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被人承包了能不能确权(回家种地之如何守护我的一亩三分地)(1)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地承包经营权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地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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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籍永军系叶福莲丈夫,叶福莲系其家庭户主。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金字村三组下稻池地自西向东承包经营者为:叶福莲家(籍永军)承包1.75亩,四至为西至树林边,东至任洪志地边,北至道边,南至道边;任洪志承包1.96亩,四至为西至籍永军地边,东至马振国地边,北至道边,南至道边;马振国承包1.7亩,四至为西至任洪志地边,东至赵忠华地边,北至道边,南至道边;赵忠华承包0.85亩,四至为西至马振国地边,东至胡国才地边,北至道边,南至道边。期间,任洪志一家迁出,其承包的下稻池1.96亩地分别补给赵忠华家1.19亩,赵忠民家0.71亩。为方便耕种,赵忠民家的0.71亩与赵忠华家同一地块的0.85亩调换,实际任洪志承包地中有赵忠华的承包地1.90亩,余0.06亩。

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忠华与金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记载其承包的土地地块,其中下稻池地块土地四至为东至胡国财地边,西至树林边,南至道边,北至道边,该四至内的测量土地面积为5.2509亩,登记表记载面积为2.2亩。上述案涉土地,均由赵忠华耕种、收益,十余年并无争议。至2013年金字村土地(含案涉地块在内)被确定征占,赵忠华、叶福莲、董军三家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该地块5.2509亩土地补偿款金字村委会未予发放。金字村委会认为赵忠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记载承包地面积增大系四至的西至登记错误,并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叶福莲在围场居住没有办证。经查叶福莲(籍永军)、董军均获得金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承包合同书中均未记载案涉下稻池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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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叶福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籍占林、籍占坡,两名子女一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出生,一人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出生。1993年5月20日,籍占林、籍占坡二人户口从金字村迁出,2006年6月24日,籍占林、籍占坡二人户口由河东村迁回原籍金字村。《中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办法中确定1999年9月30日前迁出人口的承包地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赵忠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金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明确记载赵忠华承包土地的四至,案涉争议的下稻池地块东至胡国财地边,西至树林边,南至道边,北至道边,四至内土地面积为5.2509亩,登记表记载亩数为2.2亩,四至土地面积与登记表记载面积不一致。本案二审上诉人赵忠华提交金字村部分村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金字村三组农户承包地测量亩数登记表,该份证据显示金字村村民实际占地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记载亩数不一致系普遍情况,并非赵忠华一家个例。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赵忠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承包土地四至记载明确,应以登记的承包地四至内面积为准。金字村委会认为赵忠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记载承包地面积增大系四至登记错误,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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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叶福莲两名子女籍占林、籍占坡均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出生,并且为金字村户口,作为金字村集体成员获得承包地。1993年,籍占林、籍占坡二人户口从金字村迁出,即二人户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将户口迁出金字村。《中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办法确定1999年9月30日前迁出人口的承包地予以收回,故叶福莲子女籍占林、籍占坡二人土地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收回,并且有时任金字村三组组长张国树视频资料予以辅助证明。2006年6月24日,籍占林、籍占坡二人户口由河东村迁回原籍金字村,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籍占林、籍占坡二人不再新分得承包地。另叶福莲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未记载案涉下稻池地块1.75亩土地,故其对该1.7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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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被上诉人董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记载其承包地中含有案涉下稻池地块,董军对案涉1.7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缺少证据无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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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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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84年9月30日,张世明以家庭承包户名义与所在村小组签订了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84年9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家庭成员包括张福森、张福林在内共8人,承包水田面积8.1亩,旱地面积1.4亩,总面积9.5亩。合同期满后,张世明以家庭承包户名义继续承包。2017年9月25日,张福森、张福林父母年老及身体原因未继续承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张福林将原张世明家庭承包户的所有土地,面积8.05亩全部登记在张福林承包户名下,家庭成员为张福林夫妇及两个儿子。

政府发放耕地补贴款时,按面积1.72亩计算,每年发放耕地补贴145.17元给张福森。土地变更在张福林名下后,政府未发放耕地补贴给张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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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14日,张福森将户籍迁至韶关市浈江区,并在韶关市区工作生活,张福森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不具有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成员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张福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福林家第二轮承包的8.05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张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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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森主张其对张福林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7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4年,大夫前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张福森的户口在张世明家,当时张世明代表其家庭承包的9.5亩土地,其中包括张福森在内。1999年大夫前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张福森在内。

对此,本院认为,张福森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第一,张福森于1991年9月14日,将户口迁出,落户于韶关市浈江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当时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件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大夫前村1999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福森是否对张世明代表其家庭承包的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张福森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在韶关市工程机械厂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夫前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张福森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张世明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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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2017年9月25日,由于张世明年老及身体原因未继续承包土地,张福林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向张世明的儿子张福林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张福林家承包8.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张福林、黄永秀(张福林的妻子)、张建成(张福林的儿子)、张贵强(张福林的儿子)。其中没有张福森的名字。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发且至今尚未被撤销,因此,本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情况也与张福森已成为城市居民的情况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福森不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驳回张福森要求张福林返还1.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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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

