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1)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2)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3)

文章导读

·摘要

《民法典》第199条对除斥期间的期间起算和法律效果采统一立法模式,明确除斥期间原则上采主观起算标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其他法律规定的客观起算标准形成补充。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以及除斥期间的期限长短作约定,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虽然《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但如果存在权利行使的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应类推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除斥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且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主动查明和适用,但须由相对人举证证明除斥期间已经起算。基于同一违约事实同时成立形成权与请求权,其相应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应分别判断,但立法和司法上应使同属于违约救济手段的不同权利,在时间限制方面尽量保持统一。

·

一、规范目的

(一)除斥期间的目的

(二)本条的规范意义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一)立法沿革

(二)比较法例

三、除斥期间的界定与类型

(一)除斥期间的基本界定

(二)法定的除斥期间

(三)约定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计算

(一)除斥期间的期限

(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三)中止、中断或延长

五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消灭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协调

六、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4)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一、规范目的

(一)除斥期间的目的

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防止相对人因为消极等待而蒙受损害,避免使相对人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有理论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所保护的是特定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所构成的复合利益,其重点并非保护义务人,而是权利所涉及利益关系的不确定状况,即社会公共利益。除斥期间对义务人的保护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附带作用,义务人搭了公共利益的“便车”。本文认为,任何个别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均有助于整体法秩序的安定与明晰,但将此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且作为除斥期间的制度理由,似嫌宽泛。

从限制权利的强度上说,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结束请求权久悬未决之状态,而形成权的行使,直接改变对方的法律地位,效力强于请求权,如果形成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法律地位之不确定将远甚于请求权,因此对于形成权的时间限制,效力强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经过,形成权消灭。

(二)本条的规范意义

本条明确除斥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以及除斥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事实上,各种样态的形成权及其规范目的不尽一致,本应根据各个形成权的类型来设计具体规则,无须在民法总则层面作统一规定。但学理上认为,在总则中设置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具体的形成权规则欠缺期间、法律效果等情形下补充适用,因此除斥期间一般规定也有意义。

本条第1句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这里所采取的是主观起算标准,因为权利人如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权利的产生,便无法行使权利。这种主观起算标准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一致。此外,根据本条第1句,如果法律对于除斥期间有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本条第1句还明确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机关认为:“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为达制度目的,需要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但这种解释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除斥期间经过后,自然要使法律关系明确固定或使其消灭,但若在除斥期间存续期间内,权利人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导致其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不应苛求权利人。本文认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在法政策上有失严苛,在司法适用中应作适当调整,如有可能,立法上应进一步考虑改进(详见下文)。

根据本条第2句,除斥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权利消灭。这与除斥期间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早确定的价值功能相符。由此也使除斥期间的效果不同于诉讼时效,后者只是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并不直接导致请求权消灭(《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第193条)。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一)立法沿革

《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虽然对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行使期间有规定,但并未使用“除斥期间”这一术语且未作一般规定。除斥期间作为一个法定的术语首见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08年)第7条。

《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曾专设一节、三个条文规定除斥期间。《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将三条合并为一条,不设独立的节,仅将一条规定在诉讼时效之后。立法机关认为,“除斥期间”的表述理论性较强,一般老百姓不易理解,因此在法条中删除了“除斥期间”的表述,而称为“存续期间”。

(二)比较法例

1.一般规范模式

比较法上看,单独为除斥期间设定一般规则的立法例并不多见,依笔者有限的考察,仅《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专设除斥期间规定。以《葡萄牙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第三章第三节专门规定“失效”(内容主要是除斥期间)。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根据《葡萄牙民法典》第329条,如法律未规定始期,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葡萄牙民法典》区分了权利失效是否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根据第333条第1款,如失效涉及非属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可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的任一阶段内提出失效;如涉及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失效适用时效抗辩权援引的规则,即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关于中止中断问题,《葡萄牙民法典》第328条明确规定,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允许法律作出例外规定。

