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陈女士咨询:,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出嫁女户口迁出还能有征地补偿款?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出嫁女户口迁出还能有征地补偿款
广州市增城区陈女士咨询:
陈女士原户籍属湖南省某市,后与增城区某村民刘某结婚,故将户籍迁入增城区刘某户籍所在地。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两女户籍均在增城区刘某处。后,刘某因好赌成性与负债累累,陈女士多次劝阻无效无奈与之协议离婚,两女儿归陈女士抚养,平时抚养费大部分均由陈女士打散工的收入承担。
虽陈女士与刘某已离婚,但陈女士与两位女儿户籍均在增城区刘某处。现因村中征地分红,该村经济合作社以陈女士已离婚为由,拒绝分配分红给予陈女士与两位女儿。后经过协商,该经济合作社同意分配分红给予陈女士与两位女儿,但必须要有原户主刘某签字确认才可领取该款。但刘某已明确拒绝签字,导致陈女士与两位女儿无法领取该分红款项。
陈女士咨询:
(1)如何通过合法途径领取本属于其与两位女儿的分红款项?
(2)如日后再次分红,是否可不再需前夫刘某签字确认,经济合作社应将陈女士与两位女儿对应的分红款项直接打入陈女士的账户?
杨律师解答:
1、如果按照户口给予征地补偿安置,女方可以享受征地补偿,即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经济合作社依旧能得到分红款。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由于各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户口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未迁出户口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按相应份额分配拆迁补偿安置款。当然,如果双方有相关协议,对征地补偿款约定分割清楚,或者离婚后户口已经迁出,则陈女士较难主张征地补偿款。
2、因经济合作社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一般以具有该经济合作社社员(社员证)或股权证作为前提条件。所以,陈女士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其具有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取得社员证)才可以主张分配补偿权利。如在陈女士在取得社员资格后,经济合作社依旧找理由拒绝分配分红款,则陈女士可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进行民事维权。关于陈女士与前夫刘某属相同户籍地址,前夫刘某有社员证(社员身份),陈女士是否就一定具有社员身份?这并非一定划等号,户籍地址一致与具有同样的社员身份资格,这应属于两种不同概念。
当然,因提起社员资格确认之诉时间较长,且陈女士与两位女儿本身户籍均在前夫刘某处,现该案件核心并非是经济合作社不承认陈女士的社员资格身份(已默认或承认),但设置条件要求有陈女士前夫刘某签字确认后,陈女士才可以领取其与两女儿对应份额款项。如从该层面,陈女士与该经济合作社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陈女士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观点存在一定争议)。
3、如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调解,如最终调解成功可减少陈女士诉累,这是最好的方案。如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调解,或仅同意将本次征地分红款项对应份额给予陈女士与其两位女儿,以后如还有其它征地分红款项,依旧需前夫刘某签字,则这难以彻底解决陈女士的问题,律师建议可从“三步走”从解决离婚不迁户分红款项难领取的问题:(1)申请法院向有关街道办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高度重视此类历史遗留问题,督促村社自行化解该难题。如街道办采纳该司法建议,申请法院向涉案村社出具《关于保障离婚女性权益的提醒函》,提醒村社主动为“离婚保留户籍女性及其子女”发放社员证、股权证及分红。(2)律师申请法院及主动联系涉案村社负责人沟通,申请法院督促村社自觉保障上述人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如村社不予解决该问题,则法院有权依法对村社及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司法惩罚措施。(3)申请法院协调及时为上述人员发放社员证、股权证等,使得有资格领取其应份额的分红款项,而非每次均要在前夫陈某签字确认后才有领取该款项。
所以,关于农村征地拆迁分红款分配与领取纠纷等类型案件,是否必须要按照机械性适用先提起社员资格确认之诉,经过漫长行政诉讼后确定原告(申请人)具有特定社员或股权资格后,才可提取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的分红款项,或可直接民事诉讼维权,两种诉讼策略均存在一定风险。
当然,如陈女士快刀斩乱麻想一步到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可能存在法院以其不具有社员身份为由驳回起诉的风险。但如经济合作社愿意调解(钱总是要给的),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进行调解,则是较为理想的处理方式。如法院最终调解不成或向陈女士释明应先申请确认社员(股民)身份,则案件可能会重新走之前确认社员资格(身份)申请或行政诉讼程序。
4、由于村社每年会给村民或社员发放一次股权分红,而许多村社不主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或找各种理由人为设置障碍条件,因此每年都会产生一批此类纠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逐年重复处理多批甚至同一批征地拆迁分红股权问题,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和司法负担。如何在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这或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才可解决该难题。
最后建议:
关于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看起来不复杂,但实际操作有较大难度。所以,无论是嫁入经济合作社的外村女性、入赘男性(俗称:倒插门(无歧视之意,仅为解释))在与经济合作社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将户籍迁入本经济合作社,及时办理其社员证、股权证,这才是降低日后(特别是离婚后)纠纷的合理处理方式。
参考案例:
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黄东梅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办事处
原审第三人:黄东梅,女,X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官庄上屋路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5。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黄东梅于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村民刘伯有结婚,第三人户籍于2013年11月27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随其夫迁入原告处。2016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4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2016)粤018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双方离婚;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2016)粤018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伯有向黄东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的征地房屋拆迁住房、伙食安置费合计43200元。第三人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处。
