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实名制可有效保护个人合法资产

  储蓄实名制是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个人财富的累积程度不 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仅仅靠道德或血缘关系等来规范私人财产关系已经远远不够。涉 及婚姻、赡养、继承、赠与以及个人财富的支配权等方面的大量法律实践已经迫切要求财产归属要具体到个人。在法律意义上 ,储蓄实名制下储户申明的并非是以谁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而是这些钱的所有者是谁。保护个人合法资产不受侵犯是市场经 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只有在私人财富真正量化到个人时,保护个人资产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 来。

  从明确资产归属这个意义上说,储蓄实名制并非仅仅涉及法律。实际上,这个变革意味着我国传统的私人财产以家庭 占有为主的方式将逐步为个人占有所取代。毫无疑问,由此带来的将是一场对传统道德观念的深刻革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陈淮

存款业务纠纷如何处理(储蓄存款归属于客户)(1)

存款业务纠纷如何处理(储蓄存款归属于客户)(2)

第十一讲 存单的法律性质

李清池————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对现代社会来说,银行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当我们有节余的钱暂时不花,为了安全起见,或者我们有相当大的一笔钱而又想靠这笔钱来获取稳定的利息,我们会将它存入银行,而当我们需要钱的时候,我们又可以随时到银行去把钱取出来。当存款人步入银行的营业大厅,按照要存入银行的款额填好存款凭条,并把钱连同存款凭条交给银行的业务员,业务员将钱查点清楚后,会发给客户存折或存单。存款人取款时也是凭着同样的这张存折或存单到银行支取存款。那么,银行发给我们的存单(或存折)到底有什么法律效力呢?或者说存单(折)在法律上有何意义,其法律性质如何?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19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两笔8000元,一笔14300元。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李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李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时,将李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对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例当中,银行根据自己的判断并且在没有经过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回客户的存折并加以修改,减去客户存折上的存款额,从而引起了法律纠纷。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实际上涉及到存单(折)的法律性质问题。  一、存单的定义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来看一看银行客户(储户)与银行(可以统称为储蓄机构)之间的关系。客户到银行存款的行为是种储蓄活动。所谓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应当是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参见《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根据前几讲的讲解分析,我们知道,储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储户与银行的合同,储户把现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对该现金进行支配,客户随时可以到银行取出与存入时同等数额的现金,银行有义务无条件支付同等数额的现金并存款时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一般由银行确定,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但客户自愿存款表示接受该条件,可视为双方的约定)的利息。同时,储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存款人将货币现金交付储蓄机构,合同方能成立;储蓄合同还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货币在这里是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储蓄机构后,货币所有权发生转移,银行可以自主地支配客户的存款。可以说,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是建立在信贷基础上于彼此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银行发给储户的存折或者存单又是何物?所谓存折,是指储户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后,由银行出具的一种表明储户存款的信用凭证。存折一般使用于收付次数较多且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比如零存整取定期、活期储蓄等,储户开户时由银行发给存折,储户凭存折续存或支取款项;如果储户遗失存折,需要向银行挂失。存单同样也是类似存折的一种信用凭证,但是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以及定活两便储蓄。相对于存折,存单有更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需加盖银行储蓄所和经办人私章,同时写明存款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帐号、利率等。鉴于二者的相似和方便起见,我们在以下的讨论中把银行发给储户的信用凭证一概称为存单。  在这里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约定。由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款项交付给储蓄机构,存款机构在存款期满时或某个具体时间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存款机构出具了存单,不论自己的经办人将该笔款项入帐或不入帐或部分入帐,存款机构无权单方更改,如单方更改则其更改违反合同规定。因此,前述案例中银行的行为违背了存单所附带的合同义务。  二、存单的法律性质  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前面我们讲过,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其次,凡以财产权(包括债券与物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财产权有价证券如票据、存单、债券、提单等;凡以社员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社员权有价证券,如公司的股东权为社员权,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员权有价证券。  再次,对于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可依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债权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权利内容的兼具债权与物权性质的物品证券,前者如票据和各种债券,也包括存单,后者如提单等。  根据上述分类,存单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的有价证券,即存单权利的产生与行使以存单的存在为必要,存单权利人可以就存单上所载的金额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请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存单自身也可分类,按照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存单分为记名和无记名两种。记名存单是指在存单上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根据记名人的有效证明来行使权利;不记名存单是指存单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存单上权利的行使以持有人为准,谁持有存单谁就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对存单记名与不记名的划分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意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记名存单可以挂失,而不记名存单则不可挂失。也就是说,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遗失或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可以到储蓄机构挂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领,银行有义务重新发给储户存单,而把原存单作废;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则同时丧失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  一般而言,存单还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连同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  同时,存单还是缴回证券,存款人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即支取存款之后,应将原存单缴回银行。存款人如果不缴回存单,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存款。银行如果在付款后没有收回存单,存单持有人可能恶意转让,一旦存单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银行就得再次对善意持有人付款,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  同票据相比较,存单的权利范围是狭窄的。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比较分析,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存单的法律性质。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无因证券。一般来说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大都可以转让,讲票据有流通的性质,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为灵活方便,票据的转让只要以背书或交付的办法进行,不必通知债务人,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最后持票人与发票人之间可能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存单的流通则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一般限制存单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额可转让存单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单可以作为权利证书进行质押,这有助于发展存单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无因性而成立的,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当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排除了存单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但是,这条规定彻底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  三、存单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存单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它既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又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银行一旦对储户发出存单,就证明储户在银行存有存单上记载数额的款项,也就意味着储蓄关系双方承认存单所记载的事实,作为双方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存单进行修改或者涂改。如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中,银行就必须对其擅自修改储户存单的行为负责,并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根据《若干规定》,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证明储户的存款关系的虚假,从而获得对自己过错的纠正。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主要基于保护银行利益为出发点,并不利于银行提高服务质量。  如果储户丧失对存单的持有,可以通过向银行挂失来进行补救,银行有义务立即对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假如因为银行的过失,如在支付存款时没有谨慎审查取款者的证件而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则银行必须对因自己过失而给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取款者证件等各方面条件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善意支付存款则不对储户的损失负责。  对于存单的瑕疵,也就是伪造或涂改等影响存单效力的行为,是指存单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了这些行为致使存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影响。例如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制造虚假存单以领取存款,或者存单占有人对所持存单的记载事项,包括储户名、存款额、存款日期等进行涂改,从而可以领取或冒领存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于这样的行为,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格惩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我国刑法也对伪造、变造和涂改存单的违法行为规定严格处理,可处以伪造、变造、涂改票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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