2.个别规范模式

各国对除斥期间大多采取个别规范模式,即针对各种不同的形成权分别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鉴于形成权种类繁多,不宜逐一进行罗列,本文仅以最具代表性的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生的撤销权为例作比较分析。不同立法例下,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范模式有较大差别,主要有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德国法区分因欺诈、胁迫产生的撤销权与因错误产生的撤销权。对于前者,依《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与第2款,于欺诈的情形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起,于胁迫的情形自胁迫状态终止时起,一年内可以撤销。一年的除斥期间准用第206条(因不可抗力之消灭时效不完成)、第210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时效期间之不完成)及第211条(遗产之时效期满之不完成)关于消灭时效障碍的规定。对于因意思表示错误发生的撤销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1款,撤销权人应于知悉撤销原因后,不迟延(无过错迟延)地撤销其意思表示。对此没有规定固定的期间,这是为了确保在每种具体情形下充分考量当事人的利益,确定一个可能且合理的权利行使期间。因为“无过错迟延”本身就已经考虑到权利人有时不方便行使权利,所以没有必要再准用时效不完成的规则。就除斥期间届满的效果而言,《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期间经过撤销权丧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区分因错误与因欺诈或胁迫的撤销(第90条、第93条),二者期间都是一年,仅起算方法不同。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认为该一年期间是除斥期间,于期间经过后,不得行使权利。与德国民法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除斥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或中断,但通说认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不存在中断或不完成之问题,目的是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日本法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所生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统一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26条:“撤销权,自得追认之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第124条第1款还规定:“得撤销行为之追认,非于撤销原因之状况消灭且知道有撤销权之后作出,不生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的表述是“因时效而消灭”。但日本民法理论上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原来通说认为是时效期间,但我妻荣认为,从撤销权的性质上看,解释为除斥期间是正当的。近来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是除斥期间,理由是形成权一旦行使目的便会达到,所以无法想象由权利人一方中断时效。也有观点认为,形成权会因承认而中断,但不存在因行使(主张权利)而导致中断。

第三,还有部分国家将撤销权行使期间作为诉讼时效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487条规定,当事人因恐惧或错误而订立合同,撤销合同的权利须于三年时间之内行使,该期限届满后罹于时效(verjährt)。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消灭时效(ExincitvePrescription)一节之下设第2927条规定,其内容为:取消合同效力的诉讼(anactioninityofcontract),时效期间自援引失效原因之人知悉该原因之日起算;在暴力或胁迫的情形,自其停止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并非仅可规定为除斥期间,广义上的时效(Verjährung、Prescription)包括形成权的行使期间。

三、除斥期间的界定与类型

(一)除斥期间的基本界定

通说认为,除斥期间(Ausschlussfrist)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之存续期间,因时间之经过,当然使权利消灭之期间。这一定义包含两重含义:第一,除斥期间是预定的存续期间,因此又称为不变期间。但本文认为,除斥期间可以约定长短,也应该适用中止、中断,“不变”并非除斥期间的本质特点。第二,除斥期间届满的效果是权利当然消灭,这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后者须由当事人援引抗辩权后才导致请求权消灭(《民法典》第192条、第193条)。此外,上述定义强调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条第1句,除斥期间亦可由当事人约定,未必都是法定。

通过与诉讼时效的比较,可以看出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第一,除斥期间限制的对象原则上是形成权,但不限于形成权。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但也有学者指出,形成权虽然是除斥期间的主要适用对象,但不限于此,绝对权与请求权也可能受除斥期间规制。前者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存续期间;后者如债权人对提存物的提取请求权(《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对原投资人在经营期间享有的请求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这些权利在性质上虽属请求权,但其权利因不行使而在特定期间内消灭,并非是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抗辩权,故可以归入除斥期间。

还有学者对除斥期间适用对象采更宽泛的理解,认为除斥期间的对象可以是任何权利,甚至可以是某种法律地位以及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地位。如《合同法》第158条(《民法典》第621条)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即属于法律地位,是一种程序性的异议权或瑕疵通知权。检验期间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权利失效期间说、或有期间说、抗辩权说等理论。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检验期间经过后,“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而买受人自始不发生瑕疵担保的权利。因此,检验期间并非对于已有权利的时间限制,不属于除斥期间。

