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想必许多人都跟小北一样,持续关注着人大代表的各种建议,不管赞成与否,其中许多都和我们息息相关,
有的建议让人迫不及待奔走相告,例如春节放假10天清明放5天;有的建议可谓解决燃眉之急,例如减轻有孩家庭购房租房的负担;有的建议则大快人心,例如买卖妇女儿童犯罪十年起刑……
而有的建议则颇为沉重,例如今天小北想跟大家展开来聊聊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这个话题,全国人大代表、优秀乡村医生刘贵芳建议我国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初衷在于让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获得死亡的尊严。
不过这一建议所收获的回应两级分化,支持者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角度出发表示肯定,而反对者则害怕制度化杀人的潜在可能。
无疑每个人都是有死的,而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中又十分忌讳谈论死亡,于是营造出了一种没有死亡和看不见死亡的人生和社会。
但是这是每一个人都不得不面对的终极命题,关于死亡的各个阶段、临终关怀的细节以及如何直面死亡自我超越,这些小北在此前的一篇旧文中有讨论。
对于当代人来说,只要存活的时间足够久,都不可避免面临各种各样病痛乃至癌症的折磨,这也是那么多人赞成安乐死的原因。在个别西方国家,已经有着一套较为完善的安乐死制度规范,一些安乐死组织例如坐落于苏黎世的Dignitas,甚至有一套完善的流程。
图片来自:Dignitas官网
自杀决意者在联系Dignitas之后寄出相应的文件,提出准备自杀陪同的个人申请,并提供一份生活报告以及医学文件,继而文件被转交给与Dignitas有合作的医生,如果医生愿意开具相应的处方,自杀决意者将收到“临时绿灯”。
图片来自:豆瓣9.2分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抉择(How to Die: Simon’s Choice)》
然后自杀决意者在瑞士与医生进行详细的个人对话(对话也可以发生在自杀者的居住地),在决定自杀后预约时间,最终自杀实施的地点往往是在苏黎世的一间出租公寓(由Dignitas承租),在有经验的自杀陪同员的引导以及亲属的陪同下,自杀决意者自行服下致命的药物。
在死亡发生之后,Dignitas会通知警方。然后警方根据瑞士法,对死亡者及参与的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调查(通过摄像机记录病患的最后行为,以作为证据),最后尸体发还由亲属进行埋葬。
同样是在瑞士,据中国新闻周刊的报道,科研人员新近研发了一种安乐死机器Sarco,使用者可以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启动机器,程序启动后舱内的氧气会迅速降低,使用者会迷失方向并感到些许兴奋继而失去意识,在30秒内就能够平静离世。
这将使得安乐死的流程大大简化,但也招来了各方的质疑,人们害怕由此引起的死亡敬畏感的缺失,以及可能导致的滥用。
最后再反观我国,其实早在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2020年的两会也有一份提案涉及,然而至今在法律上仍属空白。
支持还是反对安乐死,不能够流于一种抽象的讨论,而必须建立在对于各种可能情形的探讨、以及相关法条的研究基础上,或许看完今天的推文,你会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01 积极的死亡帮助和争议
关于安乐死,一般人所理解的定义往往是通过提供药物或注射等方式帮助当事人终结生命,这被归为积极的死亡帮助。
积极的死亡帮助如何在一些国家获得认可对于我们有借鉴意义。在荷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这个目标的实现最初是通过法律解释或其他手段来规避法律问题,也有部分是通过不追诉那些可罚的死亡帮助行为。
2002年4月1日,《关于审查受嘱托终结生命以及帮助自杀的法律》终于生效。
《荷兰刑法典》第293条规定:
受他人明确且真挚的嘱托而终结他人生命者,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刑。
如果该行为是由医生实施的,且医生遵守了《关于审查受嘱托终结生命以及帮助自杀的法律》第2条的注意要求,则行为不可罚。
《荷兰刑法典》第293条中所提及的《关于审查受嘱托终结生命以及帮助自杀的法律》第2条包括以下前提要件:医生必须确信,一方面,病患的嘱托是自我负责的、经过深思熟虑的;另一方面,病患所遭受的痛苦是绝望的、无法承受的。
