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1802 吕慧 2018014976【摘要】18 世纪是人类的启蒙理性时代,社会契约论在近代的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产生,作为一种系统的政治制度理论,被卢梭发展到了极致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立法思想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卢梭指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立法是为了实现正义,要正确处理好立法和公意,政权和主权,立法和宗教,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要重视人民主权,制定适合公意的法律制度,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把法律作为政治制度的基础,这些思想都具有积极的政治意义,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宣扬的自由、平等、公意、法治等思想,在欧洲社会掀起了思想风潮,不仅对于法国大革命起到到推动作用,而且促进了自由民主法治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让近代政治哲学的发展方向获得转向但是,卢梭的法律思想也有一定局限性,其思想过分强调公意,没有对个人意志给予重视,其思想过分强调公共权力,没有对公共权力给予制衡监督在当前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中,卢梭《社会契约论》法制思想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效借鉴,我国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要重视人民主权,重视监督政府公权,重视保障公民权利,重视加强道德建设,以此保障我国和谐社会稳步健康有序发展,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卢梭社会契约论下的边界?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卢梭社会契约论下的边界(卢梭社会契约论的专题研究)

卢梭社会契约论下的边界

法学1802 吕慧 2018014976

【摘要】18 世纪是人类的启蒙理性时代,社会契约论在近代的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产生,作为一种系统的政治制度理论,被卢梭发展到了极致。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立法思想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卢梭指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立法是为了实现正义,要正确处理好立法和公意,政权和主权,立法和宗教,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要重视人民主权,制定适合公意的法律制度,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把法律作为政治制度的基础,这些思想都具有积极的政治意义,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宣扬的自由、平等、公意、法治等思想,在欧洲社会掀起了思想风潮,不仅对于法国大革命起到到推动作用,而且促进了自由民主法治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让近代政治哲学的发展方向获得转向。但是,卢梭的法律思想也有一定局限性,其思想过分强调公意,没有对个人意志给予重视,其思想过分强调公共权力,没有对公共权力给予制衡监督。在当前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中,卢梭《社会契约论》法制思想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效借鉴,我国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要重视人民主权,重视监督政府公权,重视保障公民权利,重视加强道德建设,以此保障我国和谐社会稳步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卢梭 社会契约论 公意

目录

卢梭《社会契约论》的专题研究 2

绪 论 3

(一)研究目的 3

(二)研究意义 3

(三)研究现状 3

(四)主要研究内容 5

一、《社会契约论》的形成背景 5

(一)政治背景 5

(二)经济背景 6

(三)军事背景 6

(四)思想背景 6

二、《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的内容 6

(一)卢梭政治制度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7

(二)卢梭立法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9

(三)卢梭宗教观中的法律思想 12

三、《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评析 16

(一)卢梭法律思想的主要影响 16

(二)卢梭《社会契约论》对中国法治建设启示 18

总结 21

参考文献: 21

绪 论

(一)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对卢梭的时代背景进行阐述,并对当时的西方法律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第一,系统地分析卢梭赋予《社会契约论》的立法精神;第二,通过对卢梭法律思想的理解提炼出核心内容;第三,重点把握《社会契约论》之中法律赋予人权的积极意义,并借鉴卢梭的法律思想来指导当代法律制度与人性道德本质的融合与完善,更好地建设当今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二)研究意义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生而平等,人民有自由革命的权利,主权在民”(卢梭,1962)[1],它集中地反应了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民主思想,也就是针对封建和等级制度提出的争取自由和平等的口号,并要求资产阶级建立民主共和国。本文选择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研究方向,注重其观点中的人权自由和公民意志与西方法律制度的碰撞。尽管当时这本书有一定的唯心主义思想成分,但终究还是给当时的社会法律制度建设和权力规范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当时许多资产阶级国家都把其当作社会的福音。

当今,社会人们对于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愈发重视,当今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深深影响着人们对于道德准则的理解与评判。因此我们在健全依法治国的同时,更加要加强全社会的道德建设。通过深入研读其内容,提炼当中的法律思想,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发展现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达到法制与人治相统一的目的,促进我国的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建设更全面、更具体。而且从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代表卢梭的法律视角看,法律不是孤立的,与人权自由以及公民意志相结合,具有一定研究价值,根据法律制度来分析相关历史现象与社会事实内容,有助于我们对社会法制建设的理解。同时,对法律和人权相结合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为以后法律的规范化,人性化,全面化打下了一个良好的思想基础。

(三)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卢梭的法律思想受到人们广泛的研究,国内学者从伦理道德的层面剖析卢梭的法律内容相对广泛,但国内学者对伦理思想层面的研究相对较少。分析中国知网的有关资料,大致可看出,学者对《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的研究,主要是从下列几个角度展开分析的。

第一,从《社会契约论》中法律与政治制度关系的角度分析。马斯特的《卢梭的政治哲学》对个体的发展和科学与道德对立的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强调立法者的政治准则,重点把握科学,人类自身发展,立法与政治权利这四个部分的持续关联性,对卢梭的立法思想和公共意志的意义进行总结分析,对政治的制度建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胡可在《卢梭的国家起源理论及其哲学意义——读<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当中指出,人生而平等,公民共同意志构成主权着,主权者权力不可分割,主权意志应当体现公意要求,拒绝专权独裁,政府作为主权意志权力行使者,要保障主权者的利益,遵从公意。(胡可,2015)[2]项松林在《寻求秩序与意义

——卢梭社会伦理思想论析》一文当中指出,“良好政治秩序的构建,需要法律的支撑,更需要公民的自觉遵守,法律只有建立在公正基础上,保障绝大多数人利益,才能在体现公意意志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当公民内部出现不同的意志时,为了使公共秩序不致被破坏,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换取大多数人的秩序稳定,为了防止少数人暴动引发社会秩序混乱,就需要组建一些代表公共意志的政府机构,来管理国家秩序,因此,国家管理人员担负着维护国家秩序的责任和使命”。(项松林,2016)[3]陈晓洁在《论卢梭的自由思想——评析<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社会契约是每个人都将自身意志置于公共意志的最高指导下,公共意志是由个人自愿组成形成的,社会是公共意志的体现,社会契约论是公民在自由基础上共同缔结的,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共同利益,同时社会契约论规范着公民行为,将公民行为限定在合法范围,因此社会契约论下的自由是接受一定规范的自由,并非无限制自由。

第二,从《社会契约论》中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角度分析。学者黄云明在《罗曼蒂克的歌者》中,通过对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内容进行分析,分别从教育、民主自由和立法制度三个角度展开分析研究,阐述“卢梭在追求政治自由的同时,突出立法与民主相结合的原则,强调了卢梭在注重教育与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对自由主义和高尚道德思想的理想追求”(黄云明,2005)[4]。学者曹永国在《自然与自由:卢梭与现代性教育困境》一书中从自由的角度论述当代教育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卢梭的理论在现代教育发展中起到的积极意义,并指出当今教育面临的困境,书中重点分析《论人类的不平等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和《爱弥儿》的道德内涵,“批判现代人的思想异化,旨在说明道德教育在当今的法制社会的重要性”(曹勇国,2012)[5]。赵林的《浪漫之魂——让雅克·卢梭》通过描述卢梭的坎坷生平,对卢梭思想从两个角度分析:“自由平等,道德教育。前面三本著作皆从卢梭的教育哲学和人性主义自由角度分析教育内涵和道德自由的重要性”(赵林,2012)[6]。

第三,从《社会契约论》中宗教理论的法律伦理角度进行分析。对《社会契约论》中宗教思想法律伦理探究的相关文献并不多,罗杰在《对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解读》中指出,卢梭认为,“宗教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于社会,宗教与国家政治是紧密相连的,只有宗教教义与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要求协调,二者才可共生,指导人们在信仰上帝的同时,遵守国家的法律,效忠上帝的同时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法律就是效忠上帝”。张维新在《浅析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中指出,宗教作为一种精神力量,支配人们的行为,推动着国家发展,宗教制度和国家法律相辅相成,将人们对神明的崇拜与对法律的热爱统一起来,才能团结全体成员,指导人们行为(张维新,2017)[7]。李宝坤在《浅析卢梭的公民宗教思想》中指出,内心虔诚的美德是对上帝的热爱,是人之天性,上帝公平正义,为每个人平等公平地赋予幸福,上帝赋予人天性美德,用来维护国家秩序,恪守道德规范(陆庆祥,2016)[8]。