另外,也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适用除斥期间,有些形成权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通说认为系形成权),再如法定抵销权、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等。

第二,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导致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而且,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查明;而除斥期间经过可直接使权利消灭,因此不待当事人主张,法院即可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放弃时效利益;而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当然消灭,权利人无利益可抛弃。

第三,法律对除斥期间的长度未设统一规则,针对不同权利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间,而诉讼时效则有统一规定(《民法典》第188条)。而且,即使是相同类型的权利,若产生原因不同,除斥期间长度可能也不相同。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生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则上是一年,但因重大误解发生的撤销权为90天。再者,就期间的强制性而言,诉讼时效完全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民法典》第197条),而法律原则上允许除斥期间的各种约定(详见下文)。

(二)法定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依其产生的基础可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德国民法学说又将法定除斥期间区分为纯粹除斥期间和减弱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在于,纯粹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减弱除斥期间,可以援引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我国《民法典》否定除斥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因此这一分类的借鉴意义不大。下面仍以法定除斥期间与约定除斥期间为分类标准,对我国现行法(主要是民法)中的除斥期间进行归类阐述。

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法条一般使用“权利消灭”的表述;还有的法律规定表述为“视为放弃”,系以法律上拟制之手段,强使权利消灭,无论法院或当事人,均无改变之余地,实质上亦属除斥期间。根据本条第1句的不完全列举,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都是除斥期间。具体而言,以下权利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1.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现行法上,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撤销权,虽都用同一名称,但实质内涵差别很大,以下分类阐述。

(1)意思表示瑕疵所生之撤销权。《民法典》第147至151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即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而产生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第152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是按照主观标准起算的除斥期间,第2款是按照客观标准起算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1052条所规定的因受胁迫而缔结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婚姻当事人的撤销权,以及第1053条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所缔结之婚姻的相对方的撤销权,均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债之保全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541条,债之保全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与此类似,《信托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人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或违反职责、管理不当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撤销权,也是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对抵押财产折价,若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依原《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句,这里的撤销权受一年期间的限制。但《民法典》第410条删除了这一规定,有解释者认为,这可以充分保障其他抵押权人的权利。言外之意,似乎是该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但也有解释者认为此处应适用《民法典》第152条,其他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否则撤销权消灭;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起五年内其他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本文认为,《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第2句的意义在于保全债务人(即抵押人)的责任财产,其与第539条保全撤销权的规范目的一致,因此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宜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第152条),而应类推适用第541条保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尽管二者在时间长度上是一样的。

(3)赠与人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该条第2款,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民法典》第664条第2款,若该撤销权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则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这里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4)违法决议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85条第1句,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于“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享有撤销权,但未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法人决议瑕疵的撤销权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理论上对此有商榷意见指出,该60日为客观起算的除斥期间,一律自决议作出之日即起算,本身即不合理,更不宜类推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从立法论的角度,应采主观和客观结合的起算方式,并放宽期限。从2021年12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看,已经删除第22条之规定,其目的似乎是关于营利法人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则统一于《民法典》。由此,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或将成为立法上的漏洞。本文认为,在未有法律修订补充漏洞之前,可由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在个案中确定撤销权行使的合理期间。此外,《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业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中有大量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除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63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外,还有第528条第3句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情形下的解除权,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变更权或解除权。此外,合同编分则对于有名合同也有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里的一年期间与合理期间都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11条第2款对于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间规定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与《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保持一致。

