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确定法律位阶的最根本的依据是权力的等级性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拥有的权力高低决定了其在立法权限上的差异,继而决定了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位阶序列譬如,在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央权力高于地方权力,所以中央一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了这一点,再看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位阶关系由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均为地方性法规,可以推测两者的位阶是相同的,两者效力等同《立法法》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以批准权(第72条)以及省级人大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以撤销权(第97条)均为立法事前或事后的监督措施,是通过立法程序上的设置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而法律位阶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当遇到法律冲突时,确定法律适用优次顺序的一种依据简言之,前者属于立法监督的范畴,而后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立法监督程序作为法律位阶的判断依据,不能因为省级人大与其常委会享有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权和撤销权,就认定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的原则?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立法权限的划分的原则
笔者以为,确定法律位阶的最根本的依据是权力的等级性。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拥有的权力高低决定了其在立法权限上的差异,继而决定了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位阶序列。譬如,在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央权力高于地方权力,所以中央一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了这一点,再看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位阶关系。由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均为地方性法规,可以推测两者的位阶是相同的,两者效力等同。《立法法》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以批准权(第72条)以及省级人大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以撤销权(第97条)均为立法事前或事后的监督措施,是通过立法程序上的设置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而法律位阶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当遇到法律冲突时,确定法律适用优次顺序的一种依据。简言之,前者属于立法监督的范畴,而后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立法监督程序作为法律位阶的判断依据,不能因为省级人大与其常委会享有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权和撤销权,就认定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设区市地方性法规。
至于设区市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位阶问题,由于国务院部委和各级地方政府同属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对某一规范的效力等级起决定作用的并非是其外在表现形式,而是行政系统中内部的纵向等级关系。质言之,对于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的高低应以制定机关的行政等级为认定标准,等级高的,法律位阶就高,反之亦然。这也可以解释何以《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处于同一位阶,而省级政府规章的位阶要高于设区市政府规章,因为在我国现行行政体制下,国务院部委与省级政府在行政等级上属同级,而省级政府的行政等级上要高于设区市政府。由此可得出,设区市政府规章的位阶要低于部门规章。
根据以上阐述,以广东省佛山市为例,佛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法律位阶上要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且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相同。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位阶处于最底层,要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法律位阶相同,但不代表后者对前者无法进行监督,后者仍可以通过《立法法》第98条第(二)项规定行使实质上的备案审查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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