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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EPC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无证据证明工程范围存在增减的,不得启动工程造价鉴定
——福建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民终475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日期:2017年4月23日
关 键 词:EPC合同 固定价格 工程量变化 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
一、裁判要旨
EPC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时,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相较于合同的工程范围存在调增或调减,任何一方主张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结算价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
二、审判概览
(一)案情简介
1.本案相关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
2.涉诉经过
2012年7月11日,光电公司作为EPC项目业主,与日地公司签订《福建鼎日光电2MW屋顶太阳能电站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日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光电公司建造太阳能光伏电站;电站的建设规模为2MW,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项目包括整个电站所涉及的项目设备及资料;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20%后支付20%,太阳能组件进场后支付40%,验收后支付30%,余款自发电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日地公司即组织施工。
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并约定:工程总价下调50万元,即合同价调整为1950万元等相关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光电公司对涉案电站进行了设计变更,日地公司按变更进行了相应施工。施工完工后,包括项目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安装单位以及原被告在内的各单位于2012年12月13日召开验收会议,通过初步验收。
2012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2013年5月31日,项目专家组出具意见书,认为符合验收要求。验收后,该项目由石狮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已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并发电运行。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光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尚欠1360万元未能支付。
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双方涉入诉讼。
(二)主要诉请
日地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36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三)判决结果
泉州中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地公司工程款13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光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出上诉。
2017年4月23日,福建高院作出(2016)闽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光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一方主张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并申请启动司法造价鉴定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一)当事人观点
光电公司主张,根据日地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案涉工程的材料设备是由光电公司出资购买,部分工程的施工安装也不是由日地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存在变化。因此工程款必须在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组织核对结算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支付。故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日地公司主张,合同系固定价格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另行就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
(二)法院观点
泉州中院认为,由于《合同书》约定的是由原告日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光电公司建造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包括整个电站所涉及的项目设备及资料,该约定属于固定价格,且原告日地公司及被告光电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故无须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福建高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光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有增减,且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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