《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法》第95条规定三种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约定、法定,以及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不存在上述三种除斥期间而解除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对此,法院常以悖于诚信原则、权利滥用、权利失效为由,个案中酌情认定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此类情形现在都统一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理论上认为,《民法典》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符合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即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范意旨相似,都意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类推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规则;其二,若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时间后解除合同,将导致既有的合同关系动辄被废止,现存法律秩序易遭到破坏;其三,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设置为一年,有利于及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解除权人有一年的时间权衡利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时间也不算短。但是,本文认为统一的、短期的一年除斥期间规则存在如下弊端:一是在交易实践中各类合同标的的价值不一。民商有别,一律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是否相符存在疑问;二是合同一方发生违约后,对方未必急于行使解除权。在大型的商事合同中,合同各方并不急于破坏已有的合作状态,即使一方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商事合作伙伴也往往愿意先采取谈判、协商等方式解决违约事宜,而非立即发出解除通知。而一年除斥期间规则,将促使非违约方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一年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断。因此,本文建议将来的司法实践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限制应当从宽把握,一方面严格认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另一方面在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或欠缺行为能力、通过诉讼或协商谈判处理纠纷时,应类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认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中止(详见下文)。

从体系位置来看,第564条第2款位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故原则上对于合同通则及分则编所规定的解除权均可适用,除非存在特别规定。但须注意,其不适用于任意解除权(如《民法典》第787条、第933条),因为在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场合,本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无适用除斥期间之必要。至于《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未规定情事变更所生之变更权或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解除权自应适用第564条第2款。变更权在性质和目的上与解除权类似,可类推适用第564条第2款。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变更权和解除权并非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事变更事由之日起算除斥期间,而是在合理期限内协商未果之际,才起算一年的除斥期间(第564条第2款第一种情形);或协商未果,又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权利消灭(第564条第2款第二种情形)。

此外,《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处虽然涉及“合理期限”,但并非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其效果是:在解除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经过后才发生合同解除。理由在于: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期限利益,但如果一方随时解除会给相对方造成突然袭击,带来不测的损害。因此,合理期间给了相对方一个缓冲的期间,以便提前安排合同结束的后果。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设有多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无论其产生原因为何,这些优先购买权均属形成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事实后的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第306条第1款,其他共有人应当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726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应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15日内行使。该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仅从其文字表述来看,似乎是一种拟制的权利抛弃,但实质上就是除斥期间。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就是15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另外,《民法典》第734条还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该条未规定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期间,在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第2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859条第2款,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860条第1款,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均为除斥期间,有解释者认为,这类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则。本文原则上赞同这一观点,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15日除斥期间过于刚性,建议应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诚信原则具体判定除斥期间的合理期限较为妥当。

《民法典》之外,在特别法上也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未规定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首先依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30日或未确定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又根据《公司法》第72条,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应自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以上均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

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法第42条第2款,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法第74条第2款,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企业法》对于以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均未有明确规定。解释上可以类推适用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或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改)第38条第5项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对该优先权未设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1条规定,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或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人民法院即不予支持优先权。上述规定中的合理期限或两个月,均为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虽然司法解释未能及时与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保持一致,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但解释上应作统一处理,即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优先权,应受上述司法解释合理期限或两个月期限的限制。

从我国现行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看,普遍存在着未明确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以及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解决优先购买权纠纷时,应注意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以合理期间的经过作为权利的除斥期间。

4.减价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规定了合同违约时相对方享有减少价款、租金、报酬的权利。例如,第582条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第713条第1款第3句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723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729条第1分句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减少报酬。通说认为,减价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原则上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我国民法对于减价权未设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582条在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设置减价权,并与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并列。其中退货可以理解为解除权,而其他的责任形式均为请求权。既然作为瑕疵担保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解除权都受到时间限制,那么减价权也应如此。考虑到减价权与退货权(解除权)同为形成权,因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5.追认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1句,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追认,应在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为之。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第1句,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在被代理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为之。这里的30日为追认权的除斥期间。

6.特殊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对于个别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届期之后当然消灭。例如,根据第462条第2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第574条第2款第1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期间经过的效果是权利消灭,而非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因此性质上应认为是除斥期间。由此说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一般性的规定,特殊的请求权也可由法律规定适用除斥期间。

