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关于美国进口鱼肝油?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关于美国进口鱼肝油(进口跨境食品含有鱼肝油)

关于美国进口鱼肝油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474号

原告:巫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行政经理。

原告巫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向巫某退还货款2621.8元;2.请求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向巫某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6218元;3.请求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承担案件诉讼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巫某基于生活需要,使用巫某淘宝帐号×××进入某网站平台,在某贸易公司于该平台开设经营的店铺购买到澳大利亚进口的“**IN选”“澳洲某品牌鱼油某品牌鱼油婴幼儿鳕鱼油90粒宝宝鱼肝油4个月以上”食品,共30瓶,并使用巫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帐号付款,消费金额2627.8元,购买订单号为:26867670460994****;商品由某贸易公司通过某快递物流从深圳闪电发货,并送货至巫某的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2018年12月6日巫某查询得知,涉案产品含有鱼肝油(英文名:codliveroil)属于药品,无论是否属于进口也需要有保健食品或药品批准注册才能安全食用,巫某于当天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服务平台”进行投诉;2018年12月10日巫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提供产品进口的清单关和检验合格证明,但某贸易公司网店的客服未回复;某贸易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没有保健食品和药品标识,应属于普通食品,但在涉案普通食品中含有药品鱼肝油(英文名:codliveroil),如果没有相关国家权威的许可销售批文或批准销售证明,某贸易公司销售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在产品实物的成分表显示“eachcapsulecontains:cod-liveroil275mg”,经百度翻译的结果为:“每个胶囊含有:鱼肝油275mg”;在《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686页关于药品“鱼肝油”的英文名亦为“codliveroil”。根据2015年发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以及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公开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鱼肝油不属于食药同源和新食品原料的物品;涉案食品用非食品原料(药品:鱼肝油)生产成普通食品或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然后进口到国内销售,并且没有食品合格证明,显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中禁止生产经营此类普通食品的规定;同时某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2014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晚会报道《鱼肝油违规制成婴幼儿食品多吃有害》,很多商家都是国内帖牌生产超量鱼肝油成分的相关鱼肝油产品;涉案鱼肝油食品很可能也是由国内厂家冒牌生产,因为合法进口渠道查验相对严格。涉案食品不但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检验合格证明,而且违法含有药品;某贸易公司作为进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前述规定应当明知;未尽到应有的食品检验义务,即构成明知故犯的过错行为,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无法预计的健康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并停止销售和销毁涉案食品。巫某购买的涉案食品属于进口后在国内仓发货的现货食品,某贸易公司并未限制或排除个人购买,巫某与某贸易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此案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消除健康安全隐患和维护巫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支付巫某价款十倍的赔偿,另请求某贸易公司下架销毁相关同类产品,并加强食品安全把关,望法院予以支持。

某贸易公司辩称,一、巫某从某贸易公司电商平台分别多次购买某品牌鱼油胶囊订单号为:

1.27184662695894****;数量50瓶;金额:4339.25;日期18年11月21日;

2.27015603310694****;数量50瓶;金额:4339.25;日期18年11月19日;

3.26867670460994****;数量30瓶;金额:2627.8;日期:18年11月17日;

4.26832963325394****;数量20瓶;金额1751;日期:18年11月16日;累计150瓶,货款价值13057.3万元。

巫某从厦门思明区澳樽源食品经营部电商平台多次购买某品牌鱼油胶囊订单号为:

5.23413190720894****;数量30瓶;金额;2550;日期2018年10月3日;

6.21470999124194****;数量30瓶;金额;2550;日期2018年9月6日;

7.20927160730194****;数量30瓶;金额2550;日期2018年8月28日;

8.20690787268494****;数量1瓶;金额97;日期2018年8月23日;累计91瓶,共计金额:7747元。

巫某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购买某品牌鱼油胶囊订单号为:

