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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不符合国标(外包装装潢也涉不正当竞争)(1)

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沁轩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怡凯公司认为,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2019年6月13日,长垣虹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4月,怡凯公司委托长垣虹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了“妙畅果π”果汁饮料标签,包括水蜜桃汁标签1000张,芒果汁标签1000张,共计2000张。

2017年5月怡凯公司试生产了800瓶“妙畅果π”,6月试生产了800瓶“妙畅果π”,均作为怡凯公司主打产品苏打水的赠品配送给部分商户,未对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构成不良影响,且怡凯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农夫山泉不符合国标(外包装装潢也涉不正当竞争)(2)

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要考察该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要考察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经营,在同行业企业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农夫山泉”商标及系列产品经过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和销售,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悉;“茶π”饮料自开始销售以来,依托于“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经过持续、大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国内亦已经具有较高的商品声誉。

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以及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性,整体上能给相关公众较为深刻的视觉音像,且“茶π”饮料瓶贴较为显著的位置标有“农夫山泉 ”字样,相关公众能够将“茶π”饮料及其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联系,故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由特定联系。

农夫山泉不符合国标(外包装装潢也涉不正当竞争)(3)

虽然怡凯公司认为,自己使用的“妙畅果π"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农夫山泉”茶π“的包装装潢近似,但经过对比可以得知,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茶π西游茉莉花茶““茶π柚子绿茶”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在包装瓶的形状大小,标贴的形状、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及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判断两个包装是否存在近似,还需依据公众判断为准, 如果两个相类似的包装让相关公众及消费者造成混淆,将其误认为同一产品,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外包装装潢近似,相应也要承担因不正当竞争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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