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2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广西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开设“知识产权宣传周”栏目,推送广西律师撰写的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文章,以飨读者,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有哪些?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有哪些(普法课堂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浅析)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有哪些

编者按: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2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广西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开设“知识产权宣传周”栏目,推送广西律师撰写的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文章,以飨读者。

关键词:商业秘密、公众知悉、商业价值、保密措施

案件背景

张三系某大型机械公司A的核心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公司技术实验室的建设、运营,属于公司核心技术人员。2021年底其提出离职,公司正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半个月左右,公司电脑安全管理系统发出警报,显示张三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和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连续两次突破其电脑使用权限,使用移动硬盘从其原配备电脑中拷贝了公司实验室相关的试验论文、管理体系标准、管理体系文件、试验数据文件等292份文件。公司立即通知张三回公司处理。张三回来后,当场对其越权拷贝行为供认不讳,并当场销毁移动硬盘和已经拷贝这些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处理完后,张三继续到新单位上班,而新单位系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国内另一家大型机械公司B公司,张三应聘的岗位是B公司的实验室技术工程师。鉴于此,A公司对张三提起诉讼,诉请认定张三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要求张三承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A公司的起诉,张三辩称其所拷贝的资料均为可以在公开场合查到的公开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A公司的这些材料既然可以在公开场合查到就不具备商业价值;A公司并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所以张三可以毫无障碍的拷贝这些资料。因此A公司的这些资料不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张三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本案争议焦点就围绕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展开。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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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据该部分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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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规定就解决了非“经营者”也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主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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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张三已经有“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一)规定的情形。一旦认定其所获取的材料为商业秘密,则张三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则毋庸置疑。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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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是法律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中“商业秘密”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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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的扩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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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规定来看,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技术信息又涵盖了与技术有关的各类型各步骤各种载体文件,经营信息更是涵盖了与经营相关的不同形式不同类型的各种文件。而这些技术和经营信息文件已经涉及到了一个公司正常运营所涉及的所有文件,因此,判断是否“商业秘密”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而是在于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个条件。

三、如何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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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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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所拷贝的文件主要分为四类:试验论文、管理体系标准文件、实验室管理体系文件、A公司实验数据。其中“试验论文”为已经在其他杂志公开发表的论文;“管理体系标准文件”为该类实验室的国家标准文件;“实验室管理体系文件”是A公司设立该实验室时,根据国家体系标准指定的适用于A公司的整套标准文件;“A公司试验数据”为A公司自行进行实验室测试时获得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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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文件中,张三举证“试验论文”和“管理体系标准文件”均可从公开网络渠道获得。从以上最高法院的解释即可判断,这两部分文件肯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争论围绕这剩余两部分共计110份文件展开。针对A公司的实验室管理体系文件,张三举证从网络检索的同类实验室的管理体系文件来比对,证明已经为公众所知悉;针对A公司的实验数据,张三没有提交比对材料,但是称依照上述管理文件和国家管理标准,只要建立相同的实验室按步骤开展实验就能简单复制这些实验数据,属于该领域的人员很容易获得的数据,因此也是为公众所知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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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A公司也进行了相应举证。

(1)张三提交的比对材料没有一份与A公司主张的110份管理体系文件和实验数据相同。

(2)在商业信息方面。张三主张A公司的管理体系文件能从公开领域获得,并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比对文件。经比对,张三提供的全都是体系文件的模板,以及国家、行业、国际标准文件,但没有一份是填写了完整内容、具体信息和详实数据的体系文件和运行数据文件。