7.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究竟是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存在理论争议,立法机关也未有定论。有学者采模糊的处理,称为担保物权。本文认为定性问题若对法律适用的效果没有实质影响,性质争议可暂先搁置,采取最低共识态度,认为其属于担保物权,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均可适用。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41条将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限定为“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均已失效)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除斥期间。《民法典》颁布后,有解释者采相同观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类似的规则,也见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关于抵押权在所担保之债权请求权罹于时效后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对此期限,理论上认为是除斥期间。但随着《民法典》替代旧法,我国民法上不复存在此类除斥期间。

(三)约定的除斥期间

1.法律明确允许约定除斥期间

根据本条第1句,当事人可以约定除斥期间。约定除斥期间典型的示例就是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约定,即《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再例如,《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否则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移转至对方。此外,商事交易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经常在投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即触发回购条件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回购期间”内以确定价格回购股权或特定资产。理论上认为,回购权性质上是一种约定的形成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回购期间即该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类似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约定除斥期间的长短法律没有明文限制,但这不意味着该约定一概有效。例如,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过短,效果上近乎放弃形成权,其效力如何,不可一概而论。学理上认为,如为约定解除权,解除权既属约定所生,嗣后约定排除,自无不可;如为法定解除权,仅排除针对具体情形的解除权,原则上有效;但抽象地完全排除解除权,无异于将当事人永久拘束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构成对自由的过度限制,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据此,约定过短的除斥期间相当于排除法定解除权的场合,该约定无效。相反,如果约定的除斥期间太长,相对人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与除斥期间旨在使法律关系尽早明晰、消除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的规范目的不符,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2.法律未设除斥期间且未明确允许约定除斥期间

若法律没有明确某种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且未明确该形成权是否受除斥期间限制,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如前所述,合伙人企业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业主对侵害其合法权利之决议的撤销权。学理上认为,形成权人与相对人约定除斥期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为有效。这种观点原则上值得赞同,惟应补充一点:法律未规定除斥期间可能因为该权利的行使本就不受时间限制,例如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与任意解除权的本旨相悖,故应属无效。

须进一步说明,并非所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形成权,均不可约定除斥期间。例如,学理上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第1句第1分句,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既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即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举重以明轻,如果当事人只是约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期间,限制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无不可。当然,根据该条但书,即使当事人有约定限制分割共有物,但是在有重大理由时,共有人仍可请求分割。与此类似,学理上认为法定抵销权不适用除斥期间。但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但书,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抵销权,即约定适于抵销的债权不得抵销。举重以明轻,如果当事人约定抵销权的行使期限,超过该期限适于抵销之债权即不得抵销,自然亦无不可。

3.约定延长、缩短或放弃除斥期间

法律对形成权设有除斥期间,但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缩短或排除,有待澄清。例如《民法典》第152条意义上的撤销权产生以后,若该权利的行使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原则上应认可约定除斥期间的效力。首先,就约定延长除斥期间而言,承认当事人的约定,有利于缓和除斥期间规则不适用中止或中断因而期间过于刚性的弊端。但如果约定的期间过长或排除除斥期间的适用,则需具体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其次,就约定缩短除斥期间而言,此类约定有利于法律关系尽早明确,应当允许。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可以放弃撤销权,举重以明轻,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缩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如果当事人之间关于除斥期间的约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区别对待。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延长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则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缔结的合同被撤销的不确定性时间将被延长。因为私法上约定不得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创设不利益,应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延长除斥期间的约定无效。如果是完全排除除斥期间的约定,更应无效。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缩短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使第三人与债务人所缔结的合同的效力状态更早得以确定,于第三人而言,没有任何不利,该约定应属有效。在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利益状况相似,亦应适用上述规则。

如果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除斥期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法律禁止诉讼时效的预先放弃主要理由是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损害义务人,从公平保护的角度,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否则等于权利人可以无限期地行使权利,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这些考量在除斥期间中同样成立,而且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如果长时期不行使,造成相对人法律地位不确定状况远更甚于请求权的不行使,因此不应允许预先放弃除斥期间。