第四,从《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的影响力分析。《社会契约论》作为启蒙运动的代表作品,具有深远的影响意义。方建国《不完全竞争、契约与伦理学》是“从契约精神和不平等竞争的角度探究伦理学的动机与道德范畴”(方建国,2012)[9],以经济学的竞争为例体现社会契约的动机和伦理学思想的观点,把握社会契约的意义对伦理道德的发展意义。项松林(2016)在《寻求秩序与意义——卢梭社会伦理思想论析》中指出,《社会契约论》一书所倡导的民主思想“直接推动了法国大革命发展,对整个欧洲政治制度重建具有深刻意义”(项松林,2016)[10]。美国独立战争的领导者杰斐逊在其《独立宣言》开篇第一句就使用卢梭的“生而平等”思想,可见《社会契约论》对美国独立战争起到了重要影响。何中华的《重读卢梭三题》中指出,《社会契约论》对于德国古典哲学发展有重要影响,其指出“人生而自由平等”思想,与康德道德哲学中“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何中华,2016)[11]的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处。从现实意义看,卢梭《社会契约论》对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王燕在《试评卢梭的伦理思想》中指出,当代我国法治建设中,要重视保护人权、公民合法权益,建立政府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在法治过程中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等(王燕,2017)[12]。

2.国外研究现状

卢梭的《卢梭民主哲学》也提出人的天性是与生俱来的思想,认为人生来自由,且坚持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同时,约翰·密尔《论自由》和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都从多方面分析出人权独立自由和法律平等的理念,批判过分理性主义而脱离现实的状况,和卢梭的观点有一致性。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从道德法则的合理有效性这一角度进行论证,其观点是提倡人的个性和人权发展,目的是为法律准则和道德准则的联系提供一系列的理论基础。《卢梭全集》第四卷从社会当时的意识形态开展研究,从公民如何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主权这一角度进行归纳,表达公民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思想意志,就《社会契约论》强调立法的重要意义,提出立法与人权自由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这一观点,并结合宗教制度提出一个宗教制度的产生与法律是存在联系性的。恩格斯指出,《社会契约论》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形成有重要影响,《社会契约论》倡导的民主自由思想对无产阶级革命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美国学者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卢梭《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不符合内在道德的法律不具备要求人民有守法的道德义务,所以符合道德的法律是一个能被大家遵循的制度。富勒与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形式相近的地方在于,都认为法治和遵循道德原则二者应该侧重于以守法为思想基础。(富勒,2005)[13]

(四)主要研究内容

首先,本文介绍卢梭的生平及主要思想,指出其代表作《社会契约论》在其思想体系当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社会契约论》在西方思想发展史上的重要作用。其次,本文重点分析《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主要分析卢梭政治制度理论、立法理论和宗教理论中的法律思想,及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的关系。再着,本文对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给予了评析,指出其思想推动了法国大革命发展,推动民主自由思想传播,但是他的思想也存在着忽视个人意志,权力缺乏制衡,具有空想色彩等缺陷。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启示我国法治建设要注重人民主权,重视权力监督,注重公民权利,重视道德建设等。

一、《社会契约论》的形成背景

黑格尔说 “每个人都是其时代的产儿。”(黑格尔,1982)[14]每个思想家的思想深深的根植于他所处的社会和时代。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有特殊的政治、经济、思想背景等。

(一)政治背景

在政治层面,当时整个欧洲地区封建君主专制占据主体地位,但封建君主专制已经从鼎盛走向衰落,各国的封建专制统治却空前加强,法国也不例外。在法国封建君主集立法、行政和司法全部权利于一体,具有绝对权威。且封建君主一旦继位则具有终身性,这一特点无疑加剧封建君主的专制统治。在法国,“吾即国家 ”“法律皆出于我 ”的君权主义思想盛行,维护着专制封建统治。封建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人民则处于绝对的被统治地位,毫无政治权利。正如上文提到的问题,经济层面资产阶级发展壮大,对于政治地位的诉求受到了来自封建统治阶级的打压,资产阶级逐渐和广大下层人民结合起来共同谋求政治地位的提高。

8 世纪的法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封建等级制度森严,在法国社会中,从上到下分为三个等级,这三个等级之间有明显界限,不能跨越,即僧侣贵族、世俗贵族和资产阶级、农民、手工业者及场主。其中第一等级在法国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生活是骄奢淫逸的。与此相反,农民、资产阶级在法国则处于毫无政治权利,生活贫苦,农民则处于最下等的地位,忍受封建君主专制和资产阶级的双重剥削,且没有反抗的能力和途径。可见在当时的法国等级制度之森严,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之残酷,广大的下层阶级无权利可言,生活困苦。

(二)经济背景

在经济层面,法国经济农业占据主导地位,在长期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统治阶级的残酷剥削已造成本国经济萧条,人民生活困苦。法国国王路易十四被孟德斯鸠抨击为“对自己的百姓贪求无厌”(孟德斯鸠,1982)[15]。路易十五则更是残暴、冷酷,追求“今世尽够受用,死后哪管他洪水滔天”的格言反映了其享乐主义 。在这样的统治理念下,法国经济千疮百孔,人民苦不堪言。同时,法国国内的资产阶级繁荣昌盛,尤其是手工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使得资产阶级逐渐拥有巨大的经济财富,但封建等级制度制约着新兴资产阶级政治地位的提高并受到来自封建统治阶级的打压,造成封建统治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尖锐。

(三)军事背景

在军事层面,法国统治者都倾向于将战争作为争取国家统治权力和地位的方式,路易十四和路易十五先后发起长达 16 年的国内战争,1740-1748 挑起奥地利王位继承战,前后断断续续十多年的时间,法国还持续着对英国和普鲁士的长达七年战争 ,整个 18 世纪前半叶,法国在不断地处于战争,不论战胜的最终结局,长期的战争造成法国国内财力、物力和人力的巨大消耗,国内经济危机十分严重,战争政策造成对于经济发展长期忽视,人民苦不堪言,加剧阶级矛盾。

(四)思想背景

在思想层面,法国宗教神学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一方面,封建君主利用宗教思想来维护自身的封建统治,特别是君权神授、宿命论等思想极大地在精神上奴役着广大的人民群众,并且禁止进步思想在国内的传播,从卢梭的流亡生涯经历能够看出当时法国对于进步思想的限制。但在当时的整个欧洲地位,一大批有启蒙思想的思想家逐渐涌现,卢梭就是其中的著名代表之一。

总之18 世纪的法国在经济、政治、军事和思想等各个方面,封建君主专制统治走向没落,新兴资产阶级崛起,社会矛盾走向尖锐,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时代背景下对法国乃是欧洲政治制度的反思,为即将到来的欧洲革命开启了思想新篇章。

二、《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的内容

卢梭指出,国家政体的存在、精神与行动都是社会共识赋予的,社会共识在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社会契约以及法律,后者是国家政体存在以及发展的原动力。在立法进程中,要正确处理政治制度和法律的关系,社会契约和主权体的关系,重视人权保护,坚持自由与平等,坚持宗教宽容,倡导法制与德治统一等。

(一)卢梭政治制度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卢梭认为,政治体的存在应当是将有形置于无形之中的,人们应该在社会共识所规范的框架下行动。因此,政治制度与法律密切相关,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形成主权,法律赋予主权体以合法性,并且保障主权体合法利益。

1、政治制度与法律的关系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人类在社会现实中承担着太多枷锁却不自知,要想实现真正的自由平等,就要解放自我。为此,要建构为人类提供平等环境的政治制度,同时加强自我教化,提升在这一制度环境下的生存能力,成立社会契约目标就是创造这一政治环境。

