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搜索引擎上输入“施耐德电梯 施耐德电气”,浏览器将自动识别问题为“施耐德电气和施耐德电梯是同一家公司吗?”这或许也是多数消费者的疑惑。
今日,知产力获悉,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施耐德电气)与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施耐德电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迎来了一审判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的这一判决或将为消费者解答疑惑。
2019 年7月24日,本案于苏州中院立案。施耐德电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苏州中院一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施耐德电梯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中,原告施耐德电气称,自1992年起,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及原告先后在全国多地投资、设立以“施耐德”为字号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生产销售Schneider、施耐德品牌产品。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均具有良好的销售业绩,用户遍布全国各地。经过长期经营,原告已根植中国,并凭借优良的产品和服务品质在社会上广受赞誉,公司与品牌获得诸多荣誉。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公司名称、字号“施耐德”及“Schneider”“施耐德” 品牌具有了知名度且为公众熟知,故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法律特殊保护。施耐德电梯在经营中以施耐德电梯对外宣传、接洽业务、销售产品,并在宣传及电梯产品上突出使用SCHNEiDER标识,与施耐德电气的Schneider属于相同商标,在厂内及宣传中也突出使用“施耐德”文字,构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
被告施耐德电梯则认为,其与施耐德国际是合作关系,由施耐德国际授权被告使用SCHNEiDER商标,施耐德电梯生产的大部分电梯均由施耐德国际在国外销售,施耐德电梯从未想过要傍施耐德电气的名牌。且施耐德电气不生产电梯,不具备生产电梯的资格, 在电梯行业毫无影响,施耐德电梯对SCHNEiDER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施耐德电梯还认为施耐德电气的引证商标“
”不构成驰名商标。
苏州中院经审理判令:
一、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www. schneider-e leva tor. cn和 www. schneider-e leva tor. com域名;
三、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施耐德”文字;
四、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
五、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六、被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七、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涉案权利商标第G715396号“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苏州中院认为,施耐德电梯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施耐德电气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使用于第7类商品电梯以及相应的宣传推广过程中,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故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前提则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涉案权利商标已累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此外,施耐德电梯将“施耐德”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使用含 “Schneider"英文域名的行为侵害了施耐德电气的驰名商标权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详情请见完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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