四、除斥期间的计算

(一)除斥期间的期限

本条对除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因为受除斥期间限制的形成权种类繁多,产生原因不一,法律所配置的权利限制期间也不尽相同,所以无法规定统一的期限。从现行法上除斥期间的各项规定中大致可以归纳出两项规律:

第一,涉及解消某一法律行为之效力的,除斥期间一般应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消灭;或者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权利消灭。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生撤销权(《民法典》第152条)以及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民法典》第541条),原则上都采取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除斥期间规则。在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64条)与赠与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均规定主观标准起算的1年除斥期间。涉及商事主体决议的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出于组织体稳定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除斥期间为客观起算的60日。

第二,合理期间。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具体期限,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确定个案中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例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对合伙份额优先购买权。

(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本条第1句,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斥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即主观起算标准。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对于法律行为撤销的除斥期间采客观起算标准,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学说上也赞同除斥期间应从权利成立时起算。但也有反对观点指出,如果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尽管已经产生但客观上处于产生后即无法行使的状态,机械地认定从开始产生时计算,无异于直接否定这种权利的存在。因此,应考虑起算时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使除斥期间像时效一样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合同法》第55条即采用主观起算标准,《民法典》第199条继承之。

比较而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而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通常与损害无关,因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权利产生事由之日,而非“受到损害之日”。此外,除斥期间所涉及的形成权是相对权的一种,当事人均知晓对方的存在,因此一般不存在权利人不知道相对人是谁的情况,因而无须将明知相对人作为除斥期间主观起算的条件。

《民法典》第199条第1句关于除斥期间起算点原则上采主观标准,但还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例外情况。具体包括:(1)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例如《民法典》第152条的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第541条的保全撤销权;(2)纯粹的客观起算标准,例如《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占有返还请求权(1年)、第574条第2款第1句提存物的领取权(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决议撤销权(60日);(3)以催告或通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例如《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自收到催告之日起30日内行使(类似的《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第726条第2款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在15日内行使。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权及行使权利期间,应自权利人主张回购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算除斥期间。

(三)中止、中断或延长

1.既有理论学说

根据本条第1句,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都将除斥期间理解为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依其性质不适用中止和中断,也不因其他任何事由而变更。之所以否定除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1)除斥期间的重点在于追求权利和法律的安定,若允许当事人以主观因素延展期间,显然与其制度宗旨和规范目的相悖。(2)形成权属于一次性权利,一旦行使,就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形成权本身即归于消灭。再次行使,既无必要,亦无可能,不像请求权可以反复行使,故不必有中断而使除斥期间重新计算。(3)除斥期间的期限确定,起算点客观,可以使相对人有预期,如果发生中止,则其期间何时届满难以确定,相对人不能预期,从而陷入不利的状态。

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反思,主张适当予以缓和。周江洪认为,中止和延长的主要事由是权利人行使权利面临障碍,从法政策上可以考虑给予除斥期间延期届满或延长。李宇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如因相对人故意制造障碍而使形成权人于除斥期间内不能行使形成权,相对人即不值得保护,相对人主张除斥期间届满而权利消灭,应依据“恶意者不受保护”之法理,对《民法典》第199条作目的性限缩,认定除斥期间于相对人故意制造的障碍期间内中止。尚连杰认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行使,除斥期间应该在有权机关处理阶段停止计算,按中断或中止处理。当出现《民法典》第194条中的不可抗力等情形时,除斥期间也可以中止。对于5年的客观起算的除斥期间,虽不适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是可以借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以保留相应的弹性。

