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对于行贿、受贿行为而言,都是在非常秘密的环境和场合下进行的。可以说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一些行贿、受贿行为的暴露,除了从财务账目上查出问题外,更多的是靠行贿、受贿一方供述、检举或控告后将问题暴露。
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对于一些行贿和受贿行为,如果在没有缺少行贿人或请托人证言的情况下,可否认定贪官或领导干部受贿呢?对于这个问题,虽然很难有统一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但我们可以从一个特定的案例说起。
我国中部某省的地级市公安机关H某,系公安部门的刑警大队长,在日常工作中,借助职务之便,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请托人X某提供假证据,以达到为请托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在此过程中,收取了请托人X某的贿赂50万元,其受贿案发后,请托人X某逃亡国外,短时间内无法获得其证言,H某可否被认定受贿呢?
本案中,为什么在缺乏请托人证言的情况下,依然能认定刑警大队H某行贿呢?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请托人无法到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受贿事实,除了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保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我们来详细分析下上述案例。
第一, 上述案例中的H某,在案发前,担任该市的刑警大队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H某在案发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中,为了获得宽大处理,争取主动,自己承认了收取了贿赂,但不是直接通过请托人收取的,而是通过中间掮客收取的,其自己的供述,证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述事情,经过与掮客Y某确认,并有Y某的证言,Y某供认不讳,两者证言,相互印证。
第三,通过调查H某为请托人办理的案件和调取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均显示:H某在办理请托人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H作为执法人员,在明知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为什么这样做?与其供述及中间掮客的供述,验证了其受贿、徇私舞弊的过程与逻辑。
通过上述H某及掮客Y某的证言及其他的相关证据链证明,H某受贿事实清楚,请托事项明确,在没有请托人即行贿人证言的情况下,依旧可以认定其受贿行为。
可见,对于贪官或领导干部、公职人员而言,如果受贿是事实,即使没有请托人或行贿人的证言,一样可以认定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可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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