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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黄曦瑶
众所周知 “三方协议”在毕业生求职中的地位愈加突出,但是其性质和效力尚未得到清晰厘定,加之与劳动合同在部分功能上的重合性,致使实践中很难兼顾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追根溯源,就业“三方协议”应视为特殊的劳动合同,在劳资主体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时,可对二者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定;触犯劳动合同法时或高校审核不通过则将导致“三方协议”无效;单方出现违约情形或后期签订正式劳动条件不成立,则另一方主体便可主张解除。但是三方协议在功能定位和性质、三方协议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各方的救济方面存在诸多和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地方。进一步明确其性质和功能定位,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确有必要。
大学生就业“三方协议”一般而言称之为“三方协议”,抑或是“就业协议”,其全称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三方协议”实质是为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到就业这一过程中,厘清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衍生出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并由三方签署的“法律文件”。在高校大学生找到工作后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于正式毕业后到用人单位处工作,并由此合意签订“三方协议”。此外还需由高校这一方审核盖章,作为调派其毕业生的一个根据凭证,并为此开具证明,处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等一系列工作。“三方协议”的效力终止于高校毕业生正式毕业后于用人单位报到之时。
“三方协议”在实践中主要功能定位于学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渡作用。一方面,大学生往往在毕业之前前往用人单位工作,而根据法律规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不能被定义为劳动法中的劳动主体之一,因此不具备以主体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该阶段在实践上称为“就业实习”,旨在熟悉工作环境,同时给高校毕业生一个了解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能在这一阶段对毕业生加以考察的缓冲期;另一方面,由于事实上高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难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情况,往往需要学校出面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避免毕业生因为一些具体的原因接受不平等条款。
“三方协议”相较之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而言,因其功能和作用特殊,对此,学者们在其性质的认定上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明确“三方协议”的性质需要将“三方协议”与其他相关相似的合同制度进行比较讨论。另外,法律制度的功能往往能决定其属性,“三方协议”的功能在于:一、衔接大学生的毕业阶段和就业阶段,保障其权利;二、对大学生的个人档案的迁移和调取进行管理;三、学校方面也可利用这一制度对学生的就业去向管理,统计就业率。
1.民事合同说
该学说体现了在“三方协议”中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关系,即在这样的平等主体关系下,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共同签订了这份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即“三方协议”,并表示愿受协议内容关于权利义务之约束。在以往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在审判关于就业“三方协议”引发的纠纷争议时,往往将其视作民事合同处理。这一学说体现了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主体平等关系,但是若仅因此而将“三方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则不能体现大学生“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无法准确阐释出其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所起到的过渡与保障作用。另外“三方协议”作用之一就在于规范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保护学生作为较为弱势的劳动群体的需要规定了“三方协议”。所以仅把三方协议定义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意思一致的产物的民事合同显然不能体现“三方协议”这一功能。显然这样认定“三方协议”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先合同义务说
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三方协议”是大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学校和国家要求签订的合同,所以将之解释为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这一学说在某一程度上将“三方协议”与劳动合同联系了起来,并且强调了这份“三方协议”与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但却忽视了这一份所谓的“密切联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三方协议”并非为正式劳动合同签订的必经步骤,且不具有强制性。“三方协议”虽然与劳动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是“三方协议”的签订并不依存于后续的劳动合同,在大学生就业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并不混同。在具体的实践过程当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三方协议”后不去报到,或是不以签订“三方协议”为前提,而直接在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较为之多。若简单将“三方协议”性质定性为劳动法中的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需的相关前提义务这一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
3.预约合同说
这一学说的学者将“三方协议”视为民事上要签订正式民事合同之前的一个“预约”。即要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所需要签订的一个“预约”,以此为后来要定立的“本约”即正式的劳动合同而作铺垫。在此基础上,通过“三方协议”这一“预约”,预先为劳动合同这一“本约”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铺垫,由此作为后期签订“本约”时的依凭。这符合法理上关于预约合同的概念,由此便出现这一性质学说。曾有学者提出,关于预约合同的生效,一般仅作为约束当事人后期要订立正式的本合同,这便是预约合同的目的。由此观之预约合同说的提出确实符合“三方协议”作为正式劳动合同的这一过渡衔接的法律意义,但是尽管这一学说体现了“三方协议”与正式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间上以及具体内容上的一个先后过渡,明确了二者的密切联系。但还是不能因此据以认定“三方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此原因与否定“先合同义务说”等同,即其实无需“三方协议”的订立,学生也可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从功能上看,“三方协议”是国家为大学毕业生诸多权利和利益的提供保障的就业制度,除了在劳动关系上的保护,还涉及到毕业生落户和档案调取迁移的问题。仅将“三方协议”认定为是一类预约合同显然是不适当的。
4.条件合同说