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朱村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处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原告支付福利分红14100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朱村街道办向原告发出朱村街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朱村街凤岗村官庄三社(果科所征地款)分红方案》、凤岗村三社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被告朱村街道办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4日对原告负责人刘立望、会计刘房爱和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5月22日,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在与原告的成员刘伯有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后,原告在2014年征收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第三人纳入了分配范围。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虽没有根据《广东省农村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根据村规民约,第三人原户籍是农村户口,在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申请人处并在原告处居住生活,以及参与了原告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在当时应是默认了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与原告的成员刘伯有离异后现在还未落户到新地址,也未另行婚嫁,第三人仍依靠原告处集体经济组织为依靠,原告不应剥夺其成员资格并损害其同等村民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拥有依法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收益分配的自主权,但是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告根据自己的自治意思不向第三人发分红款,侵犯了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决定:一、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分红款14100元。该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增城区政府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朱村街道办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7月25日,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8月5日,被告增城区政府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朱村街道办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8月6日,被告增城区政府向原告送达被告朱村街道办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9月11日,被告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9]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送达被告朱村街道办、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告朱村街道办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第三人黄东梅请求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及集体收益分红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东梅结婚后随前夫刘伯有迁入原告所在地,与刘伯有离婚后未迁出户口,第三人黄东梅属于上述规定“户口迁入”的情形,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虽然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未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但第三人一直居住在原告所在地,且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获得原告给其村民发放的征地房屋拆迁住房、伙食安置费,实际上原告已经承认了第三人因嫁入而获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第一项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虽第三人已离婚,但户口仍在原告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第三人有权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此外,第三人符合《朱村街凤岗村官庄三社(果科所征地款)分红方案》第三条第1点规定的分红对象的条件,故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第二项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41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东梅不具有本社的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原审第三人黄东梅取得本社的成员资格是需要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表决确定的。上诉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既未进行审查,亦未表决原审第三人黄冬梅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9)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朱村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黄东梅于2013年与刘伯有结婚后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迁出的公民。原审第三人结婚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处后,事实上已经享有了上诉人相应的社员福利待遇。虽然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的个案问题经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原审第三人因嫁入该合作社而获得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相应的收益分配的权利,现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离婚为由取消其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对于被诉处理决定第一项。虽然上诉人未通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但原审第三人婚后将户口迁移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一直向其发放各项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鉴于原审第三人嫁入后一直享有村民的待遇和权利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上诉人已实质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具有其成员资格。被诉处理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审第三人离婚,但户口仍在上诉人处,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被诉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分红款1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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