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法规(厘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误区)(1)

作者:汪少鹏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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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经过长达两年的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这标志着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笔者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亲身参与了有关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辩护实践。笔者的刑事辩护团队,也指派了十余名律师参与到有关检察院、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中,截至试点结束,已累计对三百余件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了辩护。基于此,笔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与适用有一些认知与体会,深感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在认识与理解上存在一些误区。厘正这些误区,对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误区之一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对个别细节有异议或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至于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应由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构成贪污罪,行为人自己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情形依然属于认罪。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被害人和解、预交罚金等。对于只是“认罪”而不“认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及家属因经济条件等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条件,从而无法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不影响认罚的成立。

误区之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或者先认罪认罚,后来反悔的,就应当给予其从重处罚。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所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衡利弊之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主动供述,或改变以前认罪供述,这都是基于其本人意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

其二,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不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不适用从宽,就应当从严的错误认识。否则,这项制度就有失初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换程序重新审理。据此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权否定原来的有罪供述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通过实质化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的功能,依法公正裁判,防止发生程序转换即从严惩处的做法。

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条件,从宽处理包括程序从宽和实体从宽。程序从宽,包括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简化诉讼程序、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等。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程序处理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实体从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度的量刑减让,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从宽处理不是可有可无,是依法从宽,不是法外开恩。但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误区之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需要经过办案单位同意,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等不需要征得办案单位同意。《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立为一个法定从宽情节,这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任何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因此,这项制度是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平等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需经过办案单位同意。也就是说,选择启动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在司法机关。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反而构成一种程序性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限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启动该程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成立的,但是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各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各阶段,但各阶段的功能有一定区别。侦查阶段主要是程序从宽功能,审查起诉阶段既有程序从宽功能,也有实体从宽功能,主要是获得酌定不起诉和轻缓化处理的量刑建议。审判阶段主要是获得实体从宽处理的功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表明,在侦查、审判阶段是无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这也说明,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均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否认罪认罚,能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在二审程序和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未作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并给予积极肯定,以更好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与落实。

误区之四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之下,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辩护律师就不能再对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辩护意见。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律师在场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场,是为了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行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不表示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从而理所当然地接受或应当接受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

其二,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决定了辩护律师有权作对被告人有利的充分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这是对辩护律师职业责任的精准定位,由此决定辩护律师可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独立辩护。在被告人认罪情形下,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这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和原则决定的。

其三,被告人认罪情形下,律师不仅可以作无罪辩护,还可以同时作量刑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形下适用从宽,并非规定适用从宽以辩护律师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或不作无罪辩护为前提。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三)规定,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并未改变对认罪认罚案件性质的认定,也未对辩护人进行约束。

因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不应因此使得被告人失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

误区之五

公诉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无需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不需要审查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能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庭仍然应当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定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和权力配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性质上仍然是建议权和求刑权,不属于裁判权。本条规定的是“一般应当采纳”,而不是“一律应当采纳”。采纳量刑建议必须满足二个条件,即:一是证据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案件不具有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禁止采纳的五种法定情形。在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问题上,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即: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及证据裁判原则。因此,必须坚持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通过庭审活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把握犯罪构成,准确定性和确定罪名。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转换程序审理)。

由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依然要充分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定位,严格审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达到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及适用罪名的准确性,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而且应当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实现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统一。

必须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其他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并无不同,不能动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一定程度减少了控方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的对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法规(厘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误区)(4)大大降低了收集证据的难度与成本,控方的举证责任和工作量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法规(厘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误区)(5)大大减轻,但是这并不等于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主选择多元化、差异化的质证规则,放弃部分程序权利,从而获得更多的从宽处理。

误区之六

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和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就不应该再上诉或申诉。一旦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随即提起抗诉,通过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结果,使得被告人获得比一审更重的刑期。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其一,上诉权是所有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的案件,并未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

其二,人民法院审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虽然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但是客观上存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不能获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认同,而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罪名和调整量刑建议又未能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同,最终法院依然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此种情形下,被告人提出上诉或申诉,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在情理之中。

笔者认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对罪名和量刑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理解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坚决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的案件出现“一审终审”现象。

参考文献:

[1]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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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6]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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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编 | 梦 婷

终 审 | 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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