“政治制度”是《社会契约论》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人在社会中生存,具有双重身份,既自然人和政治人,社会契约使得自然人的行为规范符合政治人需要,因此,要考虑公众利益,“创造维护每个契约结合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政治形式,使每个自然人在这一政体内,和往常一样自由”,这一形式即为“政治制度”(卢梭,1962)[1]。在具有一定政治制度的社会当中,自由为人的政治需要,但这种自由政治制度下相关规范制约。 法律是社会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然性”(卢梭,1962)[1],是“公民自我意志记录” (卢梭,1962)[1]。法律代表公意,“是推动政治体按照预定轨道去运行的重要动力,是公民行为之法定准则” (卢梭,1962)[1]。社会契约在赋予政治体生命后,就要依靠法律来规范政治体的行动和意志。法律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对象的普遍性”,即法律所针对对象不因阶级地位有所差别,其二“意志的普遍性”,即法律规范代表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不是某个阶级意志的体现。

首先,政治制度创立的前提是法律确立。要产生自由的活动,就必须有自由的意志作为指导力量,其次还要将自由付诸实施的行动力,二者缺一不可。所谓自由意志指的就是政治体的立法权,所谓行动力指的就是政治体的行政权。前者的主体是广大的人民。政府存在合法性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由公意所制定,法律体现了公意意志,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确定政府以及政治制度存在的合法性。政府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联系的纽带,是调和二者利益的重要节点,既要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保障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主要职责是为人民服务,这种服务与服从并非绝对的,在服从人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会限制人们的一部分自由,这种限制实质是为了取得更好的服务效果,其职权是人们赋予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权者、政府、国家,三者之间不能变更任何一项,如主权者想要统治,行政官要制订法律,臣民拒绝服从,那么社会会混乱,国家会陷入专制政体或无政府状态” (卢梭,1962)[1]。因此,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理想政府数量最好唯一,卢梭指出,“不同民族,其政府形式是可以不同的,即便是同一民族在不同的阶段也可以有不同的比较好的政府” (卢梭,1962)[1]。

其次,对于政治制度落实要有依据可循。不管是哪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具体落实情况都必须与人们的实际愿望相一致,如果政治制度体现的不是民意,就会损害已达成的社会共识,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尽管如此,卢梭也指出,国家政体的存在并非永恒的,就像生命有机体的衰老一样,任何一种国家政权都会走向低谷。“政治生命的原则在于主权的权威。立法权是一个国家的心脏,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 (卢梭,1962)[1],卢梭认为,国家的立法权与行政权是相依存的,任何一个都不能脱离另一个而独立存在,它们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相互区别的。因为不同权利的实施主体代表不同的政治利益诉求,当然,实施者也是代为行使权利的,他的职权也是有限的,必须在人民的意志范围内实行。因此,评判一个国家政体是否合理,先要看他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准则是否符合人民的要求,是否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然后要看法律条约的执行情况,因为社会人不仅仅是法律主体,同时也是伦理道德的主体,社会共同体除政治生活之外,还有经济生活,一个正规的政府,要权衡各个方面的意志和利益,既要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还要致力于提升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公共生活品质。当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矛盾时,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相冲突时,法律要代表更长远的发展前途来发挥权威作用。“法律是公意行为,以民权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确立自然平等的地位”,(卢梭,1962)[1]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它强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当人们无视法律约束力量的时候,就会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对自身的生存造成直接的威胁。当然,个人对于法律的服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是以公益性作为支撑的。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它必须保证法律的内容与执行的高度统一性。 再者,政治制度的巩固需要法律的支撑。卢梭指出,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否取决于下面几个方面的落实情况:首先,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必须有人民的参与,必须体现人民倾向,在表决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来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保证政治意志的公平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是一致的,这样既体现了国家政治体制的民主化,还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在国家统治者和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命情况方面,可采取两种方式,即抽签决定和选择确定。第一种方式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的具体要求,因为对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来说,国家管理人员负有重要的职责和使命,这样的方式保证机会的公平和平等,最后的结果有法律效力;再次,人们可通过人大会的形式进行民主选举,许多西方国家都以这种方式作为确立和解决国家大事的基本途径,因为全国人民大会是人民集中意志的体现平台,有直接性和真实性的优点;最后,充分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虽然国家的体制和工作人员本质都是人们意志的体现者和维护者,但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难免有所偏颇。因此就需要建立保民官制,让政府时时刻刻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证政府工作效率,防止政府因权力过高造成的职权异化。人民监督官员,是社会民主的本质化要求,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性因素。

法律准则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生搬硬套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卢梭的政治主张是机械的,因为他在具体论述的时候还加了变通的思路。比如,当出现特殊情况,就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社会治理,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要时,采取非常手段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公共安全,民主的暂时中止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但是当特殊情况消失时,必须把社会的运行转移到原来的轨道上来。另外,如果社会的法制与公平无法实现,人们可以替换政府的管理者,且要求人民权益的破坏者为此付出代价。

2、社会契约与主权体的关系

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指出,社会契约指的是“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卢梭,1962)[1]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卢梭提出过社会契约论思想,契约是人类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状态转化的标志,实质是成为统治阶级的人们和被统治阶级的人们所订立的条款,契约存在能够巩固社会不平等,奴役被统治阶级,但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进一步指出,“社会契约”的定理,要避免让契约成为富人维护自我利益的工具,需要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维护整个国家利益。

在“社会契约”这一概念基础上,卢梭进一步引出“主权体”概念,他认为,“主权体”是人民利益的综合体,代表公意,个人权利的让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财产,“主权体”成立的“首要目的”就应当是保护公民财产” (卢梭,1962)[1]。社会契约赋予社会个体和社会整体道德的色彩,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自愿和合利益性。“主权体”是个体组合而成的社会有机体,是个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作为人类社会的统一有机体,具有至高的权利,它的产生是人们自愿结合的结果,此外,还赋予它一定的管理职责。这一社会有机体就是国家,它的组成个体就是公民。 首先,社会契约要主权体共同缔结。《社会契约论》在篇首就提出这样的观点:“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卢梭,1962)[1]卢梭提出,当人完成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过度以后,就在无形中处于枷锁之下了,人们会失去一定自由和利益,这种自由和利益的丧失是“合法”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有研究者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阶级是社会的本质属性,人生而不平等,且这种不平等是无法改变的,卢梭说明这一思想观点的适用范围,既只适合奴隶社会。在奴隶社会,人们受到主人压迫而无任何自由与权利可言,这种受压迫的状态是奴隶心甘情愿接受的。奴隶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对人性的残害,注定会走向灭亡。在卢梭看来,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是既定的,无论个人是否自愿,都不能改变,放弃就是对客观自然规律的违背,是对人性的否定。因此,当今的社会契约理论是不合理的,其体系当中充满了矛盾,因为绝对权威与绝对服从是根本不应该存在的。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说,个人的社会地位是可变化的,特别是国家统治者,他们随时可能变回普通群众。但是,如果统治者能够站在人民立场上,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满足人民群众要求,将自己的统治地位视为一种至高无上的社会责任,就有可能无限延长其统治者的地位。要知道,普通大众对权威的服从并非由于畏惧,而出于自我利益的维护,当他们的实际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他们会团结起来,形成强大的社会力量,颠覆社会的统治秩序,改变已经形成的社会契约。所以说,社会契约赖以生存的基础不在于强权威胁,而在于社会道德责任的落实。所以,社会契约由主权者共同缔结,任何一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契约精神的力量,且社会契约由人民构成的主权体共同缔结,体现主权体共同意志。 再着,社会契约保障主权体存在的合法性,保障主权体的全局和长远利益。社会契约论是社会主权体存在的精神基础,社会政治的主权体必须将社会契约精神作为基本原则,出现任何违背社会契约精神的观念和行为时,主权体应给予严厉打压,因为任何一个不稳定的因素都有可能发展成为颠覆性的力量。社会政治主权体的基本组成是社会个体,它代表社会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当社会各阶层之间出现矛盾冲突的时候,它将作为重要的政治力量发挥作用。事实上,主权者与统治者有严格的区分,主权体居于统治者之上,有权利对统治者的害民行为进行惩治。国家的统治者也是普通的社会公民,具有一定的自我利益,当国家统治者的自我利益与社会公民整体利益产生矛盾的时候,统治者应当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利益,这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重要时机。如果国家统治者只顾自我利益实现而无视公民权益,就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必将受到来自公共意志的严肃惩罚。公共意志对于国家的运作发挥着绝对指导作用,这种意志的表达与贯彻要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是社会群体意志的凝结,不是某个人、某一社会群体局部利益的要求,其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发布强制性命令来实现的,与其说其具有“强制性”不如说它的“强制性”是为了实现更充分的“民主”的手段。

