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3 15:12
“啊啊~~,五环,
你比四环多一环……”
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
法院终审判决该歌不侵权
《五环之歌》再次“战胜”了《牡丹之歌》
对于这份判决,
不少人质疑:
如此明显相同的旋律,
法院认定不侵权,
这不是助长抄袭之风吗?
法官:败诉原因在于原告主体不对
据了解,歌曲《牡丹之歌》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乔羽曾将著作权授权给儿子乔方。乔方将这首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了众得公司。之后,众得公司认为岳云鹏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成《五环之歌》用于商演获利,于是《五环之歌》侵权案打响。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未侵犯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记者采访了同样审理过《五环之歌》侵权案件的海淀法院法官王栖鸾,当时她做出了《五环之歌》胜诉的判决。可对于胜诉的结果,王栖鸾表示,《五环之歌》存在侵权可能。
王栖鸾指出,
首先,《牡丹之歌》是一首合作作品,词作者是乔羽,曲作者是唐诃、吕远。乔羽应邀为电影《红牡丹》创作主题插曲中的词部分,虽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是否知晓是由唐诃、吕远谱曲,但乔羽应当知晓自己创作的词会被谱成曲。
此外,唐诃为了使歌曲更加贴近电影的主角,曾去体验生活,可以说明唐诃也是为了电影《红牡丹》创作插曲的曲部分,且在已有乔羽创作的词基础上进行创作,对创作的曲谱经过多次修改。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认乔羽与唐诃主观上均知晓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各自创作均是为了形成一首完整的歌曲,客观上也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出词和曲谱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合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词曲作者在共同享有该歌曲权利的同时,词作者对其创作的词部分、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曲部分各自单独享有权利。
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因此,无法单独主张曲谱部分的权利,也无法作为词曲作者共同的继受权利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利。
争议:“奉曲填词”是否侵犯著作权
案件所引发的核心问题实际是,当歌曲仅使用了原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即“奉曲填词”,这一行为是否侵犯改编权?
王栖鸾介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害原作品改编权的重要基础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对于音乐作品来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包括带词的作品和不带词的作品。对带词的音乐作品来说,又包括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歌曲整体)、词作品以及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仅指曲谱)三种作品,且这三种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也可能有所不同。
带词的音乐作品(歌曲整体)的著作权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由词作者单独享有,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曲谱)的著作权由曲作者单独享有。
因此,在判断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时,需要结合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形式,具体分析使用了三种作品中何种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判断被侵权的客体。
简单来说,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
首先,对于歌词部分,由于未使用歌词的独创性表达,所以不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其次,对于曲谱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谱与原告歌曲曲谱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谱部分的独创性表达,如果被控歌曲曲谱在使用原曲谱的基础上,没有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内容,则可能构成对原曲谱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果创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构成对原曲谱改编权的侵害;
最后,对于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整体,由于曲谱是歌曲整体独创性表达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体中的曲的部分的情况下,参考上述对曲谱部分的论述,也可能构成对歌曲整体改编权的侵害。
据此,王栖鸾认为,在“奉曲填词”情况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但未侵犯词作品的改编权。对于这类侵权行为,可以由曲作者单独就被告使用曲谱的行为主张权利,或者词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体的行为主张权利。
所以,《五环之歌》的胜诉并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若适当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五环之歌》仍面临侵权风险。
文字 | 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 高健
责编:李昔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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