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谨对笔者近日处理的一件车狗互撞纠纷案做一简单分析,梳理一下思路,欢迎大家参与讨论,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两车互撞的法律责任?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两车互撞的法律责任(浅析一起车狗互撞纠纷案)

两车互撞的法律责任

本文谨对笔者近日处理的一件车狗互撞纠纷案做一简单分析,梳理一下思路,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案情:

某甲由南向北顺着马路东边的上街沿遛狗,狗突然狂奔,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恰逢某乙在马路机动车道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狗与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某乙车辆受损,某甲狗受伤。交警根据其当场查明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狗系挣脱牵引绳横穿马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某乙遂委托律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某甲,要求某甲承担其修车费。某甲辨称:交警已经认定本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观看某乙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发现:事发当时狗并未栓牵引绳。又经法院查实,事发时某甲未办理有效养狗证。法官遂最终支持了某乙的诉请,判决某甲全额赔偿某乙修车费。

法官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本院认为事发当时狗是处于未系狗绳的状态,被告亦未办理有效养狗证,事故为狗突然窜出导致事故车辆避让不及所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存有过错或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析:

一、关于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的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本案中,一方面,某乙的车把某甲的狗撞伤了,导致了某甲的财产损失,某乙侵害了某甲的财产权,应对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某甲的狗把某乙的车撞坏了,同样导致了某乙的财产损失,某甲也侵害了某乙的财产权,也应对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由前述“交通事故”的定义可知,前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而后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应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进而,基于本案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笔者认为,某甲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法院追究某乙的侵权责任;某乙亦可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法院追究某甲的侵权责任。即在本案中存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责任)的交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的案由起诉,反之则不妥。故而,尽管某乙的代理律师一开始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某甲的,法官最终还是在将本案定性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上,判决某甲全额赔偿某乙修车费的。

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认定及各自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在事发现场,交警根据其当场查明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狗系挣脱牵引绳横穿马路,进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后经法院查实,事发当时狗是处于未系狗绳的状态,被告亦未办理有效养狗证,事故为狗突然窜出导致事故车辆避让不及所致。进而确定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在“车撞狗”的交通事故中大概率是没有什么过错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论动物饲养人有无过错,其都应当对动物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故而,无论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其在“狗撞车”这起非交通事故中均应对某乙承担侵权责任,进而须全额赔偿后者的损失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减责)。结合本案举例说明,在某甲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若某甲能够证明某乙系故意驾车撞狗,导致车损,则其方才可以不承担某乙的修车费,或者若某甲能够证明某乙系严重违规超速驾车撞狗,导致车损,则其方才可以只部分承担某乙的修车费。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亦对此做了评述。

此外,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其第六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这里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但鉴于本案为“狗撞车”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而非“车撞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三、其他

如前所述,本案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事发当时狗是处于未系狗绳的状态,某甲亦未办理有效养狗证。首先,某甲遛狗未系狗绳的做法无疑是其过错,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看护及控制义务”。而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甲未办理有效养狗证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由此可见,在某甲未系狗绳遛狗的情况下,即使其能够证明某乙有重大过失,其依然不能减责;只有当其能够证明某乙有故意,其方可减责。此为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狗主人之加重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而对于狗主人未及时办理有效养狗证的情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可给予罚款、进而收容犬只,并无此类加重责任承担的规定存在。如此看来,先毋论其他,单从各位狗主人的切身利益出发,无论是有证犬还是无证犬,外出遛狗的时候系一条狗绳就都是一件非常有必要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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