(二)卢梭立法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公意是卢梭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思想概念,与公益相对的概念是个别意志,个别意志虽然在主体上归属单个的个体,但是从内容上,它也是公民集体利益的体现。公意通过国家主权权力加以肯定就成为了国家的法律,法律体现公意意志,保障人权,保障大众利益。

1、立法与公意

卢梭的政治伦理学说是围绕“公意”来展开的,公意精神贯穿卢梭政治伦理思想的社会契约与主权体的关系

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指出,社会契约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全部内容,正如卢梭所言:“正如灵魂对人身体的构成如此重要,公意对于国家构成同样如此重要,公意的问题处于政治学的尖端”。(卢梭,1962)[1]公意体现全体公众的意愿,代表着公众的共同利益,个体行为应处于公意的指导之下。

公意是基于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的指导下,为了全体公众的共同幸福而形成的共同意志。“公意”不同于“众意”,“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综合,个人利益所形成的个人意志具有矛盾性, “公意”是共同利益下的共同意志。公意永远具有正确性,因为人性本善,人们在理性指导下,为了共同目标,共同组成主权共同体,这必然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这一道德共同体本身就是完美无缺的,能产生最高道德准则,即理性指导的公共意志,以实现社会幸福和道德意志为宗旨。公意还具有不可转让性,公意作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订立的公众意志,是公众共同体的最高指导,是具有唯一性的,与个人意志有本质区别,公意是主权共同意志的提现,是共同体的存在依据,公意一旦转让,就失去了共同体的存在根基。 卢梭认为,公意体现人民意志,法律的立法权必然属于人民。“不被人民所批准的法律,在根本上,是无效的” (卢梭,1962)[1]。立法是国家的心脏,代表国家的生命,是国家用于约束成员行为的依据,在整个国家政治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首先,“立法是公意的行为” (卢梭,1962)[1],公意对成员行为的引导,必须转化成法律的统治,才具有强制力。法律是共同体基于共同利益作出的庄严宣告,公意赋予政治体以精神支撑,立法为政治体的运作提供强大的动力支持。“法律是政治体行动的动力,政治体由于法律而行动,由于行动而被人感知。若无立法,政治体虽然存在,却不能行动,若想使共同体的每一成员都能按照公意而行动,则有必要通过立法,约束成员行为,使得公意的统治,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统治,使得公意的自觉,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服从”。(卢梭,1962)[1]

其次,“立法是公意的体现” (卢梭,1962)[1]。政治共同体既然将群体成员的性质置于公意指导之下,对群体的共同利益目标作出了庄严的宣告,就需要通过立法,使得公众意志成为合法行为,使公众意志受到法律保护。通过立法所成文的法律,是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的,是公意在具体政治实践中的体现,脱离了公意,立法所形成的法律就是没有灵魂的空壳,脱离了立法,公意的存在就只有灵魂却没有行为。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意,实现全体公众成员的幸福,因为“法律代表公众意志,超于君主之上,” (卢梭,1962)[1]因为君主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一员,因此,君主不会超乎法律存在。法律对于每个成员都是公正的,因为法律体现的公众共同意志。在法律面前,人们需要服从法律,但是,并不代表,公众个体是不自由的,因为法律代表了公众自身意志。

在立法与公意的问题上,卢梭主张,“要尊重人的权利,不能限制人的自由意志” (卢梭,1962)[1]。同时,要坚持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的高度一致,当个人思想观念与整体的理念相违背的时候,必须坚持公共意志的主导位置,这是社会共同体对于社会个体的基本要求。卢梭以此为基础,缓解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让二者趋于一致,最终使得公共意志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

2、立法与天赋人权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社会政治集体是社会契约的主要承担者,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社会公民赋予国家至高的权力,因此,国家权力的执行必须体现人民意志,社会公民的权利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人民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正如自然赋予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指导时,如上所述,就获得主权这个名称。” (卢梭,1962)[1]

首先,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要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卢梭强调,立法权只能是属于人民的,政府不是人民的主人,政府行政权的运用,实质是臣民的委托,政府是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塑造的代理,政府的存在价值在于实现臣民和主权的结合。政府的行政权,最终来自于人民。过去的法律违背了平等原则,造成社会不公平,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须是以社会公民的利益为中心的。“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做出规定时……正是这种行为,就称之为法律。” (卢梭,1962)[1]按照卢梭的思路,我们在理解和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公共意志这一本质的要素,法律的立足点应该只是社会公意,而无其他,在法律面前,每个人的地位应该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逾越法律权威的特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不是强迫、压抑人们的命令,这是共和国家和封建国家的根本区别。

其次,立法要保障人权。法律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立法包含三个主要的方面:其一为立政治之法,即确立国家运行的根本大法;其二为立人民之法,即从法律的高度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和,确保每个社会个体既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同时也是社会共同体的构成单位;其三为立刑事之法,即向人们展示违背法律的后果。在众多法律中,最根本的、居于主导的法律是宪法,宪法是其它任何法律的制定依据,是一个国家民族意识和民族精神的体现。立法的总规则是人民自由与相互平等,法律追求的是人民辛福。

再次,立法过程要充分保障人权。不仅立法制定的法律条文要体现对人权的保护,立法过程也需要充分地保护人权,卢梭指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做到,首先,尊重公意,公意是立法的核心,“公意或者主权的意志永远应该是主导的,并且是其他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 (卢梭,1962)[14]。其次,法律的制定者必须具有崇高的政治理论素质和政治伦理水平,“政府滥用法律的危害之大远远比不上立法者的腐化,而那正是个人观点必不可免的后果。” (卢梭,1962)[1]法律制定者的道德水平和政治素养是影响法律条文公平与否的重要精神因素,同时也是影响法律执行结果的重要因素,且法律的制定者一旦违背了法律的内容,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再次,要实现法律与其它社会因素的高度统一,努力做到“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总是协调一致” (卢梭,1962)[1],法律的制定应当符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并有利于维护本国人民的利益。

最后,立法原则要充分保障人权。卢梭的立法思想充分体现坚持法律面前的人民平等,充分体现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卢梭认为,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几种原则,首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卢梭平等观的体现,也是对特权阶层的否定。法律的平等性是卢梭法律和法治思想的核心。究其这一思想的产生是基于君主专制统治下的阶层状况,僧侣和贵族享有绝对权威而广大的下层人民则完全没有政治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卢梭对于封建特权的直接否定,而且在卢梭看来,这种法律面前的平等也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体现。因此,无论是平民还是君主,都必须平等地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的政治权利。其次,要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匹配关系。用卢梭的话来说,就是“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使正义符合于它的目的。” (卢梭,1962)[1]在实际的生活中,特权阶级往往只是单方面的享有政治权利,政治义务则归属于广大的下层人民,这是不公平的,是对于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任何人都应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的履行是对权利实现的最好保证。卢梭认为单一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都是不正义的,“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 (卢梭,1962)[1]。第三,保障人权原则。法治目的或者法律目的在于保证全体人民的最大权益,在卢梭看来主要体现为自由与平等。在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们的最初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的产生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而法律则是维护和保证此目的的工具,依法治国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实施达到保证人民平等和自由的目的。卢梭的法治理念认为“唯有服从人们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卢梭,1962)[1]换句话来说,只有尊重和遵守法律,才能够有效的保证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