9.26840064260394****;数量20瓶;金额1783;日期2018年11月16日。数量20瓶,金额:1783元。

涉案商品规格为1瓶/90粒,使用方法为每日一粒,保质期为3年,连续食用5瓶,其他剩余均超出保质期作废。巫某短时间内多次在某贸易公司平台和其他平台累计购买同一产品数瓶,通过同一方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巨额赔偿,证明巫某行为目的非生活需要,不是普通自然消费者,而是以恶意购买诉讼的职业索赔人。巫某并非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象,系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的职业索赔人。

二、巫某称,鱼肝油是《中国药典》记载的药品,没有权威性和科学性,称涉案商品中添加了药品的主张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该商品是药品。

三、该商品进口海关编码档案:210690****;我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所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经中国海关出入境严格检验检疫进口。拥有正规进口报关建议资质。

四、我方销售的是跨境产品,本身没有中文标签,且在商品购买页面有详细的文字介绍。突出产品属于跨境商品无中文标签,详细告诉使用方法,并且使用加粗醒目文字注明:“请购买前仔细阅读本文,下单购买即默认同意本文告知内容。此产品是境外产品,所有没有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需自行翻译。您所购买的商品符合的品种,健康,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可能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有所不同,所以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损失或者其他风险将由您个人承担。”巫某下单即达成协议,符合网上交易规则。

五、巫某通过手机短信以举报投诉为由恶意要挟商家赔偿,如果同意赔偿则撤销投诉。长期通过同一手段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庭开庭开篇告知内容(不得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其恶意滥用司法资源,以牟利为目的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德伦理,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巫某无理要求不应得到鼓励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为合法销售该产品,且在销售之前有明确责任声明,并且展示产品性状、性质,与巫某达成协议后进行网络交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巫某使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名×××在某网站平台某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澳洲某品牌鱼油某品牌鱼油婴幼儿鳕鱼油90粒宝宝鱼肝油4个月以上”共30瓶,货品总价2627.8元,运费6元。订单号码26867670460994****,某贸易公司通过某快递于当日在深圳发货,运单号码7009113626****,巫某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货物,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收货人“小马”。

巫某与某贸易公司此次交易的快照显示详细信息共五部分,分别是发货方式、公司介绍、授权文件、正品及售后保障、中文产品介绍。其中授权文件部分展示有授权书、授权文件、采购发票、空运单、报关单、检验检疫单等照片,并在该部分注明“请购买前仔细阅读本文,下单购买即默认同意本文告知内容。此产品是境外产品,所以没有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需自行翻译。您所购买的商品符合的品种,健康,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可能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有所不同,所以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损失或者其他风险将由您个人承担。”

经询问,巫某表示30瓶涉案产品已食用1瓶,同意按照1瓶88元的购买价扣除相应货款,没有退货退款的情况。

另查,巫某在本院另有多起关于涉案鱼肝油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巫某提交的《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686页、订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交易网页快照、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上的成分表、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文件函、物流快递签收单。有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建议报检单货物附件、海关商品备案明细、海关HS编号档案明细、销售商品网页文字介绍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巫某在某贸易公司于某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案涉商品,巫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和是否违法加入鱼肝油的问题,巫某在案涉商品交易页面已标注无中文标签,且标注商品标准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不同。巫某在此情况下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视为其默认该条款。巫某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商品有无食品合格证明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在当事人双方诉争案涉商品交易页面的授权书下方已经展示采购发票、空运单、报关单、检验检疫单等照片,且庭审中巫某表示没有查询过海关备案,故巫某关于涉案商品无食品合格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因巫某认为所购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涉案产品确实是巫某从某贸易公司处购得,对于巫某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巫某请求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上述网上交易快照等在案证据所显示内容,可以认定巫某对其所欲购买的案涉商品系境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境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地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境外取得商品的品种、类型、包装、成分等事项的认知,巫某举证的交易快照中,某贸易公司对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及商品标准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不同亦予以明确告知,故巫某对案涉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不具备国内保健食品和药品的批准文号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因此,巫某对其购买的案涉商品系境外商品的性征状况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且巫某在本院起诉多起涉案鱼肝油的案件,其对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等问题应有明确了解,且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故案涉商品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故巫某请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巫某购物款2539.8元;

二、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涉案产品29瓶退还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巫某负担211元,由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 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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