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人员如何交税 退休人员和退休返聘人员税费处理大不同(1)

每天八分钟,知晓财税事。大家早上好,今天是2019年1月16日星期三,我是主播伟凡,下面请您享用由《亿企学会》APP为您准备的财税早餐。

今天把退休人员和退休返聘人员二者放到一起对比来讲一下。为帮大家弄清楚二者区别有哪些,尤其是退休返聘人员的个税处理,如何绕过这个“坑”?现总结分析退休人员和退休反聘人员取得所得的税费相关处理,供大家日常工作中实务操作。

一、退休人员取得退休金税费处理

1、个人所得税: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退休人员领取的退休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社保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3、企业所得税:单位支付退休人员而实际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等支出,税法规定认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退休返聘人员取得薪酬的税费处理

1、个人所得税:

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工资”的个税,总局是有文件规定了明确的口径的~我们来看下:

国税函【2005】382号(下文简称382号文)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的国税函【2006】526号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下文简称526号文)

“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退休返聘人员如何交税 退休人员和退休返聘人员税费处理大不同(2)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再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对其中条款进行了修改:(下文简称27号文)

自2011年5月1日起,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看起来表述的很清楚,基本可以得出的结论:只要满足上面文件中的4个条件,就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交个税了。四个条件写的也是很清楚。不过里面有个“坑”!

这个“坑”就是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退休人员是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既然劳动合同无法签订,那后面括号里的协议呢?也就是劳动协议可不可以呢?

首先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就没有劳动协议东西了,不过有聘用协议或劳务协议。劳部发[1996]354号也提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这文件虽然年代久远,但并未说明作废。

貌似有了一线希望,但高法2010年的一个解释又浇了一盆冷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在法律上已将招用退休返聘人员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你签了聘用协议,那也跟劳务合同一样的,而非劳动合同。

这样一来,由于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会被认为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税了。这也导致了总局在2010-5-24的问答平台上有了这么个答复:

“根据上述规定(引用的是劳动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聘用的退休人员不能按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单位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意思是说526号文四个条件中的第一个条件不符。但是就没有符合的,那相当于把526号文架空了。

不过呢,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仅供参考。咱先把“总局问答平台是外包出去的”这类捕风捉影的传言不提,单就看上文提及的时间在答疑之后的总局2011年的27号公告中对2006年526号文的补充,就知道在官方层面还是认可符合四个条件的话按工资薪金所得交税的。如果526号文被架空,那还补充什么呢?所以思路上就跟2010年这个答疑不一致,那么以这个答疑作为参考就不妥了。

那问题究竟出在哪呢?其实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普遍认为”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所以导致一旦要判断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最后都是在围绕个人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争辩。

那么是否真的”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呢?

至少总局没说过这话哦~~

那么89号文中的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呢?我认为是否定的。

早在1988年分家之前,税总一直是隶属于财政部的,所以90年代总局的各位老师的财务功底扎实,也有着“与生俱来”的会计思维。那么处理问题就要讲个理,这个理就是会计制度。无论是现在的准则或是之前的制度,目的并非将账务处理定死,1就是1,2就是2,而是想通过规定和讲解让财务人员的“思路统一”,口径相同。想让大家都认同自然就要讲理。

天天上班干活,跟其他员工完全一样,只是因为年龄大了,不能签劳动合同,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所以就不是“员工”了?这显然不讲理~别忘了会计上还有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当然,税和会计有差别,税还是讲法的,实质反倒是排在后面。既然依法征税,那就把“法”定好。就算一时定不好,那也不应该用有缺陷的法规去生搬硬套,而是应当积极去完善相关法律。所以我认为这就是为什么总局至今未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划等号。

说了这么一堆,我想说的是:形成劳动关系,则视为具有89号文中的雇佣关系,那么就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但是不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具备个税中的雇佣关系,这是不对的。

好在1月1日起就不用这么纠结了~因为劳务和工资薪金都并为综合所得了~税率一样。甚至对于退休返聘人员来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交还更划算了~因为他没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独享”综合所得,那么就可以既扣6万又扣20%的劳务成本~我相信这时候各地方局甚至总局会出来把这事说清楚了吧不说清也行,那我们明年就按劳务做了,少交点税,就当鼓励退休人员再就业~

至于今后要查到新个税法修订前的业务,我也是不建议以“退休返聘不是劳动关系”为由让企业按劳务报酬所得补个税和发票,除非真查到了空挂等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

2、社保费:单位退休返聘人员是否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一直倍受关注,个人缴费部分肯定是不需要缴纳的,但对于企业缴纳部分,全国各地实际执行是不统一的。大部分地区退休返聘人员单位统筹部分是不缴纳的,但还有少部分地区征收,如缴纳地区包括浙江省、辽宁省等。

3、企业所得税:企业因雇用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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