3、立法思想中的自由与平等

卢梭指出,立法的目的就是实现所有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与幸福,要想实现幸福目标,就要做到个人的自由和人际的平等”,在二者的关系中,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延伸,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关于自由的论述上,卢梭认为:“自由不仅仅是要实现自身的意志,而且也在于不屈服于他人意志,还在于不迫使他人屈服于自身意志” (卢梭,1962)[1]。因为一旦出现服从的依存关系,也就丧失了自由。依存会对自由造成损害,不依赖他人意志,也就不会因为依赖而被他人奴役。自由的最大障碍,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思想观念和利益的联系和冲突。在原始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没有语言、战争,甚至任何联系,保持了原始自由,但是,随着人与人之间关系越来越密切,原始状态的自由不复存在,就必然产生依赖关系,就要追求更加崇高的自由状态,即社会自由。要想达到社会自由,并不是割断联系,去除依存,而是要创新人与人之间的依存关系,就需要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的立法。为了实现自由目标,通过立法建立新的政治机制和社会机制,减少个人意志对与他人的依赖,将个人对他人的依附转化成对整个社会的依附,转化为对依据公意所形成的立法的依附。 在卢梭看来,平等并非指每个人的权力平等或财富平等,而权力的获取是按照法律而获得,财富的获得并不带来人格的差别。拥有权力者,并没有杀害或奴役他人的任何权力,财富拥有者,没有购买他人或迫使他人卖身的权力。立法所形成的法律,要想使一个国家永固持久,就要协调自然关系来使之平衡。一旦社会中出现不平等,立法所形成的法律要使之倾向平等。财富的过大差距,会造成公共幸福的损伤,立法所形成的法律,要将个人的财富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达到财富的相对平等。卢梭认为,人类社会的不平等,主要可以划分为自然不平等与政治不平等。人民通过政治契约,牺牲个人的自然自由,换取政治自由,建立人民主权,实现自由平等。国家制度要走向自由与平等,才不会走向动荡和毁灭,理想的社会是一种不因他人有权力而自卑,不因他人有财富而低贱,拥有独立的人格,信奉生而平等,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追求幸福。

首先,自由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律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追求平等,人们在服从公意基础上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时候,就达到个人自由。人类的原始自由状态随着人际联系的增多而减少,通过社会契约来获得社会自由,在社会自由状态下,实现不被奴役的道德自由状态,而使得自己成为真正的主人。人服从自己所信仰的法律,减少欲念的奴役,最终达到真正自由。法律和自由是一致的,只有人们摆脱奴役状态形成的法律,才能体现公意要求,否则,法律会成为少数人独裁的工具。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所形成公意的产物,法律也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工具,人们服从法律,其实就是服从自由。

其次,平等是立法的最终目标。卢梭认为,个体作为社会契约的订立者,平等的转让了个人权利,使之形成一种公共意志,这一公共意志是指导政治共同体及政治共同体各成员行为的准则,每一个个体都受到共同体保护,而共同体保护个体的手段,就是通过立法,来规范政治体行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公平正义,立法的宗旨就是实现人人平等。“政治体下的根本大法应该是平等” (卢梭,1962)[1]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居于至高地位的,其实不是君主,而是法律。在社会契约所形成的国家里,每个个体合法权利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每个个体行为同等受到法律约束,每个个体同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卢梭宗教观中的法律思想

法律与宗教,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现代社会中,联系都非常紧密。法律在人类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不言而喻,但是法律自身有缺陷,在规范人们行为时,无法满足人们精神信仰追求,这就需要在法律之外有另外的手段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宗教作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中,和法律具有难以割舍的关系。

1、宗教的普遍宽容性

卢梭认为宗教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社会。在看待宗教时,卢梭将重点放在宗教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上,并以此为依据,把宗教分为人类宗教和公民宗教。其中,人类宗教指的是《福音书》上的基督教,它与传统基督教不同,《福音书》中的基督教,精神和内容更加注重实效性,缺少了很多礼节性的仪式,但却并没有减少人们对上帝的敬意,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有所增强,它是一种纯洁的神圣信仰。公民宗教的存在,源自人们情感的内心需要,所以,公民宗教也叫心灵宗教。关注的是天上事务,而不关注俗事,也就和法律不会产生关联。人类宗教使人类成为上帝儿女,宗教信仰下的人们,不分国界地域,彼此友爱,宽容。但是,由于它远离俗世,只关注彼岸灵魂,不关注现实社会,和国家制度脱节,因此对国家制度建设并无帮助,宗教作为社会治理工具,却不能给法律以帮助,违背了宗教应有的社会精神。 公民宗教是和政治紧密相连的国家规定的宗教,是关注世俗的宗教,有明文规定的祭拜形式,有固定教条的指引,有相对应的权利与义务要求。以公民为主体的宗教与其他宗教类型最大的区别在,公民宗教将对上帝的尊重与对法律的尊重合二为一,让人们在信仰上帝时,依然能够为国家效忠,它告诉公民服从法律的积极意义,同时将对法律的服从与对上帝的服从结合起来,将国家的政治统治与神的统治相结合。这样的政治体制领导下的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导着人们行为,人们违反法律要求,就是亵渎神灵,操控国家和公民的,是国家法律规范,而非教义教条。但公民宗教的存在,具有强烈排他性,往往沦为国家政治统治的工具。公民对神的敬拜,开始变得形式化,宗教从属和服务于政治,并使法律规范带有神圣色彩,在规范人们行为的同时,却带有专横的性质,容易与不信仰国教的人产生矛盾和冲突。

卢梭的宗教观是具有宽容性的,宗教宽容是“宽容”一词在宗教领域的释放,宗教之间的矛盾冲突引发了虐杀的社会现象,让卢梭思考宗教宽容理论,尤其是在中世纪后期,由于异端迫害和宗教教派分裂,人们出现了严重的信仰危机,引发宗教冲突灾难时有发生,时代呼唤着宗教宽容,追求信仰自由。以法国为例,胡格诺派和天主教会两大宗教阵营对抗,以及别的地基督教派别的伺机而动,使宗教分裂引起的信仰危机时刻危害社会秩序,君主专制的欧洲大国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其他小国。这也就使得传统基督教不具有实现国家政治统一之可能。伏尔泰在《哲学辞典》中指出,“信仰自由是人本身的自然权利”(伏尔泰,2007)[10],人类的弱点,要求人类对于他人缺点相互理解。耶稣给人以温顺、慈祥和宽恕的形象,正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在文明多样性的社会中,不同民族和文明具有多样性,不同文化和不同信仰的产生,是具有必然性的,宗教宽容要求尊重他人的信仰,不论他人的信仰与自我的信仰有多大的差异,人们都应该持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 卢梭认为,自由以及平等是“社会契约”的前提和基础,要以契约理念为基础,对待宗教信仰要持一种宽容态度。

卢梭指出,人类共同拥有思想上的自由,每一个人都是自由而平等的,在利益与自由两种神圣的权利之间,应该找到完美的契合点,将二者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其作用,从而满足共同体成员的利益要求,因此,每个成员服从于共同体,也就是在服从自身,这种服从并没有消解自由。卢梭整个政治哲学,都是构建在人生而平等这一基础上的,既然人是自由的,那么同时,人的信仰也应该是自由的。 卢梭对宗教宽容观点给予明确阐释。他认为,社会契约应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要维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宗教信仰是人们的自然权利的一种,也应坚持自由平等原则。“而且宗教信仰的条款必须简单,措辞要精确,不应该加任何解说和注释。……正面的条款就是这几条,至于反面的条款,我认为只应当有这么一条,那就是:不宽容!” (卢梭,1962)[1]卢梭认为,信仰不同宗教的人,可彼此包容。卢梭反对狭隘性宗教,反对迫害异教徒,反对人们因为信仰宗教,变得偏执残酷,卢梭认为,人类对于自身精神的救赎,途径有多种,不能将信仰绝对化,否则就会带来思想控制,引发信仰的专制,最终产生可怕行为。卢梭认为,宗教信仰要以人类本性的满足为基本前提,以提升人们的道德意识和人道主义的精神为内容,切实维护人们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不应形成宗教上的等级之分和形式主义,应使宗教真正成为人们内心的价值诉求。“不能将自己的教义作为标准、尺度,消极的教条比积极的信条更加能建立起和谐的共和国。”(方建国,2012)[16]

