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无罪辩护意见书结束语?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无罪辩护意见书结束语(周末选读)

无罪辩护意见书结束语

作者: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转自: 法语峰言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编者按】辩论权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某种意义上而言,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围绕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辩论权而展开。今天,肖峰博士认真学习了王福华教授关于辩论权的最新原创佳作,尤其其中再审部分,受益颇大。故节选该文中第三部分转发供各位共同学习和分享!

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再审救济机制

尽管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救济具有相当的共同性,但再审程序救济无疑最具典型性,是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最重要途径。基于此,本文从再审事由角度对这一救济途径展开分析。

(一)作为再审事由的辩论权利救济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列入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沿袭了该规定。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意义在于将程序保障目的理论付诸于辩论权利之保护,便于当事人寻求辩论权利的救济。然而,自立法规定这一再审事由时起,对其就有不同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解为对事实陈述权的剥夺。例如,在审前准备阶段未给予被告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阶段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审判长未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都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民诉法司法解释》持此观点,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即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第二种解释是从正当程序角度将受送达权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相联系,“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不送达诉讼文书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都被视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事由。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第三种解释则从事实认定的角度将剥夺辩论权利解释为剥夺质证权。亦即未经质证的证据或者未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实践中,大量案件都是将未质证转换为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以提供救济;从相反角度而言,如果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得到充分的辩论,则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第四种解释是从诉讼构造(对立争执)角度将剥夺辩论权利理解为违反审理公开或对审原则的行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纳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实践中也有案例认定符合法定条件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不属于未开庭审理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辩论权的情形。还有案例认定二审由一名法官通过询问方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当事人参加一审庭审、二审询问,并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其主张一审、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而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认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源于概念上存在多种解释之困境,也源于法官无法亲历原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过程,难以对后果作出评估。解释上的歧异在客观上鼓励了当事人以该事由为根据攻击生效裁判,危及裁判的安定性。因此,有必要对“剥夺”一词作严格的、绝对化的解释,使认定标准客观化。

1.以剥夺“功能性辩论权利”为救济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再审事由中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应的是功能性的辩论权利,包括受送达权、事实与法律主张的陈述权、质证权等。如此解释,能够合理扩大辩论权利的救济范围,涵盖以下情形: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述、抗辩的权利;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与此同时,辩论权利主体也能得到合理扩张,既包括受生效判决效力约束的当事人,也包括受判决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在判决效力有可能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尽量依职权通知其以诉讼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行使辩论权利;如果事前没有成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则应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后之程序保障),为其事后行使辩论权利提供机会。当然,如果案外人不是应受裁判效力约束的人,其主张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而申请再审,法院当然也不予支持。

2.以针对主要事实的辩论权利被剥夺为救济必要

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应适用于主要事实,而非适用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这相应地决定了辩论权利的保护重点应集中于主要事实。然而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并未将辩论的对象限于主要事实。但显然的是,如果将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也纳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涵盖范围,该再审事由就有被滥用之虞,徒增再审法院审查负担,还可能危及程序安定性以及判决的秩序形成功能,不利于交易安全。有案例也认为,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陈述了意见,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辩论权利的事实。可见,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限于主要事实的辩论是有其合理性的。

3.以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为救济必要

再审是以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理由。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将剥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攻击,也必须考虑辩论权利被剥夺的程度,以及程序瑕疵能否被治愈。如果程序瑕疵可以嗣后补正,那么该瑕疵就视为因补正而治愈。尽管诉讼行为瑕疵治愈理论仍处于学理探讨层面,但其实践价值已经凸显出来。例如,在某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鉴定单位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系一审法院自行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评估系一审法官诱使,当事人被迫在文书上签字同意,据此以法院剥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发表了意见,当事人主张被法院剥夺了辩论权利,被迫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换言之,从当事人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这一行为完全可推定其已经放弃了针对鉴定问题的责问,应承担因放弃责问带来的不利益。即便评估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视为得到治愈,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必须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并不以法院有可归责性为要件。换言之,无论法院是故意还是过失地“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在客观上致使当事人未行使辩论权,当事人就有权获得救济。然而,在决定是否为辩论权利提供救济时,法院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却是必须考虑的因素。释明的必要性在于,基于诉讼过程的专业性及辩论的技术性,当事人往往无从正确地提出必要和恰当的主张,可能因不熟悉法律或程序方面的失误而承受不合理的诉讼后果。因此,法官不尽释明义务,可能使当事人失去合理提出正确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的机会,导致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变相剥夺或限制。例如,在“罗光明、桂腾娜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当事人以法院曲解自己的意思为由,主张自己的辩论权被剥夺而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曲解当事人意思”并不构成对辩论权利的剥夺,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该案中,判断诉讼主体之间是否曲解对方意思,必须考虑法院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如果法院应当释明而未释明,导致法院曲解了当事人意思,则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就相关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失去适当充分辩论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通过上诉或再审寻求救济。再如,在某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某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已包含在一审证据之中,并经被上诉人当庭举示,上诉人理应注意到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其称没有质证和剥夺辩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支撑。该二审判决推定当事人应当注意到一审质证证据,理由显然牵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官是否尽到辩论引导义务或者诉讼指挥义务。以释明义务作为解释工具而非推定当事人“理应注意”,更有助于当事人的程序信赖及对判决结果的接纳。

(二)再审事由竞合及处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13种再审事由,其中既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样居于一般条款地位的事由,也有居于具体条款地位的其他事由,这就产生了规范竞合问题。例如,剥夺辩论权利与新证据的提出、无辩论能力而未经法定代理、遗漏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未调查应当调查的证据等具体再审事由之间都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在字义解释上,上述再审事由是各自独立的事实,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不同的再审事由,提起数个再审之诉,但基于程序安定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再审事由频频发动再审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再审事由竞合的现象应按照特定法律原则处理。

