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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43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祁学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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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申请执行人:祁学众。

被执行人: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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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农行华龙支行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98号执行裁定及濮阳中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1998)濮中法执字第71号通知;暂缓执行(1998)濮中法执字第109号之一受偿顺序文书;将濮阳中院责令农行华龙支行履行(1998)濮中法执字第71号通知书所涉款项6519122.46元退还给农行华龙支行。理由是:

第一,濮阳中院(1998)濮中法执字第71号执行通知的内容虽然还是要求农行华龙支行退还扣划的破产财产,但该通知属于新的执行行为,农行华龙支行依法享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

第二,濮阳中院(1998)濮中法执字第71号通知作出的依据是2000年8月2日濮阳中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书,而(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书系濮阳中院受理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由破产清算组为追回破产财产作出的法律文书。濮阳中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了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建安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主体资格尚存。濮阳中院在时隔20年后责令农行华龙支行继续履行为追回破产财产而作出的清偿债务通知,并让农行华龙支行承担近20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通知书的给付内容与申请执行人祁学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农行华龙支行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其效力。濮阳中院未依法冻结建安公司的账户,也未向农行华龙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农行华龙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实现逾期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第四,祁学众诉建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148号经济判决并未认定祁学众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案涉款项系胡村供销社与建安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中,胡村供销社自动履行(1997)濮经一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时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建房款,并非法院执行款,更非祁学众执行建安公司所得款项,祁学众对该款无优先受偿权。

第五,即使案涉款项属于抵押房产处置款,农行华龙支行对该款项也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抵押权人农行华龙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判决形式将抵押物进行了处分,时隔二十年后,再次要求农行华龙支行退还前述款项,并未考虑农行华龙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将退还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另案债权人祁学众,无法律依据。

哪些执行行为可以提执行异议(是否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多次提起异议如何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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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驳回农行华龙支行的异议申请是否正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建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个别清偿的规定,濮阳中院认为农行华龙支行于1998年7月3日扣收建安公司28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不当,遂以(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农行华龙支行予以返还。农行华龙支行不服,向濮阳中院提出异议,濮阳中院以(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可见,(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书是在建安公司破产程序中基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农行华龙支行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审查亦是从破产程序中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的考量。

濮阳中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农行华龙支行发出(1998)濮中法执字第71号通知书,要求其按照(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清偿债务通知书履行义务,系濮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农行华龙支行对濮阳中院的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原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多次提起异议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河南高院据此认为濮阳中院不应受理农行华龙支行的异议申请,撤销濮阳中院(2019)豫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农行华龙支行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

河南高院对农行华龙支行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应依法予以审查,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在濮阳中院已于2005年6月22日以(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号经济裁定并驳回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农行华龙支行继续依破产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农行华龙支行扣收建安公司2850000元用以偿还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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