2.本文的观点

除斥期间的目的固然在于追求权利与法律状态的安定清晰,但这不能成为绝对不适用中止或中断规则的理由。尽管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影响极大,因此相较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应更为严苛,但并不能由此导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追求法律关系的安定清晰只是除斥期间价值考量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基于私权处分自由原则,只有权利人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权利,才会导致权利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若存在权利行使的障碍,导致不能行使权利,法律也不宜过分苛责权利人。《民法典》对除斥期间原则上采主观起算标准,也体现了这一价值考量。以形成权一经行使就使法律关系确定,进而形成权消灭为由,认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这没有考虑到有些形成权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如果因诉讼上的程序原因没能有效行使形成权(如程序错误、审判违法等),法律关系并未确定,而权利人也并非不行使权利,就不应当发生除斥期间经过的后果。

本文认为,本条第1句所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在法政策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具体适用时应适当缓和。尤其是适用该规定将造成难以容忍的不公平后果时,应允许存在例外。以下就中止、中断的具体事由分述之。

就中止事由而言,具体包括:(1)因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除斥期间若不中止,无异于要求权利人完成不可能做到的事情;(2)权利人欠缺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人,无法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欠缺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人,无适格主体受领意思表示,除斥期间徒然经过,对权利人并不公平;(3)在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者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权利人均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本文认为,在上述情形,均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除斥期间发生中止,不应继续计算。因为除斥期间在于追求法律关系尽速明确安定,本身期间较诉讼时效为短,因此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宜类推《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延期6个月届满,而应继续计算中止事由发生时余下的除斥期间。此外,实践中还有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协商解决争议状态,法院认定未超过除斥期间,应值赞同。

就中断而言,《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大致可分为两类,即主张权利型、义务承认型。首先,就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导致除斥期间的中断,应具体区分情形判断:(1)如果权利人以意思表示乃至通过司法方式主张形成权取得效果,特别是获得胜诉判决,则权利行使之后立即使法律关系终局地确定下来,并不发生除斥期间中断问题。(2)如果权利人主张形成权并无效果(如形成权不成立),或相对人的抗辩成立(如经过除斥期间),也无中断的必要。(3)如果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因程序原因或司法机关违法审判导致终审被驳回,此后原告另行起诉或法院启动再审,但此时原告的形成权早已超过除斥期间,如果就此认为权利消灭,对原告实属不公,于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5条第3项,除斥期间发生中断。即前一程序终结后,再次起算相同的除斥期间或合理期间。其次,义务人同意履行是否导致中断?本文认为,形成权不存在相对人同意履行的问题,但如果能够从相对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中解释出变更除斥期间的合意,则除斥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相应地缩短或延长。

就延长而言,因为诉讼时效延长所针对的是客观起算的最长时效期间,对于普通时效期间只有中止和中断,不存在延长的问题。因此按照主观标准起算的除斥期间,也不存在延长的问题。按客观标准起算的除斥期间,如果确实存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障碍,可以考虑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则。

五、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消灭

根据本条第2句,除斥期间届满的效果是权利消灭,由此可使法律关系得以终局地确定。具体而言,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撤销权或解除权消灭,使原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或可解除的合同,不能被撤销或解除;优先购买权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以单方意思表示而与出卖人之间创设买卖关系;减价权消灭,权利人不可要求按减少后的价款或报酬履行合同(但不妨碍其他违约责任);追认权消灭,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从相对人的角度看,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的效果是自动发生,因期限届满而受有利益之人无法抛弃该利益。

