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在他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一定就是共同借款人

在他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一定就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需要根据该借款合同的外在形式及实质内容,综合判断该签名或盖章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签字有效吗(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1)

【案件事实】

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内容。甲、乙双方在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同时,腾龙公司在甲、乙双方的签名位置之间的空白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此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甲方遂以“乙方与腾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由,将乙方及腾龙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签字有效吗(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

【裁判理由】

关于腾龙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问题。

第一,从张某华、王某艳与田某明所签订4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看,在合同首部列明的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腾龙公司;在协议尾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的也是田某明,腾龙公司仅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签名处之间的空白位置加盖公司印章。

第二,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协议明确载明“田某明因腾龙公司业务需要向张某华、王某艳借款”,该意思表明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腾龙公司,其中“因腾龙公司业务需要”仅表明田某明借款的原因,但不能以此认定腾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因而,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形式看,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无腾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张某华、王某艳与腾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华、王某艳要求“腾龙公司承担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所持“腾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男,成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艳,女,成年,系上诉人张某华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腾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明,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因与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腾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田某明民间接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以及被上诉人田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华、王某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1,4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2,99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田某明带着腾龙公司的印章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认为田某明是腾龙公司的股东校长,其借款目的是用于腾龙公司,因腾龙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上诉人才借款给田某明。如田某明没有持有腾龙公司印章进行借款,上诉人是不会借款给田某明,因为其不具有偿还能力。腾龙公司将印章交给田某明,即使没有委托授权,但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腾龙公司对田某明行为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腾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田某明二审答辩称:田某明曾是腾龙公司的校长,因腾龙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委托田某明为腾龙公司寻找周转资金,案涉款项是为腾龙公司所借。

张某华、王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腾龙公司、田某明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从2016年12月22日、28日、2017年元月18日、23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息到2020年5月28日止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腾龙公司、田某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田某明以腾龙公司(腾龙驾校)业务发展为由向张某华、王某艳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借款6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与张某华、王某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为122,000元,交付凭证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对此张某华、王某艳陈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万元借款欠付的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折算为本金一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协议》首部甲、乙双方处仅有张某华、王某艳与田某明签名捺印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落款加盖了腾龙公司公章,无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处仅有田某明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12个月,同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产生诉讼,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均为转入田某明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月18日后,田某明共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二)借款时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勇。张某华、王某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9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华、王某艳提交的交付凭证金额为1,422,000元,其陈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万元借款欠付的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折算为本金一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18日前田某明在张某华、王某艳处借款130万元有借条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双方将前期借款欠付利息折算为本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按3%的月利率折算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折算,可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5.2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共计1,474,000元。对田某明提出的仅收到借款本金147万元,另有3万元系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二)虽然《借款协议》均加盖腾龙公司的公章,但均没有腾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签字。腾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勇,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腾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相关,《借款协议》应由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签署。鉴于《借款协议》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田某明加盖腾龙公司公章签订,《借款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腾龙公司,取决于田某明是否取得腾龙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本案张某华、王某艳没有证据表明借款时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勇事前授权田某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且腾龙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并拒绝追认。同时,张某华、王某艳的款项系直接转入田某明个人账户,张某华、王某艳未举证证明该款最终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据此,可以认定田某明持腾龙公司公章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腾龙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借款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腾龙公司,进一步取决于田某明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相关《借款协议》既没有腾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田某明也未取得相应的授权,张某华、王某艳亦未将借款转入腾龙公司相关账户,张某华、王某艳如认为系腾龙公司借款,就应当审查田某明签订《借款协议》是否经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授权委托,且将借款打入腾龙公司或其指定账户。同时,借款后,张某华、王某艳仅收到过田某明通过其个人支付利息15,000元,未收到腾龙公司任何还款。综上所述,并结合张某华、王某艳提交的证据,张某华、王某艳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田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及于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张某华、王某艳与田某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明应返还张某华、王某艳借款本金1,474,000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支付问题。首先,本案利息支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受理,其利息支付规定应适用原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对张某华、王某艳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张某华、王某艳主张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因张某华、王某艳与田某明已于2017年1月18日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计入本金,故四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8日。借款后,田某明仅支付了15,000元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计算予以扣除,为便于计算,应将该笔15,000元利息作为支付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予以扣除1个月,故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顺延一个月为2017年2月18日。(四)对张某华、王某艳提出的诉讼责任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如乙方(借款人)违约则由乙方承担,故对张某华、王某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负担问题,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田某明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田某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某华、王某艳借款本金1,474,000元;二、田某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7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张某华、王某艳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田某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张某华、王某艳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田某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华、王某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999.1元。四、驳回张某华、王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田某明负担。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田某明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某华、王某艳提交新的证据为:1.上诉人与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现场录音,用于证明罗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协议上所盖腾龙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与田某明通话记录,用于证明田某明承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腾龙公司,同时证明田某明代腾龙公司借钱的经过。3.判决书及裁定书,用于证明田某明是腾龙公司高管及股东,具有权利外观;腾龙公司以本案同样的方式由田某明参与他人借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田某明是代表公司行为;腾龙公司多次以同样方式对外借款,可以说明这属于腾龙公司的正常流程,腾龙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4. 罗勇与田某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一张,用于证明罗勇对案涉借款知情,并且事后也认可该笔借款;罗勇、田某明均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腾龙公司资金周转;田某明系腾龙公司股东,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具体查明以下事实:(一)田某明是腾龙公司的股东,并曾任腾龙公司(腾龙驾校)的校长(其在二审中陈述他担任腾龙驾校的校长至2016年12月),但其从未担任过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田某明以腾龙公司业务发展为由向张某华、王某艳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借款60万元、10月28日借款50万元、11月23日借款20万元。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有打款凭据,且打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吻合。2017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但对应的转账凭证金额为122,000元(对此张某华陈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万元借款欠付的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折算为本金一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以上款项均打入田某明的银行个人账户。(三)上述4份《借款协议》,除了在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上不一致以外,其他在内容及格式上一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协议首部的甲、乙双方名称上,甲方为张某华、王艳华,乙方为田某明;二是在协议内容上称“乙方因腾龙公司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三是在协议尾部当事人落款签名处,甲方签名为张某华与王某艳,乙方签名为田某明,仅在甲方签名与乙方签名两者之间的空白处盖有腾龙公司的印章。(四)根据张某华的自认,2017年1月18日后,田某明共支付了15,000元利息,其他未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腾龙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关于腾龙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问题,首先,从张某华、王某艳与田某明所签订4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看,在合同首部列明的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腾龙公司;在协议尾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的也是田某明,腾龙公司仅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签名处之间的空白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协议明确载明“田某明因腾龙公司业务需要向张某华、王某艳借款”,该意思表明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腾龙公司,其中“因腾龙公司业务需要”仅表明田某明借款的原因,不能以此认定腾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形式看,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无腾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张某华、王某艳与腾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而,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华、王某艳要求“腾龙公司承担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所持“腾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上诉人张某华、王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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