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存折后取现可能定什么罪(捡拾存折并猜配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1)

案情摘要:2014年11月4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心连心超市对面的邮政储蓄拾得被害人纪某某丢失存折本,经猜配密码取走存折内现金6100元。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了盗窃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拾得他人的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存折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的钱款取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通过猜配密码冒用他人名义取走了纪某某存折的钱款,采取了欺骗手段,其行为符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唐某某在捡拾得他人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猜配密码,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的信任而取得他人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理由: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亦即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为手段。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盗窃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本案中唐某某对该存折是捡拾而来,不是盗取的。唐某某利用手中持有的他人存折,通过猜配取款密码非法支取他人存款,其中,既有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配取款密码进而提取存款的秘密因素。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秘密窃取和虚构隐瞒骗取中均中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含义并不相同。秘密窃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务所有人、保管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了无察觉(至少行为人主观上是这么认为的),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务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与此不同,虚构隐瞒骗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务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不知真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知情,财务所有人、保管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是直接参与的。其次,在财务的转移取得方面,窃取是财务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则是财务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支付)的结果。

再次,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务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持有的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取得他人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唐某某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支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唐某某隐瞒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另外,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存折是借记账户,功能是储蓄,且有利息作为回报,信用卡为透支卡,又叫贷记卡,有一定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时间,提倡客户的是先消费,后还款,存款是没有利息的,且取现收取手续费,方便的是各地消费没有手续费,且安全。认定本案的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混淆了存折与信用卡的本质区别。

本期责编:江世炎 毛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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