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纵火案 疑点(杭州保姆纵火案释疑)(1)

杭州保姆纵火案昨日再次开庭审理,对于判处莫焕晶死刑立即执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民意上看都没有任何问题,只是部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是律师,因为专业上的偏差和对中国现行死刑政策把握不准出现严重误判,误以为莫焕金还有生还的可能。以下我们具体论述。

一、莫焕金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结果决定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然性。

中国有句俗话叫水火无情,我们每年发生的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事件很大比例上都是由火灾造成的。火灾危害结果的无限破坏性和不可掌控性决定了其是距今为止都是对人类威胁最大的隐患之一。因此,从犯罪性质讲,放火罪是一种远比故意杀人罪危害更大、性质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结果相同的情况下,放火罪的判罚明显比故意杀人罪要重。

从长远上看,虽然中国迟早会加入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之列;但从近阶段看,中国短期内废止死刑的可能性基本没有;而从近年来数十起涉及死刑的案件来看,民意坚持“以血还血,以命偿命”到朴素价值观不放;而大数据分析的结果显示,近十年来中国没有故意杀人性质且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结果的单独犯罪被告人免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中国现在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少杀、慎杀”跟从来没有提过“不杀”,更没提过废除死刑。所以,即便是故意杀人导致两人以上死亡都是死刑立即执行,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生还的希望。

二、过往表现、人品、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决定对莫焕晶进行“免死”辩护毫无空间。

如若莫焕晶是一个人品极佳,一贯表现良好,确实因为过大的经济压力,一时糊涂纵火造成该惨绝人寰的悲剧;或者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存在过错,没有正确合理的处理双方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矛盾;那么对莫焕金进行免死辩护还有空间和条件,至少还有方向。但是莫焕晶和被害人之间农夫与蛇式的关系,被害人一家的善良和纯厚,以及莫焕晶卑劣的人品,龌龊的犯罪动机,恶迹累累的人生经历注定了对其进行“免死”辩护根本没有发挥的空间和成功的可能,同时也注定了其必死无疑。

三、没有直接的杀人故意、不希望大规模火灾形成并不是莫焕晶免死的理由。

原则上讲,绝大部分放火罪都缺乏直接的杀人故意,但问题是放火罪也从来不考虑放火者对人员伤亡的主观心态。因为一旦当大火燃起是否会出现人员伤亡以及造成多大伤亡根本不是放火者能够预料和控制的,那么在定罪量刑中我们考虑纵火者是否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根本没有意义。放火者有没有杀人的故意人都死了,这是铁一样的事实。放火者自始至终也没有绝对的把握保证不出现人员伤亡,而结果证明确实出现了人员伤亡,那么从法律上讲,放火者即便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总之“故意”的心态一定是有的,只是程度强弱和追求不同而已,从客观心理上讲没有本质的区别。

放火罪从来只追究放火者是否主动实施了放火行为,从来不问放火者是否存在可以原谅的放火理由和准备灭火的意愿,理由同上。因为无论放火者想不想、愿不愿,放火者最终实施了放火行为并且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而且放火者对整个过程和结果缺乏掌控力。所以放火者想不想,如何想,一点都不重要。

放火不仅是一种危害行为,更是一种不可控的高度危险性,其理应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外对其巨大的危险性承担法律责任,进行刑罚加成。

四、放火者放火的故意和救火者救火的过失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

我们姑且不去考证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消防的救火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即便是存在且与最终的最终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案不属于多因一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个客观的物理判断,而是一个归责性质的价值判断。火灾发生的原因从来很多,而且一定存在易燃和天气的原因。如果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根本点不着,或者极度潮湿的天气导致火灾根本无法蔓延,火肯定烧不起来,那么请问现在我们要去追究天气或房屋材料的问题吗?所以,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价值判断,而非物理判断。那么作为价值判断,那么势必存在两点:

1、故意犯罪者无权期待第三方积极有效的预防和阻断犯罪结果的发生,哪怕第三方负有预防和阻断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职责。

如果故意犯罪者有权期待第三方进行犯罪结果预防和阻断,那么所有的犯罪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盗窃怪失主大意,受贿怪纪委监管不严,故意杀人怪医生救治不及时等等等。

2、直接故意和轻微过失不能放在同一层面进行考量,不构成多因一果。

在对事物进行评判时我们往往采取的是质、量双维结构。往往是先进行质的分类,在同质下再进行量的比较。从主观心态上讲,故意和过失本就不同质,而直接故意属于故意中的严重态,轻微过失属于过失中的轻微态。质量叠加后综合考评,直接故意和轻微过失根本不能进行同级次的考量,不构成同一位阶上的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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