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电影海报上的美术作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01
基本情况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1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事实:2008年《非诚勿扰》电影播出。金某2009年以“非诚勿扰”这四个字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2013年金某注册了婚姻介绍所,并在2015年注册了婚姻介绍所的宣传网站。金某的注册商标,网站宣传等图与电影《非诚勿扰》海报中字体相似。
02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非诚勿扰”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使用“非诚勿扰”美术作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
电影《非诚勿扰》的海报包括剧照、经设计的“非诚勿扰”四字等元素,具有独立的审美与使用价值,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这四个汉字,具有艺术性与审美价值,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影海报不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范畴,所以金某辩称对“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将与美术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体展示在经营网站上,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电影海报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的“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但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需要考虑是否符合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检验标准。
由于平面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单一,如果认为只要一幅平面美术作品被置于公共场所,他人就可在拍摄、绘画或临摹后随意进行商业性使用,则势必会严重影响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03
法官思路
原著作权法明确了该类合理使用行为的对象,即针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明确了具体使用行为的方式,包括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同时对使用还需要符合原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即指明作者姓名,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电影海报虽然可能展示在室外,但其使用具有时效性,并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艺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电影海报悬挂与室外公共场所,属于该类艺术作品。原著作权法并未限制室外艺术作品的陈设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时效性为由将海报排除该类艺术作品的范畴,是限缩解释。
新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规定中的“室外”二字,从理论来说,允许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扩大,即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和陈列的艺术作品也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又增加了额外条件,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这种使用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院对著作权使用解释2020年第18条,对艺术作品的范围予以明确,同时指出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成果可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一,合理使用产生的新作品可以作进一步的后续使用。第二,后续使用并未排除商业使用的情形。第三,这种使用应当受“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详见:《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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