医生必须将病患的情形和前景告诉他,并和病患一起就以下事情达成确信,即病患在此一情形下没有其他的出路。此外,至少要请另一名医生来检查病患并根据上述的注意要求作出判断。最后,医生在实施生命终结行为或帮助自杀行为时,要尽到医学上的义务。
在比利时,也存在着与荷兰的法律情形相类似的法律规定。2013年12月,经过激烈的讨论,比利时参议院决定将该法扩张到未成年人(的情形)。2014年2月,众议院也批准了该法。该法律变更自2014年3月22日生效。
比利时在未规定最低年龄的情形下,允许对儿童和青少年实施死亡帮助。它的前提是,孩子能够认识到自己无望的健康情形,从而能够自我负责地作出真挚的死亡帮助嘱托。
此外,父母的书面同意也是必不可少的。除两份医生的鉴定外,还要向青少年心理学家或精神医生咨询。只有当未成年人所遭受的身体痛苦是无法忍受且无法予以减轻的时候,医生才可以受未成年人的嘱托实施杀人行为。
在卢森堡,与荷兰的法律情形相类似的、关于死亡帮助的法律在2009年3月17日生效。不可罚的死亡帮助的前提条件是,病人患上不治之症且无法忍受病痛之苦,其经过深思熟虑之后,自愿地作出书面声明,以表明终结自己生命的意愿。对于无意识能力的病人而言,病人预立的医疗决定就已经足够了。
通过对这些国家立法的观察分析,我们会发现,赞同积极的死亡帮助不可罚的见解,首先诉诸自杀决意者的自我决定权。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应该能够自我决定,是否终结自己的生命或忍受痛苦。
在此,病患还应该能够获得必要的帮助,从而使其免受死亡的痛苦折磨。在承认人性尊严以及人类自我决定权的法律秩序中,这是一个相当有力的理由。
不过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多反对容许积极的死亡帮助的理由。部分论者担忧,如果容许对重病患者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对他人生命的态度通常会发生变化,容许的人群范围会从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扩张到身心障碍者、老年痴呆人群及其他类似的人群。
此外,杀人行为是否出自垂死者自愿且真挚的嘱托,本身可能是存在疑问的。存在一种危险,即死亡帮助请求引发了一个连垂死者也无法撤销的流程。尽管其可能已经不再那么明确地想要遵守其死亡嘱托,但经过长时间的程序以及第三人(多名医生、伦理委员会等)的参与,他已经没有了回头的勇气。
还有一种危险是,第三方(例如亲属)可能会对患者施加压力,他们对照顾与护理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感到厌烦,或者出于经济上的原因而倾向于促成病患的死亡。
对于亲属而言,如果眼看挚爱之人陷入痛苦之中是一件无法承受的事情,也可能会无意识地施加压力。对于医生和护理人员而言,亦是如此。他们根据自身的经验可以得知,病患正遭受着严重的痛苦且无法获得帮助。
最后,如果容许积极的死亡帮助的话,对于医生和护理人员的信任将会遭到普遍性的动摇。医生(这一职业)能否使积极的、直接的死亡帮助与其自身形象相协调,同样是存在疑问的。
02 其他的可能情形以及面临的问题
除了积极的死亡帮助,即通过积极作为实施死亡帮助之外,还存在着消极的死亡帮助,即通过放弃生命维持措施来帮助死亡,这包括中止透析、人工营养、输氧或插管。
我们以德国的法律为例,如果患者已经明确表明自己不愿再接受治疗,并取消了医生的保证人地位,则治疗的中止是不可罚的,医生不再享有治疗的权利。
如果医生违反了病患的意愿而实施了专断性的医疗行为,则该行为将会侵犯患者对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及其尊严。
但是,如果患者因为未能自我负责地实施行为,例如病患由于严重的抑郁症而未能考虑清楚自己的处境,从而无法作出一个自由的意志决定,那么医生有义务违背病患的意愿实施抢救手术。
此外,一些特殊的情况是否应该乃至能够中止治疗,在道义和法律上也不乏争议。
01 是否可以中止对昏迷病患的治疗
1990年9月初,一名70岁的妇女心脏骤停。经过成功的复苏手术后,其大脑仍遭到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人们通过胃管来喂养她。自1990年年底,她就无法与人交谈。不过,她还能通过发出“呼噜”声及脸部抽搐而对视觉或听觉刺激作出反应。1993年,主治医生T找到病人的儿子,他当时被指派来照护他的母亲。医生建议,中止胃管喂养并只让他的母亲喝茶,因为这种状态的改善是无望的。儿子同意了,并在医生T的医嘱单中写了以下的文字内容:“和医生T达成一致,我希望我的母亲……只用茶喂养。”对此,护理人员通知了监护法院和检察院。
肯普滕地方法院判决医生和儿子构成未遂的不作为杀人罪。相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本案中,按照病患相应的假定意愿,中断治疗是她对自己身体的一般性决定自由的表现,是被允许的。