2、宗教与道德的关系

卢梭在《信仰自白》 中所言与其它的宗教信仰存在一定的冲突,造成这种冲突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卢梭本人对基督教的教义有独特的理解。在其著作《爱弥儿》 还未发表时,卢梭就意识到《信仰自白》会对其造成麻烦,但卢梭依然执意出版,这一思想实际反映了个体对于宗教教义的独特理解,而这种个体性的理解是应当存在的,他认为,宗教理论具有道德特征。这样是卢梭宗教观区别于启蒙时期其它学者宗教观的特征之一。卢梭将宗教赋予道德性,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其一在于宗教徒自身的伦理道德上,在基督教教义中,卢梭解读除了人本身具有的美好品德的内容,这一美好的品德就是对上帝的绝对尊重和崇拜,只有拥有道德德行的人,才能保持灵魂的纯正,才能在俗世中解脱。信徒的虔诚美德,是对上帝的最好信仰,而祈祷和仪式却只是形式而已,对上帝的爱,主要的体现,就是内心虔诚的美德。美德是人类的天性,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本质,是上帝赋予人类的本性,只有保持美德,才有资格和上帝沟通对话。信仰是教徒自身的,任何人无需除美德外的其它条件,即可感受上帝旨意。人类作为割裂的集合体,灵魂中一切的美德皆是上帝赋予,肉体欲望源于生物本性,人应当源于自身,又应该超脱生物本性,超脱的条件就是美德,宗教徒如果想回归上帝怀抱,就要超脱自然,所依赖的就只有上帝赋予的美德,是否选择美德,在于个人,上帝是绝对平等和绝对公平正义的,在上帝那里,人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区别,人们总是追求自身幸福,上帝的存在使这种追求成为可能。卢梭在《新爱洛绮丝》 指出,无神论的存在,具有偶然性,无神论者对基督教的皈依,是所有哲学家的最终归宿。

其二在于宗教自身的道德性。宗教属于整体,宗教是由人所构成。上帝的善良表现在对秩序的爱,就像人的善良表现为对同胞的爱。上帝赋予世间秩序,通过秩序维持一切的存在,使得每一部分在一定的秩序指引下,连结在一起构成整体。上帝的善良就是上帝自身拥有的美德,其用美德维持秩序,从宗教角度来看,美德是必不可少的,其存在不是人们的选择,而是上帝赋予人类的。当然,人类可以完全凭借自己的喜好和需要进行选择,但是永恒的选择却只有一个,那就是美德。美德的对立面是邪恶,邪恶是必然走向灭亡的。美德是维系人们之间相处的唯一桥梁。美德是宗教本源,是上帝的赋予。

相比于以前的宗教,道德从未在宗教中具有如此核心地位,道德对于宗教来说,仅仅是一种约定俗称。但在卢梭思想体系中,有宗教必有道德。卢梭对道德推崇备至有目的性,上帝的美德是对秩序的维护,则个人美德是对上帝信仰和对上帝规定的秩序的维护。因此,宗教美德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这个所要维护的秩序,在《社会契约论》中有所表述,即社会共同体所达成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形成是所有社会个体意志努力的结果,同时社会个体也会受到这些原则约束。每个成员以及个人与整体之间,都有必须遵循的义务,而规则的确定是要实现社会共同体的整体利益。 宗教教义中的美好品德遵循的共同原则,如何具有强制力,如何防范他人利用公意来践踏公共利益?这就需要上帝协助,将所有确定的规则上升为上帝之要求,使这些人类社会中的规则披上神圣的外衣,确保原则的实际效果,即规范社会个体的行为,让其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这一美德不能只让原则具有神圣性,不然原则就会成为空洞的仪式,而具有排他性和敌对性,从而成为暴君统治的工具。只有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美德,才能将履行维护社会秩序的义务变成个人的幸福,而不用其为自身谋利。

3、宗教与法律的关系

卢梭认为,在政治生活领域,必须有宗教保障,宗教作为一种支配人们行动的精神力量,是国家和民族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坚强后盾,一个没有精神信仰和价值支撑的国家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同样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宗教不宽容,会对国家政治造成负面影响,宗教的不宽容和政治的不宽容是紧密相连的,宗教不宽容引发的动荡,会引发政治危机。宗教宽容自由,不等同于破坏秩序,这种宗教信仰为平衡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现实途径,卢梭用这种信仰方式,既能对民众产生约束力,又不需要理性给予说明,使得社会主体通过道德自由以此实现个体自由,通过本身的善和良知,使自己充满信心。而人一旦内心获得信心,就能在行为上产生动力,从而就会无所畏惧。

卢梭宗教宽容观的终极目的不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不是通过革命改变社会现状,而获取自由,而是要用宽容的宗教信仰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以此实现社会的和平稳定。法律是调节和维系各种社会关系的准绳和纽带,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平等自由作为法律的两端,其调和的可能性在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宗教宽容思想中有所可能。所以,在实施国家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宗教制度的维护,这是和国家的基本精神同等重要的意志统治;此外,还要在法律上实现信仰平等。宗教宽容精神与法律精神是一致的,其实法律也是一种社会宽容,如果某一个体不会威胁到他人的利益,法律会采取不干涉原则。

卢梭的宗教观是具有理性色彩的。“卢梭不赞同宗教以感性为基础,而缺乏理性支撑,卢梭用理性批判宗教思想中的非理想观念。”(何怀宏,2015)[17]宗教宽容观本质上容许与自身观念不同的宗教观的存在,这本身就是理性的表现。但是,其实卢梭自身并未意识到这一点。卢梭总是将理性摆在宗教体系的次要部分,强调情感是在理性之前的。在《爱弥尔》中,卢梭指出,“理性听从于上帝旨意是最好的方法。”卢梭指出,理性的作用在于辨别道德和不道德,感情却能够选择向善,遵从自然情感的指引,才不会做出错误判断。由此可见,卢梭宗教宽容观是存在矛盾之处的。并且,宗教宽容观作为卢梭政治理论的基础,力量薄弱。“立法者在向普通百姓讲述法律的时候,如果用智者语言,是不被理解的,但是,许多法律概念却无法翻译为通俗语言,因此,法律本身条文有可能超出人民的理解力。” (卢梭,1962)[1]而利用宗教神性来像人们灌输政治思想,则容易被人信服。卢梭指出,一个国家必须保障公民的公共利益,一个具有强有力的政府,这个政府所奉行的法律要由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制定。中世纪以来,欧洲各国诸侯并立,人们渴望国家能够保护自己,力图建立统一国家来对抗宗教压迫,但现实中,路易十四连年征战,导致民不聊生,法国民众长期处于苦难之中,卢梭认为,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保障人民利益。国家法律的制定,只有共同由人民制定,才能保证人民利益。倘若法律出自一人之手,则使得人民利益遭受破坏,人民不会遵守,如果能够“把对于神明的崇拜与法律的热爱结合在一起” (卢梭,1962)[1],效果则大不相同。宗教使得国家成为公民崇拜的对象,能够有效地教导公民行为。宗教能够有效团结国家全体成员,让成员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卢梭还认为,宗教是构成国家的根源,国家最早的形式,就是宗教组织,不同的国家制度有不同的宗教,每个宗教依附于国家法律而存在。公民信仰宗教,可以使自身热爱所应担负的国家责任。如此以来,国家成员能够自觉遵守法律,国家秩序变得统一团结有序。

由此可见,卢梭建构了道德性宗教,同时也建构了道德性宗教国家。在这一道德性的国家里,成员具有共同的宗教信仰和美德,国家有权力处置不具有共同信仰不遵守共同准则的人。宗教与美德结合之后,个人与整体结合在一起,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保障。卢梭宗教的道德性,本质上是对社会秩序的道德诉求,适合了当时传统教会在失去精神约束后,人文主义发展为个人主义或享乐主义的社会现状诉求,理想中的宗教道德是人们思想的崇高,可是,如果人们只是流于形式地恪守社会道德规范,道德宗教必将成为空想,但若通过社会机构强制力来贯彻宗教以及美德,就有可能走向异教徒迫害,则背离卢梭宗教观初衷,因此,卢梭宗教观的道德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秩序维持。卢梭指出宗教在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同时,要服务于政治需要,只有宗教与政治不自相矛盾时,才能在自身教义发展的同时,维护政治秩序稳定。

三、《社会契约论》法律思想评析

立法权是国家主权之体现,立法权至高无上,人民拥有确立法律的权利,人民立法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我权利。《社会契约论》中一系列法律思想,为社会发展和思想进步作出重要贡献,同时,任何思想由于受时代条件制约,又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局限性。但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历史光辉在今天仍然散发光芒,对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发展能够起到一定借鉴指引作用。

(一)卢梭法律思想的主要影响

18 世纪的法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资产阶级壮大,这是当时社会的经济现状,从政治的角度上来看,资产阶级依然没有实现自我权益,它在地位上与社会其它阶级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资产阶级迫切想得到较强的政治地位,但这并不为封建统治者所容。卢梭作为启蒙运动的一位思想者,也是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精神导师,卢梭倡导自由平等,让资产阶级看到了革命的曙光。

