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月时间里,男子在八家寿险公司投保了保额合计759.5万元的保险,最后一份保险投保三天后,男子驾车撞桥墩经抢救无效身亡。

保险公司以男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男子意外身亡保险1000万拒保(男子在八家保险公司投保700多万)(1)

男子买保险三天后肇事死亡

2017年6月8日,刘刚(化名)在大连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基本保额10万元,受益人为刘刚的女儿刘丹(化名)。这份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驾驶自驾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事故发生在首个保单年度内且被保险人年龄未满七十周岁,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该项保险金,也就是保险公司需要支付50万元理赔款。

合同还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包括故意杀害;自残;主动吸食、服用、注射毒品;酒后驾驶等。此外,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6月11日21时许,刘刚在黑龙江伊春遭遇车祸,当时他驾驶捷达轿车沿新青区龙建路行驶,行至新青区抗美河桥南侧东桥头,撞在抗美河桥南侧东桥墩子上,造成车辆撞损,刘刚受伤严重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

半月内在八家保险公司投保

事后,刘丹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但遭到了拒绝。因为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刚曾有过吸毒史,另外,刘刚还购买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保险代表多次询问,但刘刚予以否认。

经查,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8日,刘刚在半个月的时间里,在八家寿险公司投保高额意外身故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意外身故保险保额合计759.5万元,且投保时均未告知在其他公司已投保。

2017年8月2日,保险公司向刘丹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并通知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

一审判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

刘丹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身故受益人刘丹支付保险赔偿金。刘刚短期内集中多家投保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且保险人不知道为要件。而且告知事项设立的主要目的也是便于保险人核保。作为具有专业化知识的保险公司,有义务、有能力,对特定危险作出正确的估价和判断,即签发保单前应对刘刚是否参加过其他人身保险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丹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刘刚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却在保险业务员询问其之前是否已购买或准备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险或健康保险时,明确答复“无”。刘刚曾于2012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却在保险业务员询问是否曾经服用毒品、麻醉剂及其他违禁药物,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接受过戒毒治疗时,明确答复“无”。刘刚未告知事项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涉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动机、财务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判断,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丹的诉讼请求。

(综合:半岛晨报、海力网记者佟亮)

(来源:杭州交通918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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