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尘山,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尘山

裁判要旨

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流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二者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二者优先受偿的顺位。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8日,鹏晖公司向比利时银行申请循环贷款额度4000万美元。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协议》,约定鹏晖公司将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内的全部货物质押给比利时银行作为担保。同时,比利时银行与该仓储公司签订了《担保物监管协议》,由该仓储公司监管质物,并每日向比利时银行出具《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实时具体内容。

二、2011年12月15日,鹏晖公司又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申请贷款,并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鹏晖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全部产品、存货、设备作为抵押财产向中国银行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随后,鹏晖公司对比利时银行、中国银行的贷款均出现了到期不能履行的情况。质押权人比利时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鹏晖公司还款,并于2014年12月26日率先通过诉中保全查封了鹏晖公司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内的全部货物。浮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于2015年5月27日轮候查封了该批货物。

四、经查,该批货物进入某仓储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五、比利时银行、中国银行关于鹏晖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支持。但由于查封货物价值不足以全部清偿两银行的债务,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行就案涉货物先于比利时银行受偿。

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先于案涉货物质押交付时间,但在货物交由质押权人控制之时,中国银行的抵押权并未特定化,故不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中国银行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七、2020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国银行就案涉货物优先于质押权人比利时银行受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权利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的一般规则。浮动抵押权以抵押合同生效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质押权以交付质押物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比利时银行与中国银行应当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

关于比利时银行流动质押权设立的时间。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只有在质物向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交付后,质权才有效设立。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案涉货物交付给某仓储公司监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该日为比利时银行质权设立之日。

关于中国银行浮动抵押权设立及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并不相同。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浮动抵押登记的时间为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而主债权到期的时间(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时间)为抵押权范围确定的时间。抵押权在范围上的不确定不代表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名下的动产不具有抵押权。

在本案中,中国银行对鹏晖公司名下动产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质押物交付日2014年12月23日,故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有权就已交付给监管人的货物先于质权人比利时银行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我们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其范围覆盖抵押合同描述的全部现有或将有的动产。担保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为债权人设置浮动抵押后,其新添置的全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将会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抵押设立的时间为抵押合同生效时,而非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浮动抵押登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担保人以已经被设立浮动抵押的动产另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的,其他债权人担保权实现的顺位均劣后于浮动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动产担保时,应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对担保人现有的浮动抵押情况进行核查。

2. 浮动抵押设立,不代表抵押权人不能再使用新购置的动产融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确定了新购入动产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原则作为浮动抵押优先权的例外。即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出卖人为了保证该新动产价款的及时支付,可以在新的动产交付后十日内,为该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企业因设置了浮动抵押后,融资不便的难题。

3. 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押权时,按照二者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优先受偿顺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在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优先受偿顺序问题的表述:

第一,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及其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可知,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系指抵押物的具体化,即由不特定的抵押物转化为特定的抵押物,其功能在于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抵押财产范围,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分析,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赋予登记对抗效力,此种对抗效力的产生与否在于设定物权担保的先后顺位,其目的在于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维护交易安全。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其质权应优先于中行烟台分行的动产抵押权行使,本院认为,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与动产抵押登记均为法定物权公示方法,在动产上既设立经登记的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中行烟台分行的上述抵押权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时设立。待前述抵押期间届满,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2014年烟台鹏晖公司动抵字第140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上述两个抵押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在工商芝罘分局办理了相关动产抵押登记。对于上述抵押权的效力,也已经由生效的烟台中院(2015)烟商初146、153、154号等判决确认。

第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主债务范围问题。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认为2011年的抵押登记已到期,本案中只能依据2014年抵押登记确定相应主债权。本院认为,2011年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本合同之主债权。2014年《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之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和贸易融资合同等产生的主债权。2011年烟台鹏晖公司协字第001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第三条业务合作期限规定本协议下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约定上述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2014年7月7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2011年烟台鹏晖公司协字第001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修改为2017年7月7日。中行烟台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对抵押以及主债权作出安排具有合同依据且履行了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

第三,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相应主债权的确定。对于中行烟台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烟商初146号、153号、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三笔债权,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唯(2015)烟商初153号债权产生于查封时间之前,其余两笔债权均产生于查封之后,故不得归入该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所涉抵押物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上海一中院查封,作为抵押权人的中行烟台分行的债权应当确定。虽(2015)烟商初146、153、154号认定上述财产保全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但这个时间其实是变更查封(移库)时间。况且,在本案中即使按照2014年12月26日为判断主债权确定节点,也并不影响中行烟台分行享有抵押权。关于(2015)烟商初1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其相对应的合同是SDPHXXXXXXX号贵金属租赁交易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因为该交易是黄金租赁融资业务,在该交易过程中,中行烟台分行在烟台鹏晖公司获得黄金租赁时即负有垫付义务,故其债权产生应当系在查封之前。关于(2015)烟商初154号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其相对应的合同是2014年烟台鹏晖公司借字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虽发生于2015年3月20日确在查封时间之后,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旧借款的发生时间早于上海一中院查封之日债的主体及担保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将其归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的主债权并未有不当。至于(2015)烟商初153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归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的主债权,各方并不持异议。综上,将本案所涉上述三份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归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的主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的质权设立时间问题。《物权法》对于抵押权设立与质权设立的方式是有差异的,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第3.1-2条规定,该质押在全部质押财产上以该协议规定的方式设立质权,仓库保管人接受货物后出具会签的出质通知给质权人,并交付正本仓单。2012年6月26日与烟台鹏晖公司、理某某公司签订《担保物监管协议》。约定每日库存报告被认为是烟台鹏晖公司向比利时银行作出的质押承诺,可视为烟台鹏晖公司对比利时银行的质权的确认。2014年12月23日,理某某公司向烟台鹏晖公司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的二三车间的电解铜、电解槽。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三车间内的存货按照前述约定为依据,以交付理某某公司监管为完成动产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质权应当设立于2014年12月23日。故即使是按照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所述主债权贷款已分别展期至2015年1月、3月和9月,也不改变质权设立于2014年12月23日之事实。二审中,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还主张其质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签订合同聘请监管商进行监管时设立的抗辩,本院认为,动产质权设立的必须条件就是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具体方式可以是质权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与第三方监管商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押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只有在这其中完成了动产间接交付动产质权才得以设立,故其该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28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流动质押设立的时间节点为质权人或接受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实际占有质物之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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