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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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案例三

土地承包中应当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2020年青岛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八:吴某某、史某红、史某霞诉史某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外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应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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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11日,史某波之父史某会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本村地名“大拐”5.5亩、“河西崖”5.6亩两块人口地共11.1亩。该轮土地延包时史某会家庭成员包括再婚妻子吴某某,女儿史某红、史某霞,以及与前妻之子史某波等8人。史某红、史某霞两人分别于2003年、2009年出嫁外村,但均未在迁入地分得人口地。

2005年1月1日,史某波与父母在村委主持下分家,双方赡养协议书约定“河西崖”5.6亩土地归史某波耕种。史某会去世后,史某红、史某霞与史某波就“大拐”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主张与其母亲吴某某共享该处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红、史某霞外嫁后未在所嫁村分配人口地,其在原所属村土地承包权益应予以保障。根据史某波提交的赡养协议,其与父母分家时家庭成员内部就承包土地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分配方案亦获得村委认可,故应以此为据在现家庭成员间分配人口地。考虑史某波家庭承包经营户现存成员情况,史某红、史某霞主张与其母吴某某共同享有“大拐”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应予支持,史某波应将其占用的该处土地返还史某红、史某霞。

农村土地被人承包了能不能确权(回家种地之如何守护我的一亩三分地)(14)

【法官点评】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漠视以致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土地承包中应当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史某红、史某霞作为已经出嫁的妇女,在所嫁村庄未分配人口地之前,其在原村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保障,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委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其他人亦不能侵害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四

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决于承包时是否是家庭户成员,无关乎性别,无关乎嫁娶。妇女即便出嫁,只要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承包地权益。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之二:吴某甲等诉吴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外嫁女诉堂兄弟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系堂兄妹关系,原告家五口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王某云)以吴某戊名义从村委会承包本村三块土地共6.55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2009年,三块地中的大块承包地5亩由被告吴某丁耕种。2002年王某云去世,2017年3月吴某戊去世,三原告已出嫁,在婆家均未分到地。吴某戊去世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块承包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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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6.5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归吴某戊家庭户成员共同所有。吴某戊家庭户成员现仅剩三原告,土地目前尚在承包期内,且三人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均未分得土地,三原告应当具有承包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以家庭户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户中的人员会随嫁娶、死亡、新生而变化。多数农村地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外嫁女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外嫁女也没有耕种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决于承包时是否是家庭户成员,无关乎性别,无关乎嫁娶。妇女即便出嫁,只要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承包地权益。吴某戊以家庭户承包了6.55亩土地,三原告系吴某戊家庭户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三原告要求吴某丁返还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合法合理合情,吴某丁应当返还。

案例五

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1996年1月5日陈清棕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组的1.54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颁发的No.0662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2002年1月21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2002年7月23日,亭洋村村委会与厦门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亭洋村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陈清棕一家发放。陈清棕为此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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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走且户别也转为非农户,因此已丧失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亭洋村一组依法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无需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

二审判决要旨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

本案名义上是征地补偿款分配之争,实际上是集体成员全家迁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后,是否仍为本集体成员而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这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六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第三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之六:湖南刘某与宁乡县某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抗诉案

——婚嫁务工有“身份”,村民待遇应公平

农村土地被人承包了能不能确权(回家种地之如何守护我的一亩三分地)(17)

刘某1978年1月出生于宁乡县某镇某村一组,在母亲黄某某户头下申办了农业家庭户口并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责任田。1992年其父为她非法购买了张家界的非农业户口,但其原有的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注销,2002年农业税改费时,刘某在家庭中落实承包地面积为3.12亩,2010年刘某以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5年8月,刘某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到深圳务工,同年刘某开始在深圳购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刘某将张家界市非农业户口迁至深圳市福田区,此后办理结婚登记及小孩户口登记。2011年9月,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10月,某村一组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半原则分配,人均分得9845.50元,其中对有田土在娘家的出嫁女仅分配田土部分补偿款每人4922.70元,刘某据此仅获得4922.70元。刘某认为某村一组未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深圳市公安局依据“重户注销”的规定注销了刘某在深圳市的居民户口。经历了两审败诉以及申请长沙市检察院监督不予支持后,刘某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通过查阅案卷,对法院以刘某以非农身份在深圳购买了社会保险为由否定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疑,到省公安厅、省农委、深圳市公安局了解80、90年代非农户口买卖的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以及刘某当前户口状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查阅大量资料,充分论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标准的变迁原因、刘某非农户口的非法性。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刘某具有宁乡县某镇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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