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前言
近几年,杨浦、虹口、黄浦区的旧改征收进入全面收尾阶段,由于动迁征收政策实行按户补偿,不再认定安置人口,因此导致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讼急剧增加。各法院不得已调配以往审理其他领域的法官来处理该类案件。
涉及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共有产分割纠纷多数属于家事纠纷,还牵连许多历史、政策因素,对于不经常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难免出现各种分歧甚至错漏。
在公房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认定“同住人”。而由于过去三十年动拆迁政策的数次变化,导致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难度。其中包括:
1.享受过私房拆迁安置对于同住人认定是否有影响?
2.因公房居住困难而享受过增配是否属于同住人?
3.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离婚后名下无房,是否算同住人?
本篇所引用案例的三位户籍在册人员分别具有上述情况,那么谁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呢?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身份关系。吴某红、吴某萍与吴某伟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吴**根。吴某伟与柴某萍系夫妻关系,生育吴某云。吴**根于2016年10月21日报死亡。
2、涉案房屋来源。当事人均表示涉案房屋系吴某红、吴某萍与吴某伟的母亲单位分得。母亲过世后由父亲吴**根承租。父亲过世后一直没有变更承租户名,直至2019年4月即涉案房屋征收前变更承租人为吴某红。
3、户籍在册及居住情况。征收时吴某红、吴某萍、吴某伟、柴某萍、吴某云五人户籍均在册。1997年涉案房屋因属于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给予增配了延吉七村房屋,受配人为吴某伟。柴某萍、吴某云户籍于2005年6月20日迁至延吉七村房屋内。2005年12月17日,吴某伟、柴某萍、吴某云户籍均自延吉七村房屋迁入涉案房屋内。诉讼中,当事人均陈述,父亲吴**根生前曾在养老院居住,涉案房屋出租所获租金补贴养老院支出。
4、他处住房情况。吴某红自称,其配偶家私房拆迁分得一套40平方米左右的公房,后经单位调配到了殷行路房屋,后购买了殷行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配偶和儿子名下。1998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吴某萍的配偶毛XX原居住的安远路房屋被拆迁,应安置人口为毛XX、吴某萍、毛某栋三人,安置房屋为桃浦五村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3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吴某萍与毛XX《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仅有一套使用权房维持现状权属。1997年的《住房配售单》载明,涉案房屋原住房人员潘某英、家庭主要成员吴**根、吴某伟、柴某萍、吴某云(雲),因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给予增配延吉七村房屋,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受配人为被告吴某伟。
5、征收情况。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349,334.50元,装潢补偿款4,239.50元;奖励补贴合计1,559,500元;本案分割的征收款总额为3,983,074元。上述款项由吴某伟领取。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吴某红因配偶私房拆迁获得殷行路房屋,考虑到征收前同住人均同意吴某红作为承租人且系私房拆迁;吴某萍虽婚姻期间因拆迁获得房屋,但离婚后名下无房且原承租人同意将其户籍迁入,故吴某红、吴某萍可适当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吴某伟、柴某萍、吴某云系涉案房屋的原住房人员,且吴某伟取得的延吉七村房屋为增配房屋。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增配房屋是因居住困难或者控制标准内面积增补等原因,仍可以在保留原房屋前提下,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而是原房屋分配的延续,本次房屋征收系对原房屋的补偿,不因原房屋的增配丧失安置补偿的权利。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3,983,074元应当在上述人员中分配。但在具体分割款项时,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吴某红、吴某萍各得征收补偿款600,000元。
二审法院改判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条规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吴某红因私房拆迁而获得福利分房,后调换为殷行路房屋,其并非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且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形,故吴某红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家庭按公房出售政策将殷行路房屋买为产权房,虽未登记在吴某红名下,但不影响其已获福利分房的事实认定。吴某萍作为安远路房屋拆迁安置人之一,获得拆迁安置公房桃浦五村房屋,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亦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吴某伟于1997年增配取得延吉七村房屋,其与柴某萍、吴某云三人户籍均迁入该房屋并实际居住,2005年12月17日其三人户籍自延吉七村房屋迁至涉案房屋后均未居住涉案房屋,故其三人亦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他处福利分房情况等,酌情确定吴某红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吴某萍获得征收补偿款7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红征收安置补偿款900,000元;
三、吴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萍征收安置补偿款700,000元。
律师意见二中院的改判意见认为,本案所有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首先,作为私房的非产权人曾经享受过拆迁安置,同样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这一裁判规则是在2019年之后才形成的。在之前的判决中,法院一般认为享受过私房拆迁安置一律不影响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因离婚后名下无房而改变。离婚时不分割房产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性质,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第三,因公房居住困难增配的房屋,依然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三“他处有房对公房居住权的判断影响” 中第3条有表述“关键问题是,这里的“他处有房”是仅指福利分房(增配除外)”。本案一审法官可能是受该文件的影响,将增配房屋不计入福利分房。但在实际判决中,增配的房屋一律认定为福利分房,凡享受过增配,除非居住困难,否则均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由该判决可以看出,案涉三户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根据户籍在册情况进行了酌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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