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 教授加
核心观点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任何……或者……”语法结构下由“组织”“个人”两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词组。作为我国立法语言上所特有的一种固定表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虽未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但仍具有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
2、《民法典》中有23处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语境,增强了私法规范对社会主体行为的约束效力、强化了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体现出了法价值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贯彻与统一。
3、《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是指所有法学范畴内、作为抽象的义务主体而具有周延性的法律主体;在外延上既包括民事主体制度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概念,也包括民事主体概念以外的其他组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我国立法语言中特有的对法律主体的最大化描述,并超出了特定法律部门下形成的特定主体制度语境。当前至少有63部法律共165处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作为一种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特定表述,其既是贯穿法律规范始终的立法者政治意志和法的价值的体现,也是法律技术上不同法律规范间有效联动的产物,具有解释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
法律规范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和分析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性质及其同义表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为“任何……或者……”语法结构下由“组织”“个人”两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词组,作为我国立法语言上所特有的一种固定表述,其虽未形成独立的法律概念,但仍具有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
同时,立法语言中还存在大量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相似的表述,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在关联词、语序等语法结构上存在差异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组织和个人”“任何组织、个人”“任何个人和组织”等,此种差异仅为语言使用层面的差异,实为同义表述;二是在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组织和公民”等,此为实质意义层面的差异,不仅体现为构成要素“个人”和“公民”之间的语义差异,还包括基于并列结构的相同属性,在相应法律规范语境下所隐含的“组织”之间的语义差异。
(二)法律、行政法规等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特点
第一,多出现于禁止性规范等义务性规范中,并多作为义务规范的适用主体。从条文构造观察,此类义务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包含“禁止……”和“……不得”等成分的否定语句)和强制性规范(包含“……应当/有义务”等成分的肯定语句),承载着限制、引导主体行为的作用。
第二,多出现于更具概括性的义务性规范中,其中禁止性规范的句式多为普通的禁止句式,即仅明确对行为的禁止,所指向的义务往往具有行为模式上的自明性和法律后果上的概括性,而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也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例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第三,除《民法典》以外,使用该表述的多为公法领域内的规范。在更偏向于全社会范围内设定义务的语境中,该表述具有体现法律对平等价值的追求、增强相应规范的强制性的优势。在使用该表述的强制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中,义务内容往往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要求,而权利内容基本上为与社会秩序管理、公共利益实现等密切相关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例如检举、投诉等。
二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和功能
(一)《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语境分析
《民法典》中有23处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观察相应法律条文,可分为三类语境。
第一类语境往往前接“……的……受法律保护”与“……享有……的权利”等肯定语境下的权利性规范,具体表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不能……”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否定语境下的禁止性规范(共15处)。此种同时包含积极和消极内容的规范构造,有利于凸显权利的确定性。该表述主要用于以主体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例如自然生存利益、社会生存利益、精神生存利益等)为核心内容的基础性民事权利规范中,通过对义务主体的最大化表述,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二类语境为单独的禁止性规范。从规范效果看,禁止性规范“命令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强调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第三类使用语境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应当……不得……”(《民法典》第110条),其为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义务性规范,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更侧重于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特点。
(二)《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功能