该学说将“三方协议”的签订视为劳动合同生效的一个条件。该学说将劳动合同的生效赋予“三方协议”的签订这一前提。若单从“三方协议”与劳动合同这二者时间上与内容上的联系而言,该阐述具有一定的道理。然而相比其他学说而言,这一学说忽略了最为关键的一个要素,即“三方协议”具有不依附于劳动合同的独立性,因此不能简单将其视为简单的使劳动合同生效的一个条件。此外,“三方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学生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下,并经过学校的审核盖章,已是发生效力独立的合同。且对于没有经过“三方协议”这一步骤的毕业生而言,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一经签署立即生效,不存在“三方协议”这一前提条件。
5.行政合同说
该学说将“三方协议”视为有着一定行政法律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具体而言便是,在行政主体的主导下,为达成一定的目标要求,通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沟通协商等,达成意思表示上的合意,共同订立关乎公共利益的协议,从而促进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行政合同说中将高校的角色定义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身份,扩大了“三方协议”中学校的角色影响力,将学校对“三方协议”生效的最后一步审核工作等同视为政府部门对于行政合同的审核。但是学校并非行政单位,其行使的审查协议的行为,也仅是出于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的考虑,仍然是在尽自己的教学管理的义务。且从二者涉及的利益来看,行政合同为了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而对于“三方协议”而言,其所代表的往往仅局限于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各自利益需求。尽管其中有了学校的参与,但是这并不会涉及学校的利益,学校这一角色所起到的作用仅限于保障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基础权益。虽然在功能上“三方协议”有帮助学校对就业率进行统计,同时方便用人单位对用人指标进行上报的行政管理这一功能,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促进和实现学生就业,保障学生在劳动关系中合法私人利益。因此,该观点是片面且错误的。
6.劳动合同说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定位。而在劳动合同学说中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将其视为劳动法中的某一类劳动合同。该学说称“三方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具有密切的联系,都涉及学生的就业求职以及用人单位的用人安排这一主要内容,双方主体均表示同意受此约束。“三方协议”作为学生与用人单位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出现纠纷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产生的争议纠纷视为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来进行判决或裁定。而若将“三方协议”仔细较之于正式的劳动合同,便会发现其内容还是有着较大的差异,例如对于劳动合同而言的一些必要条款,并不适用要求于“三方协议”中。最主要的是,签订“三方协议”的往往是学生,因其还未毕业,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同时在实践中,涉及“三方协议”的纠纷绝大部分往往依据《民法总则》中的相关条款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律规范进行裁量处理。并且对于一般劳动合同的功能无法囊括“三方协议”所具备的特殊功能。
针对各种学说,结合其中有益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当将“三方协议”定性为特殊劳动合同。
首先笔者认为将“三方协议”单纯归入某一类性质的合同都是不妥的,现存大部分理论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学校的作用,未能很好的涵盖“三方协议”的特点。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保护义务,即维护劳工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利、财产权利等相关义务,而对于“三方协议”中关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规定里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
综上所述,“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定性为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且区别于一般概念上的合同,应定性为特殊的劳动合同。具体言之,“三方协议”在性质特点上与劳动合同有着许多相似之处,此外又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着相同的部分特征。纵观“三方协议”订立的这一过程,先由学生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拟定协议,后交由学校审核通过,从而正式生效。在这一系列法律行为中最主要的还是在于订立了具有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法律文件,即“三方协议”。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将 “三方协议”视为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劳动合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三方协议”相较于普通的劳动合同而言最大的不同是主体的数量上,即在“三方协议”中多了学校这第三方的角色。而学校在“三方协议”中所扮演的“监督审核者”这一角色并不能过多参与协议内容的订立,仅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去监督,在最后协议达成后,对其进行内容与程序是否违法这一范围进行审核。相较于其他一般形式的合同而言,“三方协议”不仅具有明显主体数量上的区别,其主体参与方式也较为独特。
其次,学生与用人单位作为“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对其各自的主体资格上均有不同的要求,首先对于学生的要求必须满足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是要具备用人单位的基本用工要求,例如具有公司运营的资质以及相应的管理运营能力等,即二者都要满足劳动法中对于劳资主体的要求,都需满足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主体资格条件。此外在二者关系上,具有类似于民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与民事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具有相似之处。
最后,就业“三方协议”在内容上往往与正式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密切的联系,基本都会涉及学生到用人单位后,学生所需要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享受的工资报酬等,此外还会包括用人单位对高校毕业所做出的相关承诺,诸如福利保障,就业岗位前景等各项内容,如若再具体一些还会涉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以上均是关于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上的确定。而在此意义上,“三方协议”就相当于先行的一个关于后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约定,这个约定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约定中提前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进行确定,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与后期所要订立的正式劳动合同基本相同。而“三方协议”的特殊又在于其主体上对比劳动合同而言,多了学校这一主体,具有三方的效力。此外“三方协议”在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限上还有特殊之处,对于正常的劳动合同而言,其期限有三种,一是固定期限,往往为一到五年,第二种是无固定期限,即不限定时长,第三种则以工作的完成为期限。而对于“三方协议”而言,其期限大学生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时终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就业“三方协议”视为一类特殊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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