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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改编权和剧本改编权(改编权与摄制权)

电影改编权和剧本改编权

改编权与摄制权

昨天写到七被告之一的紫晶泉公司获得了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

综合在案编剧合同、剧本及涉案电视剧的开机情况,法院确认涉案剧本已于2016年3月12日前完成,故七被告确于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完成了剧本的改编行为,但未在授权期限内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摄制权的侵权。

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基于对“影视改编权”、“改编权”、“摄制权”关系的理解:

摄制权与后期制作

对于七被告抗辩意见“摄制权仅涵盖拍摄行为,并不包括后期制作等行为”,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摄制权的行使不仅包括拍摄阶段,还包括了后期制作阶段。因此,即便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拍摄,但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进行的后期制作行为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摄制权。

对于“摄制权”为何涵盖后期制作等行为,法院解读如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小说与剧本著作权人的双重控制

此外,七被告答辩时还主张“摄制权由剧本著作权人单独享有,小说著作权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剧本改编工作已在授权期限内完成,自己根据剧本拍摄电视剧属于行使剧本著作权项下的摄制权,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法院不支持其主张,明确指出“剧本著作权下的摄制权”不能排斥“小说著作权人对小说享有的摄制权”。具体来说:

诉讼中,原告称用五年时间完成改编、拍摄工作是绰绰有余的,七被告在授权期内怠于行使权利,在临近授权到期才筹拍涉案电视剧,有恶意利用授权期限的嫌疑。七被告则称涉案电视剧之所以迟迟未正式开拍,是因为涉案小说改编难度极大,前后经历多轮改编,虽然这一点难以成为侵权免责事由,但从被告举证情况倒是能直观感受到影视项目投资大、周期长、复杂程度高、履约风险点多等特点,明天可以简单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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