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称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文表述可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公安机关的立案会对追诉时效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不是绝对唯有犯罪嫌疑人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方可产生追诉期限的延长若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其他追诉时效延长以及中断的事由,侦查终结时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定罪处罚?或者说,追诉时效于犯罪之日始,哪在何时计算终止?,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追诉期是按起诉还是侦查计算?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追诉期是按起诉还是侦查计算(提起公诉应是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

追诉期是按起诉还是侦查计算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称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文表述可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公安机关的立案会对追诉时效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不是绝对。唯有犯罪嫌疑人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方可产生追诉期限的延长。若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其他追诉时效延长以及中断的事由,侦查终结时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定罪处罚?或者说,追诉时效于犯罪之日始,哪在何时计算终止?

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理论界颇有争议,鉴于对“追诉”的理解不同,不同的论者将刑事诉讼中刑事立案、提起公诉、审判三个节点作为终止日期。笔者赞同将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节点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理由如下:

(一)、将刑事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则会与刑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产生矛盾。诚然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似乎刑事立案完全能够涵盖“追诉”之意。而刑法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若因刑事立案追诉时效终止计算,那么刑法没必要再规定“逃避侦查”的情形,因为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逃避侦查”,都将被追诉,刑法八十八条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而且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该款条文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对追诉期限的延长,即使追诉期限无限延长,也不能认为追诉期限此时不存在。若犯罪嫌疑人因刑事立案而追诉时效已终止计算,其“逃避侦查”则不会产生所谓的“追诉时效延长”,因此将刑事立案解释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其与刑法八十八条存在逻辑漏洞。“提起公诉”处于刑事立案之后,刑事诉讼中端。检察机关处于诉前主导地位,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居中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予以外部监督,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应在审查起诉时综合认定。若此一则能够与刑法八十八条完美契合;二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将刑事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所产生的可能结果与追诉时效的立法根据相冲突。值得承认,公安机关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突出。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确实可以满足“繁简分流”、“集中精力办大案”的实际需求。然而几乎没有某位犯罪嫌疑人因身险刑事案件而“弹冠相庆”,未决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焦虑、痛苦状态中。若刑事立案造成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缓解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然则轻罪案件极有可能在立案后大量积压,最终成为“陈年旧案”,犯罪嫌疑人无疑成为最后的“买单人”。经过一定期间,按照不同的法定事由,不同的法律后果归于消灭的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已经体验到等同于应受刑罚的身心痛苦,不处罚也能让人民群众感到公平正义,没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必要,也同时限制国家公权力,督促国家机关能在合理期间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缓解社会不安情绪,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焦虑状态。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不能契合追诉时效的设立初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称刑事诉讼法)新修订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按照有关要求,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外,检察机关对所办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一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起公诉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的量刑建议的实际作用极大确定了刑罚施行的稳定性与可期待性,而且兼顾了尽快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重任。因此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合,以提起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符合现行刑事法律框架的需求。

(三)、提起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应是刑法的立法原意。刑法第八十七条其中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虽然该规定是已经过二十年追诉时效的案件,但不能不承认该司法解释是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该规定“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可以合理的理解为“不得追诉”。另言之,该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公安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据此,笔者认为至少在已经过二十年追诉时效的案件中,在未取得核准的情况下,“不得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的底线,是刑法八十七条第四项的底线,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经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公诉。如果二十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该规定对刑法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解释,也应统一适用于该条文第一至第三的情形。刑法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相对于公诉案件,应解释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得提起公诉。

(四)、庭审与判决之日也不适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庭审在审判阶段内并不是唯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诉讼情况组织多次开庭审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缺乏成为计算标准的可预测性、唯一性、确定性等特性。刑事判决之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部分契合追诉时效制度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务。然而庭审或者判决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时,对于即将追诉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时则陷于两难境地,被告人是否承担刑罚的法律后果,取决于不可预测的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处于极大的不稳定状态。特别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之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仅在事实的认定,还是证据的采集,以及刑事诉讼的有序运转必定是要保证审判为中心的稳定、定罪量刑的确定,防止刑事诉讼“崩盘”。而检察机关将追诉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提起公诉,流入审判程序,各自为战,有悖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根据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然检察机关在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的同时对追诉时效的制度关“无能为力”,追诉时效在审判阶段届满,人民法院将不得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不得不对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蒙上阴影。因此将提起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有利于在诉前整合各项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各种不利于审判顺利进行的不可控因素得到妥善的处理,保障刑事诉讼稳定运转。

回归本文所提问题: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其他追诉时效延长以及中断的事由,侦查终结时已过追诉时效,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何种处理?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在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逃避侦查”的情节之下,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予以延长,对于侦查终结时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若已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做出不起诉决定。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之下,将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或者暂停追诉时效,都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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