1、推动法国大革命发展

在当时的法国,资产阶级迫切想得到较强的政治地位,但这并不为封建统治者所容。卢梭作为启蒙运动的思想者,同时也是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精神导师,卢梭倡导自由平等,让资产阶级看到了革命的曙光。

立法权属于人民,是卢梭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卢梭认为,人民是国家政治权利的真正持有者,他认为必须由人民亲自创制法律。因为,公民是自由和平等权利的持有者,只有他们都参与到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工作中来,才能将所有人的利益和意志集中表达出来,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有绝对的权威和效益,才是人们利益的维护力量。

1789 年,革命未始,卢梭的“公共意志”论就在三级代表合厅议事中产生了激烈地争论。究竟法国的政体应由一院还是两院统治?对于这一问题,不同阶级代表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其中统治者利益的代表者主张两院制的统治形式;而国家的革命者认为一院制才是最适合的,因为国家的主权全部属于人民,只要一院制代表了人民的切实利益就等于维护了社会整体的意志。与一院制相对立的两院制将人民的整体权益进行了拆分,是不利于社会公民最大幸福的实现的;结果,在最后的决议中多数否决了两院制,通过了实行一院制的决议。显然,卢梭的思想在当时多种思潮中占据上风。

1789 年 5 月法国三级会议召开,拉开了法国大革命的序幕,第三等级在三级会议中未能取得自身权益,自行组成国民会议,要求政治体制改革。1789 年 7 月,法国人民攻占巴士底狱,法国大革命爆发,大资产阶级和自由派贵族首先夺得政权,但不久被人民推翻,成立国民公会,成立了法兰西共和国,参与共和国的吉伦特派和雅各宾派等党派,都奉行卢梭的政治伦理思想,使卢梭的政治理想得以实践,直至雾月政变,拿破仑建立法兰西第一帝国,大革命结束。罗伯斯庇尔在掌权时期,作为卢梭的信奉者,根据他的人民主权理论,摧毁政治机构,变革法律条文,改变民俗风尚,改变语言习惯,在动摇政府结构的同时,对社会基础进行深刻变革,将卢梭教义变身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武器,最终走向新的专制主义,造成更为深刻的社会灾难,制造出恐怖的社会动乱,最终导致卢梭道德政治理想的破产。卢梭在法国大革命发生前,意识到只有通过革命才能推翻现有政治现象,给与哲学层面的论证,为法国大革命的正当性做出论证。法国大革命不仅是一场政治战争,更是一场思想革命,同时,也是一场宗教革命,是对于旧的封建体制的彻底批判,也是对新的政治体制的探索,虽然在实践中走向破产,但是,它为资产阶级革命斗争提供了理论依据,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进程。

1793 年宪法正式规定,国家的主权把握在人民手中,国家的主权是统一不可分的。这部法律的主导思想与卢梭的政治伦理思想高度统一,摒弃了 1791 年宪法中崇尚孟德斯鸠权力分立主义的立场。卢梭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持坚决抵制态度,因为只有人民才是法律权利的主体,立法权的最高权益,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立法权的派生物,因此以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主体也应该是人民。由于人民数量极大,他们将自身的政治权利赋予某个组织,就是国家政府或者相关的政治机构,但是,这种权力的赋予只是形式上转移,实际上权力还是掌握在人民手中,人民有权利、也有能力将他们交出去的权利收回来。当然,从这可以看出,卢梭主张政府的职能分配,职能分配的目的是保障人民利益的充分实现。当国家处于特殊时期的时候,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机关更多的权利,这只是在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不具有普遍性意义。政治学家罗伯斯比尔在政治分权问题上表达了其看法,即绝对的权力平衡是基本不可能的,因为这种政治术语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即当我们仰望其他国家的时候,可以这么说,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统治和国家治理中,各种力量之间的勾结不是完全没可能,一旦多种权利力量相互勾结,就会对人民造成很大威胁。

2、推动民主自由思想的传播

18 世纪,法国社会动荡中伴随着时代变革的强音,社会政治、思想、生活方式等,相较于从前,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百科全书的思想家们,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用人类理性对抗宗教神性权威,卢梭作为启蒙运动的重要思想精神领袖,在封建社会统治下的社会环境里,发出了民主自由的呐喊。卢梭把封建社会的人类文明进步史,描述成人类堕落史,为推翻封建专制的法国大革命辩护。卢梭指出,只有与历史决裂,才可能找到新的人类起点,才能重建社会文明。卢梭关于人类不平等的阐述,是为底层民众说话,并在道德上抨击自私阴谋者,卢梭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反对贫富对立,这对当时的底层民众具有强大号召力。

在卢梭的眼中,每个人天生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是不可改变的客观现实,只能做自己的统治者,而无法决定他人的生存权益,任何形式的强制力和暴力都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只有契约才是一切合法权力的基础。国家是人民协议的产物,社会契约构成主权者,社会契约产生公意。公意是人们公共利益的体现,每个结合者必须把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共同体,而任何一个结合者都能凭借自己的力量,从其他个体中获得本应属于自己的权利,所以,权力的合法性源自人民。人民主权作为公意的体现,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公意是统一的整体,对于任何一种意志来说,它只能有两种属性,即公意或非公意。如果它在本质上属于公意,那么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界定,它既可以代表社会整体的意志,同时也可以是社会个体意志的表达。由此,人民主权一样不能分割。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隶属于人们的立法权,所以说,行政权的主体也应是社会公民。这种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的主权不可分思想,正体现人民对民主自由的渴盼。

卢梭还将道德哲学和政治学以及宗教学相联结。指出,政治秩序的基础是公意的道德,为人们提供了新的道德观,为后世康德思想和马克思的政治秩序观奠定了思想基础。在道德描述中,卢梭将爱弥儿描述成不被压迫的文明社会,完全处于自然的理想人格,简单自然纯朴的人性之善,开辟了启蒙时代的民主思潮,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民主主义文化的发展。卢梭公民宗教理论指出,宗教感情是国家建立的基础,对后世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形成产生了很大影响。康德将卢梭赋予人的自然权利转变为道德律令,发展成为道德形而上学理论。

卢梭设立的资产阶级理性国家的道德和世俗市民的道德,是启蒙时代的最高成就,卢梭的道德信仰来自人类内心对善的渴盼,是对人类善良的本心期望,是精神世界的本心信仰。18 世纪启蒙时代的民主思想,不仅影响了法国,更影响了整个世界,卢梭《社会契约论》宣扬的自由、平等、人民主权等思想,对整个时代具有民主性和革命性,对全世界反对封建专制,推动资本主义民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3、提供了理想契约政治制度

任何一位政治家都会基于自己的生活经历以及时代背景,构想出他们认为最理想的国家治理和统治形式,且为理想国家形式的实行提出各种措施。从现行的国家政体来看,改变国家组织形式是十分复杂的工作。就像卢梭,从小就生活在手工业的家庭环境中,能深切地体会到这一阶层的人们对于人身自由与人人平等的向往,这样的政治理想体现在他的政治学著作中,成为贯穿其政治伦理思想的主线。卢梭生活境遇凄苦,使他尝尽了生活的无奈,他的内心中十分渴望得到强大势力的保护。在感情生活中,他也遭受到了不顺,这使他对世界上的任何人和事都持有怀疑的态度,他希望人与人能够平等相待,没有欺骗,没有压迫。

卢梭对当时社会统治中所谓的“文明”持怀疑态度,作为小资产阶级的代表,他深受封建专制制度残害,希望得到社会民主制度的保护,所以,他摒弃资产阶级的文明,希望社会可以回归到自然的状态下,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并不是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而是人与人之间没有绝对的差别和对立的社会形态。在他看来,只有自然存在才是不变的,在人类的本性中也存在着类似自然的东西,那就是每个人都与生俱来持有的东西,这不可改变、不会被剥夺。卢梭所倡导的美好的社会生活就是这样一种归于自然的生活状态,每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这种政治理想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只是从个体的角度来看待社会生活,没有将眼界放到人类社会整体的发展历程中。

