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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和侄女的书面关系名称(姑夫和内侄女乱伦)

姑和侄女的书面关系名称

周某、潘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郑庚    管波 马骏

案号: (2018)浙01刑终1036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小英,1960年8月6日出生,杭州市萧山区村民,系被告人周某之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潘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0109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周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少华、李奇出庭履行职务,周某及其辩护人沈燕平、周小英,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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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的妻子系被告人潘某的姑姑。2003年年底潘某前夫过世后,周某在与潘某接触中形成密切关系。2005年11月21日,潘某经人介绍与王某1再婚。2006年5月29日,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其与周某的儿子潘某2,并对外谎称系王某1之子。此后,周某经常到潘某家中帮助照顾潘某2。2010年9月14日,潘某与王某1离婚,由潘某补偿王某1人民币15000元。2010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周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亦明知周某原夫妻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以照顾孩子为由,二人长期共同生活,直至案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证据均系伪造,本案系相关部门对其截访引发的,系对其的迫害;其和潘某之间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不正当关系,潘某向其借精子做试管婴儿,因为要的时间比较急,其就提供了自己的精子给她,此后潘某家的房子被拆迁,其为了保护潘某而住到潘某家中,其不构成重婚罪。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本案系冤案、假案,全部证据是做出来的,且也没有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使周围群众认为系夫妻关系。周某用瓶子装了精子给其,其用针管打入体内怀孕。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沈燕平提出,本案严重违反法定刑事诉讼程序,本案起因系周某、潘某到北京上访被拦截、抓获,公安机关为了对周某进行人身限制,而去找王某1来启动本案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存在未经立案即进行刑事侦查活动,以及涉嫌对本案关键证人采用诱导胁迫手段制作询问笔录,向潘某2强制提取唾液进行亲子鉴定等情况;所有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大部分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

潘某与前夫未能生子,和王某1结婚后也一直未怀孕,为了证明自己具有生育能力,向周某借精子,后周某提供了自己的精子,潘某通过针筒注射的方式怀孕,本案中周某仅仅提供精子,因而成为潘某2生物学上的父亲,其入住潘某居所的行为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且不是以夫妻生活为目的,周某与潘某的行为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某与潘某系姑夫和内侄女的关系,他们生活在当地,二人对内对外都是以姑夫侄女相称,亲属、邻居对于他们二人的亲属关系是知情的,是不可能误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亦没有“周围邻居”认可周某与潘某2是父子关系;即使周某与潘某存在同居生活,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导致个人隐私泄露产生了社会危害性。

综上,原判认定周某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法定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罪。

辩护人周小英提出,本案系冤案、假案,请求公平公正审理,还周某清白。

检察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案发和立案过程中存在信访背景等因素,但本案在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方面及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均正当合法,也未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对于潘某2的出生,周某、潘某在案发前均对外称系早产儿,以掩盖潘某在与王某1结婚前就怀孕的事实,后在鉴定出来后,均辩解为“借精”所生,即由周某采集精子后用玻璃瓶装置,再用打针筒的方式授精,但潘某所称的借精理由为前后两任丈夫均不能使其怀孕,故向姑夫周某借精,该辩解与案中事实及常理不符,因其怀孕在先,与王某1再婚在后,时间不符,且找其姑夫借精也违背伦理常情。

在案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周某、潘某二人于2010年9月开始已经成为实际意义的夫妻一起生活,而在这期间周某始终与他人存续着婚姻关系;本案中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周、潘某3住在一起的情况,在外人看来就如同夫妻关系及一家人方式同居生活,因而可以认定二人实质上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被告人对熟知自己情况的邻居、村民等从未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其二人未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的情况,与其二人作为亲姑夫和内侄女的不伦关系事实是有因果关系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是符合情理的,故村子里并未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并不妨碍在外人看来双方以实质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认定,根据不熟知内情的人证言,两被告人并不排斥不了解内情的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待。

二被告人的重婚犯罪事实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二人有亲戚关系,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这种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人伦、良俗。综上,被告人周某、潘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潘某重婚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丁某1、施某、潘某1、陈某、边某、朱某1、余某1、孙某、赵某1、赵某2、朱某2、付某、张某、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住院病历、初生儿记录、手术记录,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一)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提出公安机关制造冤案、全部证据材料系伪造等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历纸、体格检查表、剖宫产手术记录等证实,潘某入院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主诉停经34 6周,末次月经时间为2005年9月24日,初生儿记录证实潘某2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06年6月3日,而潘某和王某1系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也即潘某怀孕时间在其和王某1结婚登记之前,显然潘某称因其再婚后,王某1仍一直不能使其怀孕故找周某借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潘某找其姑夫借精也违背人伦道德,不合常理,故对于周某、潘某称潘某2系通过针管注射精子的方式怀孕所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丁某1、施某、陈某、边某、余某2、朱某1、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潘某与王某1离婚后,周某即开始长期在潘某位于靖港村山前二组的住房中居住的事实以及潘某的房子被拆迁后,2017年4月左右开始周某、潘某及丁益丹、潘某2共同租住在靖江街道XX石桥社区XX区XX号,并由周某接送潘某2上下学的事实,周某亦供认其于2014年左右开始大部分时间在潘某家中居住;周某与潘某为姑夫和内侄女关系的情况下,因不正当关系生育了潘某2,后又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抚育潘某2的事实,应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提出本案不足以认定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诉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潘某请求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潘某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庚

审判员  管波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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