1.未经法定诉讼代理与剥夺辩论权利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其中就包括辩论权利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仅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再审。但实际上,这一事由与剥夺辩论权利事由存在竞合关系。对此,在法律适用上宜作如下处理。一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无法陈述案件事实,应当中止审理,责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二是当事人以“未经诉讼代理”为由申请再审的,亦可适用“剥夺辩论权利”再审事由,具体适用何种事由应视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进行了充分辩论而定。三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无辩论能力的人(例如植物人、聋哑人),因对法律关系缺乏认知能力与必要陈述能力,其辩论行为是否有效应作具体分析。在具体再审事由条款缺失的情况下,可适用“剥夺辩论权利”一般性再审事由填补法律漏洞,使其辩论权利获得实质性救济。

2.遗漏诉讼请求与剥夺辩论权利

在一些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将遗漏诉讼请求与辩论权利被剥夺的事由合并而提出。鉴于诉讼的复杂性,有必要对竞合事由作具体分析。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中的“遗漏”,是指判决主文中予以判断事项的遗漏,导致诉讼仍系属于法院的结果,由于被遗漏的部分此时仍然系属于法院,对其作出裁判乃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因此,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追加判决。相反,如果对经过了辩论的遗漏诉讼请求再审,则可能造成重复审理。其次,如果审理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主张、事实主张及证据有所遗漏,未能展开辩论,以至于当事人无法据此影响判决结果,就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提供再行辩论的机会。也即这种情形下存在再行辩论的必要性,应让当事人重新提出主张及提供证据(防御方法),以符合程序正义理念,且有利于事实发现。

3. 提出新证据与剥夺辩论权利

证据被判定失权,也可转换为辩论权利救济问题处理。在被法院判定证据失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并无专门的上诉权,因此只能以不服一审判决的方式一并提出上诉。原则上,民事诉讼法有关失权之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以及要求法院知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迟延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此即法院的“审酌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后有新证据而申请再审,出于保护辩论权利的需要,就有必要重新开展辩论。在立法目的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既是从证据的角度也是从辩论权利保障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在新证据与“剥夺辩论权利”竞合的情况下,以何种事由申请再审或发动再审需作具体分析。如果属于证据失权,则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不属于证据失权,则属于新证据,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当事人主张“剥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已从诉讼代理、新证据以及审判行为瑕疵治愈角度进行审查,而非宽泛适用“剥夺辩论权利”事由。例如,在某案中当事人拒绝提交土地承包证原件供一审法院移送进行鉴定,在二审时也没有申请对其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辩论权利被剥夺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原审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

4. 诉讼指挥权与剥夺辩论权利

法院指挥辩论针对的是案件事实问题,因此也会产生辩论权利救济问题。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阻止当事人辩论,不属限制或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这样的观点已为实践所采。毕竟法庭在当事人辩论的过程中应依职权指挥辩论。例如,在当事人提出多个主张和多个证据时,会使争点繁复,作为对策,法院可以采用限制辩论对象的方法使诉讼变得相对简单,以促使诉讼迅速进行。实践中为促进实质性辩论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的辩论加以限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引导当事人按法定的程序辩论;制止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论;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及时向当事人提出问题,要求他们回答;对于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法庭不仅有权制止,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以诉讼指挥权限制辩论权利滥用的正当性。例如,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制止申请人向对方当事人提问,剥夺了自己的辩论权利,法院经再审审查判定其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予再审。再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官多次阻止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并不属于“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

5. 缺席判决与剥夺辩论权利

通常而言,在进行缺席判决时,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被视为言词辩论或言词审理的例外,法院可在听取到庭一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因为辩论权利的行使,并非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实际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是赋予其辩论机会,因此当事人“懈怠辩论”或放弃质证与辩论权利,并不影响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得到传唤或仅得到错误传唤而未参与辩论,缺席判决便欠缺了正当性基础,其就可以行使异议权、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可见,缺席判决与辩论权利之间也是一种可以转换的关系,这已为案例所认可。例如,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在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辩论权利,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但相反的情形是,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专递邮件附有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邮政局证明当事人接收了该专邮,在判决生效后以剥夺辩论权利为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从该案当事人接受送达的行为就可推定其知悉了诉讼状况,其到庭行使辩论权利的机会得到了保障。

6.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与辩论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从避免裁判矛盾、诉讼耗费,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力等角度看,该规定是必要的。但在中外司法实践中,常有民事法官受刑事诉讼法院在先进行的、可能缩减了当事人听审权利的案件中所作判决约束的情形,以致民事案件当事人针对该证据的辩论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出现了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与辩论权利的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余、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便将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转换成辩论权利保障问题。在该再审案中,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另案(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但在原审二审审理中上诉法院始终没有向陈建余提供该判决,也未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审理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进行辩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当事人在关键事实上被剥夺辩论权利,决定再审。与之类似,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存单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定,虽然刑事证据认定标准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但仍应在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上述案例确认了如下原则:当事人辩论权不能受到对犯罪行为追诉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预决事实)。如果刑事诉讼中的供述可能影响判决结果,就不能阻止当事人主张相关事实并提供证据,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质证,展开辩论,以防止民事审判将错就错。

总之,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具体形式,是民事诉讼对抗制原则、武器平等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则共同作用的焦点。因此,在判断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的过程中,程序正义等抽象标准会与送达、新证据、缺席判决等具体诉讼规则相互纠缠。鉴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再审事由一般条款,属于基本诉讼权利范畴,因此应优先适用再审事由具体条款。只有在缺乏再审事由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一般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