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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年11月15日,黄某入职某石化纺纤公司,从事机器维护工作,约定工资5500元/月,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黄某在公司一周上班六天,每天7个小时,有时候订单量大,生产任务紧急,黄某周日也必须上班。2016年1月20日,黄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月25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公司支付周末节假日加班费4551.72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

劳动法补休最新规定(一周工作六天是否合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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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案例中,黄某在公司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个小时,也就说黄某一周总共工作时间为42个小时,超过法定周工作时间(40个小时/周)2个小时,这超出的2个小时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我们看到黄某的请求事项是周末加班费,而非延时加班费,那么就涉及到公司安排黄某周六工作是否合法的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是基于一周工作5天计算得来的,那么案例中黄某的日工资标准以21.75天来计算又是否合理?

劳动法补休最新规定(一周工作六天是否合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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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对于本案处理,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所以只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这两天工作,均应到依法支付加班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以及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关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的解释: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综合上述法律法规、“解释”,可得出,劳动者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劳动者在周六上班也就没有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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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劳动仲裁采纳第二种观点,驳回黄某周六加班费的请求。当然,劳动仲裁委驳回黄某的请求并不是意味着该公司一周上班超过40个小时也是可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而应当予以纠正,但这个就是行政执法范畴,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职能,同时黄某没有就延时加班费提出主张,劳动仲裁就没有就其延时加班费内容进行审理。至于黄某日工资标准,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同时也是以日工作8小时来计算薪酬,但黄某每日工作7小时,以黄某月工资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来计算他本人日工资标准也却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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