而A公司提交的文件1-100 CNAS管理体系文件和运行数据文件是A公司检测中心依据公开的ISO/IEC 5标准和CNAS准则,经过自行整理、改进、转化后形成的独有的、针对“**实验室”的管理体系文件和运行数据,因此这些文件内容与网上能搜索到的任何文件模板都不同,如:在A公司管理手册的P13的1.3.1、1.3.3、P48的5.2.2.5、P51的5.3.2.3都说明了检测中心作为**实验室的要求,P5前言检测中心背景,P12检测中心内部组织构架等内容,与张三提供的比对材料都完全不同。可以对照的是,张三提供的《实验室质量管理手册》的P5页,检测能力为建筑节能等;另一份质量手册的5.3章节涉及的业务为石油产品的检测,张三提供的所有比对文件中都没有体现“**实验室”的任何内容。而实验室的运行数据,在A公司的《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中均有呈现,包含人员、使用的设备、供方、实验室间比对,实验室的不符合项,设备校准情况,标准核查,实验室的改进手段等信息,这些根本无法从外部获取,连比对的条件都没有。正如CNAS2006 4.13.1.3条款描述: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CNAS2018中4.2章节为实验室保密性要求;说明CNAS实验室的数据本身具有保密性,不可轻易从外部获取。因此,张三盗取的A公司独有的针对“**实验室”的CNAS管理体系文件和运行数据文件根本无法从任何公开领域获得,即便是工程机械领域的人员也无法知悉和容易获得。

(3)技术信息方面。张三主张A公司文件101-104的实验数据可以通过公开的标准和程序简单复现来获取,这显然不成立。首先,张三从公开网络下载的仅仅是公开的实验标准(方法),不是A公司提交的任何一份实验数据,张三无法证明其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实验数据结果;其次,张三并未提交任何一份其所称的简单再现获取的数据文件来与A公司主张的数据比对,无法证实其所称的简单再现的可行性。

实际上,张三盗取的101-104号文件是A公司为进行自己检测资质的运维和验证,按照公开的CNAS标准,根据A公司实验室的实际条件,通过自行确定的实验方法、操作设备、操作人员、实验样品、试验条件、试验环境等通过实际操作得出的数据,这些实验条件为A公司所独有,外部无法获取,即便其他人参照A公司实验室使用相同的设备、场地、人员,但场地的参数、设备的状态、人员的能力不可能满足一致性,即使从外部购买了同型号的样机,但样机状态(如工作系统压力和转向压力影响力值、燃油和液压油液位影响质量)等与原测试时的状态不完全一致,测试时的状态如液压油温等不同,均会影响测试结果。另外,想要复现就必须先获得原始数据,这些原始数据只有A公司独有。不具备以上这些条件和数据就无法进行试验复现,张三所称的通过公开的标准和方法能够简单复现A公司数据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因此,张三盗取的试验数据也是A公司所独有,不可能从任何公开渠道获得,即便是工程机械领域的人员也不能通过试验复现容易获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A公司主张的110份商业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四、如何判断具有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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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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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份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尤其是A公司独有的体系文件、运营数据、试验数据等,能够体现A公司的竞争优势,使A公司在该行业检测数据等方面占据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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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4文件涉及的技术数据被泄露后,能够让竞争对手直接知悉A公司的技术水平,威胁到A公司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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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技术数据包含B公司尚未获得的检测数据,一旦泄露将直接造成A公司在检测能力方面竞争优势降低或消灭。B公司目前尚未获得相关CNAS检测资质,涉案商业信息包含A公司已获得认可范围内的所有的检测数据,也包括检测实验数据,一旦泄露,将对A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损失无法估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A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

五、如何判断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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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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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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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的抗辩意见。

(1)A公司的相关制度并未落实,张三虽然没有申请使用USB接口的下载权限,但是所使用的电脑保留USB接口,可以随意下载文件;

(2)A公司的文件都公布在张三所在的群中,可以在群公共资源下载取得;

(3)因此A公司并未针对案涉材料采取保密措施,这些材料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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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举证其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

(1)A公司在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

(2)A公司制定颁布《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研发技术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级别,对包括张三在内的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3)根据A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研发技术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案涉商业秘密只有实验室相关人员能接触到这些涉密材料,其他人无法知悉,张三正属于A公司实验室人员。

(4)本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均为电子文本,A公司已经依照《计算机端口管理制度》设置了访问权限,包括阅读、编辑、拷贝复制等权限,员工访问公共盘特定文件均需要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及流程申请相应权限。而张三不具备网络传输和复制权限案涉文件的权利。正因如此,所以张三拷贝后监管系统发出警告,A公司就发现了张三的拷贝行为。

(5)《劳动合同书》和A公司的OA员工离职流程中要求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A公司采取的以上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后记:经审理,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张三需承担不得使用这些商业秘密、赔偿A公司相应损失的责任。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编辑:桂法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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