卢梭认为要想实现他的政治理想,建立民主的国家政体,就要实行彻底的“公意”制度,“公意”制度是符合国家发展政治需要和伦理道德要求的完备的政治体制,此外,卢梭还从伦理道德的角度阐述了社会公民道德的重要性,国家应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人们对于政治职责的承担、政治义务的履行,都需要强大的思想道德境界作为支撑,国家的公民素质决定了这个国家的发展前途,人际平等与人格自由不仅是政治理想,也是一个社会伦理要求。

卢梭的政治理论为人类规划了美好的政治蓝图,给予一定可实施性。启蒙运动以来,人们一直追求人格的独立和解放,很多的资产阶级的革命者都把卢梭的政治理想作为奋斗的目标,他们将人的自由与平等看作国家政治统治的基本原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卢梭的政治思想对于人们的思想解放产生了积极作用,对于推翻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卢梭《社会契约论》对中国法治建设启示

卢梭的社会政治理论是近代法国政治统治的指导思想,成为了法国的政治体制进步的重大推动力,为资本主义国家由封建走向民主提供了理论的支撑。虽然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在国家的治理方面和转型方面也是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受益者,在中国的封建制度压迫社会进步步伐时,人们开始思考国民的价值追求是否与时代的要求相符合。在现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们应该用更加理智的眼光来看待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取其精华,使卢梭政治思想中的积极成分能够为我们所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坚强理论指导。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律社会和社会公德的建设中,应该看到社会契约的强大力量。

1、重视维护人民主权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政府工作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利益服务的,在国家和社会公民的关系上,社会公民应该居上,人民是社会生活的主体,这是宪法中明文规定的,也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依据。社会公民是权利的享有者,这样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地位是不仅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剥夺的,它和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等基本的权利一样,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卢梭将国家视为人们意识共同认同的产物,国家的政治机构的权利来源于人民,这种权利的赋予只是暂时的、形式上,根本上,国家的权利还是属于人民的。“人类可以相互订立其它协议和合约,但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 (卢梭,1962)[1]。也就是说,人民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支持和依撑,国家权力的实施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由于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 (卢梭,1962)[1]。实际上,公共意识也是来源于国家公民的,是所有社会公民意志的凝结和体现,当国家的政府机关违背人民的要求和利益的时候,人民也能够推翻政府的统治权力和统治地位,将原有的社会契约更改,在新的社会问题的影响下制定新的社会契约,形成新的政府组织。这是国家公民主体地位的显现,是人民主体权利的实行和发挥。在世界政治思想史中,卢梭是人民主体政治理论的第一发言人,他否认了宗教教义的绝对权威,消解了君主的绝对至上之观念,并论述了剥削人民、残害人民的政治制度的虚伪。

“人民主权”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其内涵十分丰富,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政治术语。在人民主权主导下的社会契约理论,实现了权力的享有者和权力的实行者的分离,也就产生了社会公民和政府组织两种社会政治力量,在两种力量之间,有一个权利的转让中介,这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它是社会公民权力的维护机构以及利益的保障机构,在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表现为人大会制度,因为社会公民群体庞大,使得在社会政治舞台上发出声音的只能是人民民主选举出来的代表,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大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2、重视监督政府权力

卢梭在其社会政治理论中将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定义为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人民是社会政治的主体,政府是民主权利的代为行使者,政府工作的实质是实现人民的利益诉求,当然,在人民监督下的政府,是否能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是由人民决定的,由人民赋予的,受人民的监督。从这个角度上,我国的政治体制与卢梭所倡导的社会契约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

政府虽不是权利的第一主体,但确是权利实施的主体,政府执行社会公民权利过程是执行民意的过程,那对于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无论其职位如何崇高,都不能够任意增强或者改变自己的权利,只是履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解决权力异化和违背公意方面,卢梭认为,一旦政府工作人员逾越了自己的权利界限,甚至侵害人民的利益,人民就会提出抗议,“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很对。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自由的” (卢梭,1962)[1]。也就是说,人民不但享有自由权和平等权,人民还享有革命的权利,革命权是对其它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它是制约政府的主要力量,这一权利的行使有特定的社会背景条件,是否行使与怎样行使都是由人民决定的。

卢梭在其政治思想体系中重点强调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在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中也十分重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防止政府权力的异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权力之间的制约中,人民应站在主体性的立场上,对政府的权力享有和实施进行监督,因为人民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利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政府权力的过大化必然会导致公民权利的消减、公民主体地位的动摇。所以,宪法应该把人民的权利放在不容侵犯的神圣地位上,将政府权力的制衡与人民权利的保障做为国家政治工作的重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到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在各个国家权利执行机关的关系中,我国的根本大法给出了明确的指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重视保障公民权利

人民权利是人民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个体实现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从我国法律制定以及实施的历史状况上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性质都很明确,是与人民的权利息息相关的,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人民的主体地位和政治权利确定下来。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实行宪法制度,在社会公民没有充分主体权利和主体地位的国家没有宪法而言。我国实行的宪法制度受到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的深刻影响。

在卢梭看来,自由与人的生命同在,只要是社会人,就必然是自由的享有者,这是不可能改变的“客观规律”。在这种每个人先天平等和自由的社会状态中,公民以其独立的人格和社会地位相互依存,在共同利益基础上形成了共同的社会政治意识,通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人类的本性。“既然本性是人类所共有的,那么本性的权利就是人所共有的,所以说自然权利就是人权” (卢梭,1962)[1]。

卢梭在其政治理论中明确阐述了人的本性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他认为人的本性和人的权利具有内在一致性,实现人的权利就是在维护人的先天本能。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虽不像社会契约论那样把人的权利和自由放在唯一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与社会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生态环境以及整个人类的命运共同体相联系的,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规定,在社会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对人民的权利进行保护。

4、重视加强道德建设

卢梭的德治思想主要体现在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融合。一方面,卢梭把道德融入法律。卢梭提出道德规范的风尚、习俗和舆论称为 “第四种法律”,表现出卢梭对于道德规范的重视。道德的意义在于能够通过对于人民内在道德规范的约束来保证国家的良性发展,在此意义上,道德与法律实为异曲同工。他指出“这种法律既非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 (卢梭,1962)[1]。另一方面,卢梭认为道德作用的发挥要借助法律的力量。“立法工作薄弱的时候,风尚也就退化” (卢梭,1962)[1],由此可知,卢梭认识到法律对于道德的影响。

卢梭认为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这一思想表现出对人类进步和道德沦丧的社会现象的反思,卢梭看到了道德在调节社会秩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力图将法律要求内化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行为道德准则,以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对于我国当前教育培养新型公民,加强道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在市场经济下,卢梭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制的关系这一思想给了我们启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一定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集体主义精神作为国民的基本精神追求。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公民应看到个人利益与社会集体利益之间相互关联的关系,社会公民应意识到对集体利益的维护,就是对自我利益的最大保障,暂时的自我利益的放弃,是为了得到更加长远的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因此,我国在整体上是团结统一的,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我国的政治发展必然是前途远大的。

在当前我国建设法制社会过程中,要重视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最低层次的伦理规范,法律、道德作为两个相互补充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社会主义建设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我国的伦理道德出现了一些滑坡的现象,在这个时候,除了加强对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外,还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用强制性方式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稳定运行。在我国,伦理道德和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精神支持。

总结

卢梭的政治理论为世界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的发展提供了指导,其社会契约观念作为一种精神,影响着人们的思想,也对中国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借鉴。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思想中指出法律制度对政治制度巩固的支撑,指出公意对政治体的主导作用,立法首先要保障人权的思想更为当前人权建设提供指导,立法的目的是保障自由,只有获取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平等。在政治制度构建中,还要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明确法治与德治的相互补充支撑作用,将法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要重视宗教和道德的关系,宗教信仰应当服务于国家政治建设,才能使政治稳定。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使卢梭成为法国大革命的先驱,推动了民主自由思想传播,虽然其思想带有忽视个人意志的色彩,缺乏对权力制衡的重视,且带有一定的空想色彩,但丝毫不影响思想流传至今的光辉,我们要用辩证的方法来审视社会契约的优点和缺陷,反省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建设,重视人民主权,重视权力制约,重视公民权利,重视道德建设,发挥卢梭社会契约论对当前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积极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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