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虽然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但是基于强监管理念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需求,尤其是我国民法总则(现已被吸收为民法典总则编)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法律适用的冲突如何协调与衔接,亟待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予以回应。
在万众瞩目与期盼中,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我国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持续热议。修订草案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多处实质性修改,但其中诸多重大问题还存在分歧,故立法进程迟迟未见推进。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于2022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对一些争议颇大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与修改,值得关注,笔者略作评析,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修改建议:
建议恢复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表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修改理由:
民法典第81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人员范围的基本规则,而公司作为最典型的营利法人,自然应当遵守此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的现行表述不仅存在同义反复的问题,而且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人员范围从董事长或者经理扩大至其他董事,既无必要,也十分不妥,这样做不但难以确保法定代表人的权责利的统一,反而可能为实践中那些一心寻找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实在是有百害而无一益。
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放弃了一审稿所创设的“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相区分的新概念,建议维持现行公司法中“执行董事”的法律概念不变,也与民法典的法律概念保持一致。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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