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1月21日,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吴某交纳保险费7158.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有一项“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显示在“否”后面划“√”,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投保人是否和保险人承担责任?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投保人是否和保险人承担责任
案例:
2020年1月21日,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吴某交纳保险费7158.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有一项“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显示在“否”后面划“√”。
2020年10月20日,吴某被医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同日吴某向保险公司报案,2020年11月3日提交材料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额达300多万为由,2020年12月18日依据“不如实告知”下发《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
敲黑板,重点来了
一、关于投保人吴某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称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对人身保险投保单中15项“询问事项”并没有逐项询问投保人,上述事项均系选勾式固定格式,事项后面“否”的“√”也是业务员自行划选的,并没有询问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上述事项询问范围、内容及对询问事项的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否则投保人无法确定告知的范围和内容。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询问,因此投保人吴某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依据。
二、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出具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同解除权因超过三十日未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即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其2020年12月8日才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三十日,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因此不能依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吴某保险金,其理由是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多家公司投保累计保额高达300多万元,影响保险公司正确评估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率承保。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拒赔。本案中投保单中“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在否后面“√”为保险业务员代为勾选,投保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名确认。应认定吴某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将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告知保险人,而本案的保险事故系投保人吴某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不足以认定该未告知义务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且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即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其2020年12月8日才行使解除权,应认定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保险公司应向吴某赔付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以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故意,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重大过失,并且解除权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故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理赔调查报告,提调时间2020年1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虽然保险公司主张调查报告记载的调查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其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但理赔调查报告显示其对相关情况提调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并不能仅依据其制作的报告记载的调查时间认定其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在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发出了理赔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一、何为“如实告知”?对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正确做法。
通常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险后,会调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投保相同及类似的保险险种,尤其是重疾险,如发现其投保其他保险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险种,并且在自家的保险合同中又没有告知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一般会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明确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那么对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应当如何认定呢?我国保险法采取“无询问无告知”,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进行询问并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知道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答公司不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对于保险人来说,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确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过有关事项,否则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另外“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不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采取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事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二、保险人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行使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直接依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绝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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