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调岗现象非常普遍对于许多员工来说,调岗是相当痛苦的经历,所以我们必须要时刻注意着五个要点,免得被公司给坑了由此湖北赫诚律所为您做详细解答,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单位可以随便调岗吗?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单位可以随便调岗吗(调岗绝不能乱调)

单位可以随便调岗吗

现在,调岗现象非常普遍。对于许多员工来说,调岗是相当痛苦的经历,所以我们必须要时刻注意着五个要点,免得被公司给坑了。由此湖北赫诚律所为您做详细解答。

问题一:调岗必须要立书面合同

在调岗时,单位往往只是跟员工只会一声,根本不听他们的意见,实际这是违法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约定了工作岗位的名称、内容,在变更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也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

1、双方协商一致;

2、采取书面形式。

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

实际上,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已经不再僵硬地要求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只要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合同规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无效

在劳动合同中,单位往往会给劳动者这样一个霸王条款,“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然而到了调岗时,用人单位总是一句话就让人调岗了。而事实上,这是违法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以为自己可以对员工随意要求。“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其实并不符合员工利益,但员工为了工作,往往会被迫同意这一条款。所以用人单位实际涉及乘人之危,违背了员工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个条款,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

问题三:员工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也不能随意调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间接规定了在员工不胜任现有岗位的前提下企业有单方调岗的权利。

但该单方调岗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企业在操作不胜任调岗时应当把握:

1、用人单位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在实践当中需要以“岗位说明书”“目标责任书”等文件予以佐证;

2、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问题四:不胜任工作的调岗,可否同时调薪?

企业调岗的目的之一就是合理的调整薪酬,否则对许多企业而言,调整岗位就失去了意义。对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合理调岗的权利,但用人单位调岗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呢?

湖北赫诚律所认为,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前提下可调岗,其让渡的应当是完整的岗位管理权,该权利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等。

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企业调薪权利的滥用,企业在调薪操作时应当基于以下前提:

首先,要有明确的岗位职系和薪酬对应标准;若无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调岗后的薪酬标准应当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

其次,与员工书面确定新的岗位与报酬标准。

问题五:部门取消可否成为企业单方调岗的合法理由?

《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此规定,许多单位认为,部门取消所导致的岗位消失,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仅可以调岗还可以解除合同,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关于部门取消,得根据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业合并、分立等,此类情形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取消当属客观情况;而若是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部门,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