一是实现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有效约束。在法律规范的条文表述中,权利内容往往更为抽象、义务内容更为明确,但同时,权利主体作为更积极、能动的角色,在不同的权利场景会有更为具体的体现,义务主体作为被法律约束、限制甚至强制的角色,往往需要更大范围的抽象,即一个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法律主体的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正是通过对法律义务主体的总括性表述,在立法语言的语境中留下了必要空间,弥补民事主体制度在对社会实体行为作约束时的不足,例如一些不符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性质的“组织”,其可能无法成为民事主体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其行为仍然可以通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固定表述获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二是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保护规范,往往指向更基础性的民事权利,主要体现为从静态上保护所有权主体的绝对权利的财产规范和规定人格、人身权利等的不可剥夺规范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对义务主体的最大化描述,使抽象的权利内容更具有确定性,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同时,该用语还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国家保护义务的强调。
三是体现法价值上的贯彻统一。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义务性规范,可以在价值立场上统辖某一民事权利下更为具体、细化的民事规范,使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更具有层次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不具有特定法律部门、法律关系特点的表述,作为一种最大化的抽象,在法律规范间的联动上体现了平等、保障合法权益等法价值上的贯彻统一。
三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
(一)揭示了“个人”“组织”两大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类型
法律在赋予某社会实体以法律人格时,“个人”作为“自然人格”载体的特征使其当然成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同样,一些没有自然人格亦非人类个人的实体,也可能被赋予法律人格,只要法律认为其合乎该等利益,是由人建立和推动,藉以追求人类利益的人或财物或二者兼有之的组织体。个人的意志自然、先在,而组织的意志以自然人意志为基础,在不断塑形中形成,直到存在主体法上的规范价值,被抽象为主体概念。民事主体的类型化抽象往往有一定制度形成上的更体系化的考量,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揭示“组织”“个人”两大最基本主体类型的表述,可以补足此种考量所无法顾及的语境。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组织”的内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的“组织”必然是法学范畴下的组织,其背后既有作为事实概念的社会实体,同样也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抽象,即作为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任何组织”的总括性,决定了其所指向的“组织”在内涵上具有周延性,可涵摄所有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在对义务主体作抽象描述的语境下,其不仅包括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还包括其他非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
(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个人”的内涵
“个人”在内涵上,也为法学范畴内对义务主体的抽象表述,并且具有周延性。如果将法律对“组织”主体资格的抽象方式更多理解为基于法律实证主义和技术上的策略,那么“人”作为伦理意义、社会意义上的“人”与法学意义上的“人”没有范围上的差别,更多是视角和话语意义上的区别。这一点和“组织”在法学视角和社会实在上存在事实范围差异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个人”在内涵上强调的是与组织体这一结构相对应的个体意义上的“人”。
四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应用语境和内涵上的特定性使得其外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立法领域内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民事主体制度下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概念,还是在民事法律中被混用的“其他组织”概念或表述,亦或者其他一些散见于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主体表述,都能够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包含,并构成了《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
(一)“任何组织”的外延
1.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对“组织”作一定区分而抽象出的民事主体概念。“任何组织”在外延上当然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在对非法人组织的界定上,“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是重要标准,即应当具有配以相应特别的主体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该标准主要体现在财产区隔方面,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将组织的成员(出资人、设立人)的债权人的请求隔离于组织的财产之外的能力。
2. 其他组织
从既有规范对“其他组织”这一表述的使用状况来看,既有将“其他组织”作为法律概念的使用,也有单纯在语言构成上将“其他组织”作为补充成分的使用。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将“其他组织”作为主体概念使用主要见于《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4-5条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51条,分别明确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商标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概念与“非法人组织”概念实质等同。同时,还存在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例如《民诉法解释》第52条列举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任何组织”也可以涵摄此类“其他组织”。
3.与“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关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在单位反性骚扰义务上采用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表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范围上涵摄了单位反性骚扰义务主体,但语境上有所差异。“等单位”的用词决定了该反性骚扰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单位性质的主体,即基于一定的管理规则,性骚扰行为发生于其内部具有职权、从属关系的组织成员间的组织体。在语境对比下,该义务主体不包括“个人”,法律规范之所以仅赋予相应单位此种义务,是基于单位的不当管理行为往往是性骚扰行为的促成因素,单位在环境建设方面和成员管理方面又具有管控力等考量。
(二)“任何个人”的外延
“任何个人”中的“个人”是与“任何组织”中的“组织”对应使用的,强调的是作为个体意义上的“人”,其外延与《民法典》中的“自然人”等同,可以包含偶见于民事立法领域、主要使用于公法领域的“公民”外延,并且在语境上涵摄这两类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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