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一、李某某同意购买马某某拥有的坐落在市区××号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二、房屋总金额为28万元整;三、双方交接房时,李某某一次性付给马某某购房款22万元,2015年10月前再付三万元,剩余三万元待马某某帮助李某某办理好房产证,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剩余三万元。2015年10月8日前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马某某支付购房款25万元。时至今日,马某某一直未能够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纠纷成诉,诉至法院。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位于市区××号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甘某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某、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马某某返还李某某购房款25万元;3.判令马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李某某交付了25万元房款,剩余3万元购房款李某某与马某某协商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付清,但自签订购房协议至今,马某某一直未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查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甘某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马某某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协议书》,退还已付购房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问题。李某某按照已付购房款40%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位于市区××号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22日由案外人李某某、甘某某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违约时间应为2017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参照自2017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59960.61元(250000元×4.75%÷365天×1843天)。马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一审判决:一、解除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李某某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960.61元,合计309960.6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否解除。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剩余3万元购房款李某某与马某某协商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付清,马某某也向李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从该购房协议和李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看,李某某知道其从马某某处购买的房屋当时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在购房协议中也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更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马某某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证实已判令案外人李某某、甘某某、××公司协助马某某、靳某某办理××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案件已于2022年7月26日在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马某某一直未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非出于马某某主观上的原因,双方在2022年2月仍在协商办理房产证的事宜,马某某庭审中亦表示待涉案房屋办理到马某某名下即给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并不符合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稳定,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应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某某应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张的马某某存在不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李某某在二审释明后拒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二审应予驳回。因马某某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负担。
二审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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