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的规定。
(续之三)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延长本条第二款第三句但书部分“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最长诉讼规定时效期间及其延长源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 除了将“权利被侵害”改为“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删去了“延长”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句与第三句之间的句号改为分号,明确了此处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针对的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此同时,增加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明确了其并非是法院依职权延长,而是依当事人之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既可以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旨在对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补充和限制。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用主观起算标准,如此一来,就有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的发生及其义务人而导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进而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增加义务人保存相关清偿证据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借助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控制。
与本款第一句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采取客观起算标准,以“权利受到损害”起算,而与权利人是否知悉无关。
也正因为如此,权利人就可能面临尚未知悉权利因而无从行使,时效期间却已完成的危险。因此,采客观起算标准时,有必要设置比较长的时效期间。
因此,我国从《民法通则》开始就设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配置以客观起算标准。
诉讼时效延长则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定的补充。
由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包罗诸多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成为可原宥的原因,法律特别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予以平衡,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立法的列举式规定的不足。
考虑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足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提供保障,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置延长制度,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规定,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则。故设置延长制度以平衡时效法定主义的僵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8〕18号,法释〔2020〕16号失效)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这是在我国特殊历史时期,解决涉台相关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经权利人的申请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不仅适用干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方面即使考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可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由后,仍然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权利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主观上无过错,且有正当的理由。
第三,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衡量。如果权利人自己都不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延长。
第四,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1)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此处的“权利受到损害”,如同本款第一句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样,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
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止、中断规则。
(2)“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非意味着请求权或胜诉权的消灭,同样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时效援引规则。
(3)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依《民法典》的规定,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需具备“特殊情况”。因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是时效之例外,而在此基础上的延长更是例外之例外,因此应对“特殊情况”做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属于此处的特殊情况。
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目的来看,不知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不应构成此处的特殊情况。但因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持续存在,致使权利人未能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8〕18号)正是“特殊情况”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曾就医院抱错孩子的赔偿请求权作出过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决定。但具体哪些情形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仍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发展、整理,并作出司法解释。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除了上述“特殊情况”要件以外,尚需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必须是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若未届满,无需延长。
其二,必须权利人请求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也当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因此,从证明责任角度来看,义务人为了援引时效抗辩,应主张证明时效期间已届满,权利人则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中止、中断等予以再抗辩;若权利人的主张成立,义务人再以最长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针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若抗辩成立,则权利人只有申请人民法院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此时需证明得以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法院才得以延长时效期间。
总之,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应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从严掌握,着重审查权利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否则就会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本条解读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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