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的规定。
(续之一)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本条第一款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存在综合说和单一说两种说法。
(1)综合说多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建立有三个目的,第一,稳定社会关系;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第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也有人认为,因请求权长期不行使,法律关系因此会持续处于久悬未决的状态,义务人包袱沉重,因此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的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利的作用。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又一价值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但上述学说中主张的任何一者,都无法充分证实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是上述多重目的综合的结果。
从《民法总则》草案说明的立法理由来看,我国的时效制度设计,更多地强调了“三目的说”中的前两者,并未提及诉讼时效减缓证明责任的功能。
(2)单一说的主张,其侧重点各有不同。或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或认为,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财富利用的合理化。或认为,其正当化的理由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而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信赖保护是时效制度最重要的理由,同时应当兼顾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平衡。
类似的观点则认为,时效是对权利和平与安全的保护,其得以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有学者认为,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将人们从维持事实关系清晰的负担和危险中解放出来,而时效障碍事由则是防止事实关系暧昧化的措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的争论,并未影响到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但对时效制度目的或本质的认识,会影响到相应的时效进程障碍事由及其规则的设计问题。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期间”并不意味着该期间的已经超过就必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间,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不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颁布后,我国学说界和实践中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也是采纳抗辩发生说。
本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已经超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双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2)“权利”
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仅指的是请求权。
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学说界及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有限定为请求权,亦有将其限定在财产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其限定为“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将其限定为债权请求权。
学说上则多认为,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民法典》虽然未明确将其限定为请求权,但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等规定的体系性解释,应将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就不会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也明确将其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已修改,但第一条没有变化)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指的是《民法典》及特别法上的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和特殊时效期间,以区别于本款规定的三年期间。
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
①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第二百 五十八条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第二 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船舶碰撞请求权、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请求权、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
③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规定的第三人损害赔偿最长诉讼时效。
④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⑤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法》:“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⑥六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但书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时效。
除了上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 条还规定了90 日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规定虽然从正面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作出了规定,但这不表明权利人在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时应当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原因在于,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义务人援引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义务人应当主张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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