及对于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如何举证、认证的问题。

其次,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对于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的证明,可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操作方式。即两个途径均可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当庭演示和公证。目前,当庭演示这一方式已经被很多法院接受(包括北京地区法院),出于诉讼便利和节约成本的考虑,当庭演示应是比事先公证更好的一种证明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方式。

第三,无论是当庭演示还是公证,仅能证明邮件的提取和附件的下载过程中并无人为篡改或伪造,但均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本身在进行演示或公证之前没有被人为篡改或伪造。单纯从技术上讲,篡改甚至伪造电子邮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对非专业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容易)。如果要进一步证明电子邮件未被篡改或伪造,则可以选择专业机构鉴定或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其后台数据。然而,目前国内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且后台数据同样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方式不仅费时费力,且很难实现。

司法实践中,一般举证一方仅需通过演示或公证,证明邮件确实存在以及邮件内容、邮件的收发件人邮箱、邮件附件具有真实性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邮件未被篡改和伪造。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并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最后,对于收发件人的身份的证明,最方便且权威的方式当然是向邮箱服务提供者核实该邮箱注册时注册人所提交的身份信息。然而,目前国内绝大部分免费邮箱在注册时均不实行实名制,因此此种证明方式在目前很难实现,举证一方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发件人的身份。对于匿名邮箱收发件人的身份,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判断:1、通过邮件内容判断,如邮件开头的称呼和邮件的落款,或者邮件内容中出现的身份证号、驾驶证号等个人信息;2、通过邮件的个人签名档判断;3、通过相关人员名片、对外公开的文件以及双方事先约定的联络人信息等载明的邮箱地址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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