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的具体规定出自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虽然上述办法描述的一致行动人概念仅限定在上市公司的范畴内,但越来越多的非上市公司也开始参照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订立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人”在实务中的应用一般是通过协议等方式使各方股东达成合意,承诺在某些公司事务上保持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就是记载各方承诺内容的法律文书。
公司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相当于在公司股东会之外又建立了一个有法律保障的”第二股东会“。每次在股东会表决或者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时,有关各方可以在” 第二股东会“里先讨论出一个结果作为各方对外的统一结果,然后在股东会里表决或者决定事项是否进行。
简单说就是抱团一致对外。如果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那他会受到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惩罚。惩罚可以是法律所允许的任何形式,比如罚金、赔偿股份等。
一致行动人协议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而言具有特殊性,其应该被看作是数名股东在表决权上的联合。就协议的合同层面上来看,其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该联合关系仅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不及于第三人。
但是,协议直接关系着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协议的履行与否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股东表决权上的联合,在影响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利益的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外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预期,甚至可能波及重大交易的相对方,所以对于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多样性。
关于意见分歧或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应重点关注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一般而言,约定在协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某一方意见为准的机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比较容易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尤其是在认定协议一方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中,以实际控制人意见为准的机制更加直接。
若《一致行动人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的,股东大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安排记票。
《一致行动人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一致行动人不再具备履行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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