如果促使死亡的行为符合她的假定意愿,那么行为就是不可罚的。不过,在假定意愿的确定上,必须对之提出较高的要求。
02 积极的死亡帮助和间接地帮助自杀
43岁的戴妮·普雷蒂居住在英国,她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细胞患有无法治愈的、不断恶化的疾病。她的脖子以下的部分已经瘫痪了,无法与人交谈,并通过管子接受喂养。不过,她的智力和决定能力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患者患上这种疾病后,通常会发生死亡结果,由于(控制呼吸、说话和吞咽的)肌肉衰竭了,患者会痛苦地窒息或死于肺炎。仅剩几个月生命的戴妮·普雷蒂想要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她害怕这样的死法。由于她不再具有自杀能力,故而她需要丈夫的帮助。但帮助(自杀)行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因此,戴妮·普雷蒂的律师请求司法部部长承诺,如果戴妮·普雷蒂的丈夫帮助戴妮·普雷蒂自杀的话,不要起诉他。在终审中,这一请求为上议院所拒绝。于是,戴妮·普雷蒂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戴妮·普雷蒂败诉。戴妮·普雷蒂在几周后痛苦地死去。
假设这一案件是发生在德国,如果戴妮·普雷蒂的丈夫将一种高效的毒药溶解在一杯水中,她通过吸管从水杯中喝水的话,她的丈夫就不会受到惩罚。相反,如果戴妮·普雷蒂的丈夫给她喂下毒药,其丈夫则会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16条受到刑罚。
德国很早就接受了这种法律区别。医生朱利叶斯·哈克塔瑟(Julius Hackethal)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采用了这种方法,并为脖子以下部分瘫痪的病患制造了一种器械,病患通过舌头运动可以自行服下致死的毒药。
03 是否中断对新生儿的治疗
尤其有争议的情形是中断对这些新生儿的治疗:因畸形或新陈代谢紊乱而受到严重损害且无治愈希望的新生儿,脑部遭到严重损害的新生儿,以及极不成熟的、在可预见的时间内会发生死亡结果的新生儿。
原则上,死亡帮助的一般性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这些情形:积极且直接的死亡帮助是可罚的,消极的早期安乐死只有在严格界定的情形内(使婴儿免受无法避免的痛苦)才是不可罚的。
不过,因为新生儿还没有自己的意愿,以及推测的意愿是无法确定的。
这是一种单方面中断治疗的情形。只有当医生的治疗可能性已经达到了极限,或者存在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的前提要件(例如,已经确定,婴儿永远不会清醒过来,但会遭受巨大的痛苦)时,才容许中断治疗。
03 关于安乐死的未来
对于“人可以支配生命到何种程度”这一基本问题,可以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
一派会认为生命诚可贵,好死不如赖活着,人没有权力轻易地放弃自己的生命。更激进的如西方基督教的观点,人类无法支配他自己的生命。生命被视作上帝的馈赠;只有上帝才具有支配权。
另一派按照自由主义的观点,如果具有判断能力的人经告知后能够作出自主的决定,那么他就能够处分自己的生命。但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同样具有弱点。“人能够‘自主地’决定生命终点”这一观念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只是一种虚构何况,自主的前提也没有被真正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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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HH
观点资料参考:《医疗刑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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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能回避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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