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内容
条文: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理解: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重点:
1、“人身损害”指何种情形;
2、“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5682号
被告公司以合同中约定“遗失或损毁快件的赔偿根据《华沙公约》相关规定理赔:按发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海关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USD100.0/票或运费3倍(最终以指定的快递服务商赔偿金额为准),文件作免运费处理或赔偿USD20.0;中港包裹,台湾快件,国内快件每票最高赔偿额不超过RMB400.0或运费3倍,任何形式的延误、遗失或损毁甲方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直接损失的赔偿以上述的最高赔偿标准为限”,主张按照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上述约定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将国际快件地址填写错误,致使货物被错误签收,确属重大过失造成凸显公司财产损失,故其无法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赔偿标准。被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56元。
案 号:(2022)京0114民初7899号
案涉《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相关条款在下单时为必选项,原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勾选,其中4.3条款未保价规则的相关文字采取了加粗标识,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尽到提示义务仅是该条款订入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否对相对人有效仍要审查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4.3款约定对于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被告在超出7倍运费以外的金额免责。
本院认为对第4.3条款的规则应当做限制理解,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原因应当排除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系被告故意为之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则被告仍应按照托运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寄件人全部损失。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快件派送时因疫情管控快递员无法进入收件人所在小区,快递员在征求件人同意后交由门口志愿者代为转交,该方式确属疫情管控下的变通之举,不应苛责,但并非意味着被告只要转交志愿者即尽到了全部义务,被告的快递员当时并未有任何问询该志愿者信息的举动,如名字或者电话等,以至于在快件不知所踪时无从查起,因此被告显然存在过失。从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行为来看,若委托人通知受托人将物品转交给第三方,受托人至少在形式上应当核实第三方的基本信息,而非在完全没有核实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即将物品交付给完全陌生的第三方,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相较于收件人和寄件人,更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现其违反了一般人应当知晓的注意义务,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此外,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当时确实将案涉快件交给了志愿者,故被告应当按照托运物的价值赔偿原告。
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凭单、客户退款证明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92元予以采信。
案 号:(2022)辽01民终4119号
2019年,原告家中曾发生过下水道返水,经与物业协商,原告的姐姐与物业签订了内容为:“因回迁楼c5某1-2-5下水道返水造成家中地板橱柜出现损失,经物业与该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物业免除该户2017.10.16-2023.10.16号的物业费,一次性全部赔偿完毕,该户业主不再对物业提出其他经济补偿,以后再出现下水道返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物业不再赔偿。”的《情况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该免责内容无效。
案 号:(2022)湘0105民初6227号
被告要求原告阅读《玩家登记及免责声明》,其中免责声明第2条载明:“主题内有工作人员扮演的角色与您互动,但仅限于部分轻微的肢体接触及语言交流。您已知悉该等游戏设计并做好了相应心理准备”;第5条载明:“密室中灯光昏暗,特定地点空间狭小,为避免对您造成人身损害或店内道具、设施损坏,在此特别提示您密室游戏中不需要进行任何激烈活动,如果害怕请抱头蹲下并通过对讲机联系工作人员,所有机关也不需要使用暴力开启,否则因不遵守本条规定所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主题内部有NPC(即真人扮演),NPC会和大家有一些‘友好’的互动和肢体接触,但是请大家千万不要追逐、谩骂、殴打NPC”;第4条载明:“主题内存在纯黑环节……游戏中,安全第一,游戏第二”。
该免责声明属于格式条款,第5条载明“不遵守本条规定所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其中包括人身损害的后果,所涉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免责声明第5条所涉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内容无效,因此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责任自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 号:(2022)湘1025民初233号
被告1无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被告2公司对被告1是否具有相应承包资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1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1个人,而不是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告2公司辩称其与被告1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有关安全责任的免责条款,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2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凡违章、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1及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外也不具有对抗效力。
案 号:(2022)湘1302民初399号
被告至原告处养老,签署了《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其中第三点约定:“老人年事已高行动能力减弱,虽然我们严格按照护理等级巡视,但仍然存在不可能预知的跌倒摔伤,如下发生的摔倒责任由老人及家属承担:1、未正确使用助行器者发生的摔倒。2、不听劝阻自行活动发生的摔倒。3、有事未按呼叫器自行活动发生的摔倒。4、按了呼叫器未等护理人员赶到床头发生的摔倒。5、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的摔倒。6、因病情发作所致的摔倒。7、和其他老人发生冲突,对方或自行所致的跌倒。8、老人请假期间往返途中或者家里发生的跌倒。”
被告四天内先后两次在原告经营的服务场所内摔倒受伤,可认定原告在提供服务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773.65元及支付住院期间养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原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 号:(2021)豫1524民初3768号
2021年6月1日,原告在工地做装修时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在工地做装修时眼部受伤。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21年5月14日前已经结算完成,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该次事故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的楼层及所做的活和被告无关,该活双方均认可与另一方无关;3.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单独受雇于案外人后发生的事故……
2021年11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实为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限制的安排,而关于此内容的合同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主要针对事先约定免除对方责任的,而涉案“证明”是在原告受伤之后与被告签订。故原告据此主张涉案“证明”无效,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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