对于受除斥期间限制的请求权,有观点认为,除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的给付构成非债清偿,应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若是明知除斥期间经过而自愿给付,则视为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与原请求权内容相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权利的延续。本文认为,除斥期间所限制的是请求权,期间届满的效果是请求权直接消灭,请求权人不得再主张,但实体权利(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本身并未消灭,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类推《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后段,权利人受领给付后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协调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所限制的权利各不相同,原则上不发生交集,相互不影响。如果因同一事实而使权利人同时发生两项以上的权利,且分别受一年的除斥期间与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就可能发生一者的期间已经届满,而另一者尚未届满。例如,因债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债权人同时享有减价权、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577条、第582条)。民法理论上将这种形成权与请求权并存的情形称为“选择性竞合”(alternativeKonkurrenz),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使,法律效果相互排斥。法律上对二者的时间限制原则上应分别认定,相互不妨碍各自的效力。但是,由于二者的起算点和期间计算不同,就会出现基于同一事由发生的不同权利,在时间限制的法律评价上不一致,由此突显为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合同当事人发生根本违约时,违约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较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长,通常诉讼时效经过后除斥期间也会届满,但偶有特殊原因导致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而解除权尚未过除斥期间,如果允许行使解除权,则间接地实现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果,从而架空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时间限制。例如,在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与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1年3月,亚钢公司作为卖方与珠钢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天,珠钢公司向亚钢公司电汇360万美元,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期限应为2013年3月,交货期届满后,亚钢公司未向珠钢公司交付约定设备,珠钢公司也未向亚钢公司发送催促函或解除合同通知,直至2018年9月珠钢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设备款并主张损失赔偿。此时,显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但按照《合同法》第95条,未经催告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并不起算,因此原告认为解除权尚未超过合理期限,仍可继续主张。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如果在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下解除权人还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当事人此时则可以基于诉讼时效经过或者届满提出抗辩,从而使解除权行使失去意义。且,合同解除权行使后附随的返还请求权往往出现在同一诉讼中,合同解除与返还财产等存在前后关联关系,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期间的限制,会导致当事人以解除权的行使作为规避诉讼时效的事由,也会使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落空,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问题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而如今按照《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设定的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事由之日起算,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会先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因此不发生该问题。但理论上,还是可能会出现除斥期间起算点比诉讼时效更晚、除斥期间比短期诉讼时效(如6个月)更长、约定的除斥期间较普通诉讼时效更长等特殊情形,上述问题仍可能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同为违约救济手段,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解除权却适用一年除斥期间,且后者按法律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更显严苛。因此,彻底解决问题应该是将二者的时间限制协同处理。例如,《德国民法典》并不规定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而是将解除权的时间限制系于消灭时效的效力。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1款第1句,如果因债务不履行发生的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且债务人主张消灭时效的,解除也不生效力。换言之,如果请求权没有罹于消灭时效,包括中止、中断,则解除权也不会消灭。如此,作为非违约方救济手段的请求权和解除权,能够保持时间限制上的统一。

第二,合同当事人一方欺诈,相对方既享有撤销权(《民法典》第148条),又基于缔约过失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500条)。从民法原理上说,撤销使合同效力自始消灭,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手段的“恢复原状”就是废止缔结的“不利的合同”。因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废止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一致,从而撤销权先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但相对方仍可能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相同的目的,由此出现法律上的评价矛盾。对此,德国民法的解决方案或是允许当事人选择竞合的权利,或是欺诈规范优先适用。我国学者则提出严格区分欺诈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前者侧重保护意思表示自由,后者限于金钱赔偿而不包括废止合同,即撤销权的效果是消灭法律行为约束力,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不是消灭合同而只解决金钱赔偿问题。本文认为,剔除缔约过失中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方式,是修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涵,破坏原本统一的概念,不足为取。上述撤销权与请求权时间限制方面的差异是立法原因人为造成的,当二者都能获致取消法律行为效力这一结果时,欺诈的相关规则相较于缔约过失更为特别,规范目的更为强烈,应该将除斥期间的规则类推适用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的废止合同请求权,由此使二者在时间限制方面得到统一。

证明责任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须证明形成权已经成立且已经有效地行使权利,例如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继而,相对人欲根据本条第1句主张形成权的行使已经超过除斥期间,须证明除斥期间已经起算。具体言之:第一,就主观起算的除斥期间,相对人须证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产生。第二,《民法典》其他规定的客观起算除斥期间,例如第152条第2款、第462条第2款、第541条第2句等,相对人须证明导致权利产生的有关事实发生之日。第三,在以催告或通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的情形,例如第145条第2款、第171条第2款、第726条第2款,相对人须证明已经催告或通知权利人的事实。

如果限缩本条第1句中“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允许司法机关类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则应由权利人证明导致权利行使障碍的事实。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5)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6)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7)

民法典第275和276条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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