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近日,一则“小沈阳诉万小刀侵犯肖像权”的新闻迅速登上头条热搜,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小沈阳侵权事件?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小沈阳侵权事件(小沈阳起诉自媒体)

小沈阳侵权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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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小沈阳诉万小刀侵犯肖像权”的新闻迅速登上头条热搜。

“万小刀”,一个专门写娱乐八卦的公众号。笔者为娱乐消遣,也看过几篇文章。

一开始觉得还挺有意思,后面觉得各个明星写的都是一个套路,挺无聊的,也就没再看了。

被起诉源于万小刀曾写过的一篇文章:《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文章里使用了8张小沈阳的照片,现被小沈阳以侵犯肖像权起诉。

万小刀在公众号“万小刀”也专门写了一篇文章《万小刀:我被小沈阳起诉了》,讲述了被起诉的事情,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案件将于2022年4月20日开庭审理。

目前,公众号“万小刀”已搜索不到《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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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肖像权,大部分人都还停留在侵犯肖像权要以“营利”为目的的认知里。

“没有作商业用途,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大部分吃瓜群众认为万小刀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

很多人有这一认知,并非没有缘由,因为以前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都在侵犯肖像权的条文里使用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

而民法典第1019条已经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民法典生效以前,最高院也早已与时俱进的将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作为侵害肖像权行为对待。

民法典第1019条另规定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民法典第1020条对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实施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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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一下万小刀可以使用哪一项来抗辩。

一遍看下来,好像也只能适用第二项了: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可是《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这篇文章属于新闻报道吗?

一般大家对新闻报道的认知,有电视里的新闻,报纸里的新闻,各电子平台里看到的新闻等。

头条号官方有一篇文章介绍了可以入驻头条的6种注册主体类型,包括:个人、企业、群媒体、国家机构、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

新闻媒体包括:正规新闻媒体、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注册需要提交有效的新闻媒体资质,包括: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服务类别需为采编发布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出版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移动数字电视频道 许可证》

经查询,“万小刀”公众号的注册主体为广州云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新闻报道资质。

可见,“万小刀”公众号的文章不属于新闻报道。

自然,万小刀在《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中使用小沈阳的照片,就不属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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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可能很多人还是很疑惑:我看到很多文章都在使用明星的照片啊,如果侵权为什么还这么多使用的?

这里就得给大家刷新一下认识了:使用了不代表不侵权啊!明星不去制止,一个是因为他压根不知道你用了他照片,还有一个是因为维权成本太高了。

这就跟网络暴力一样,明星面对那么多那么多的辱骂,一个个分别去起诉的话,那不得起诉到天荒地老!况且,起诉要先查到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个工作量太宏大了。

再者,无关紧要的,当事方就算知道了,也没太多功夫去理会。只能对影响力比较大的主体进行维权。

去看一下“万小刀”每篇文章的浏览量就知道这个号的传播量和影响力了。

如果万小刀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大可不必删除那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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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附一则真实案例,以便大家理解肖像权侵权问题。

原告M系演员,曾出演过《完美关系》《故事贩卖机》《摸金笑尉》《情况不妙》等多部影视作品。曾获第六届CCTV相声大赛最受欢迎相声演员奖、网易时尚跨界盛典年度最受关注喜剧演员大奖等多项荣誉,并且在2012年、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三次登上央视春晚的舞台,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202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题为《“孩子满周岁,老婆提出离婚。”30岁妈宝男离婚过程曝光,朋友圈炸锅了》的文章。该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2张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起到吸引读者的作用,目的是为其带来实际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

原告作为一名演艺人员,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维权成本3000元(含律师费及证据保全费),共计303000元。

被告D公司辩称,其确实使用了未经原告授权的原告的2张照片,但被告属于正常合法引用,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连续几段恋情都是“无缝衔接”,感情没有空窗期,在其妻子处于产后恢复、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家庭温暖时,原告抛弃妻女,该行为违背道德和公序良俗,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公众媒体有权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结合原告曾经的打架事件及在微博上发表的不当言论,原告更应维护自己积极健康的公众形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及肖像。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舆论监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包括肖像权在内的权利,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所发表的文章标题及内容,其使用原告照片的目的在于吸引读者,显然不属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范畴。被告以此为由所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系在其公众微信号中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告之主张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影响范围、照片使用数量、阅读量、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七天刊登、发布向原告曹某的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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