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王泽鉴《民法总则》18岁的甲让售其小提琴给乙,乙即将该琴出卖给丙,并依让与合意即交付之甲的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的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拒不承认,并发现甲系受乙的胁迫而让售其琴,丙明知甲受胁迫之事,但不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试问:甲得否向丙请求返还小提琴?,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举例?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可撤销法律行为举例(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法律行为举例

来源:王泽鉴《民法总则》


18岁的甲让售其小提琴给乙,乙即将该琴出卖给丙,并依让与合意即交付之。甲的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的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拒不承认,并发现甲系受乙的胁迫而让售其琴,丙明知甲受胁迫之事,但不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试问:甲得否向丙请求返还小提琴?

【此为德国民法学者kipp在其著名的论文:论法律上的双重效力,所举之例,但略有变更。参见拙著:《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一、撤销的意义

(一)撤销的意义及撤销的客体

民法上的撤销有多种意义。狭义的撤销,指有瑕疵意思表示的(或法律行为)的撤销,如因错误、误传、被诈欺、被胁迫等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广义的撤销,除狭义的撤销外,包括其他法律行为的撤销,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营业允许的撤销(第85条第2项)、赠予的撤销(第416条);以及非法律行为的撤销,如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第14条第2项)、法人许可的撤销(第34条)。

本节所讨论者,系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即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其与无效之不同,在于撤销的法律行为业已发生效力,须经撤销始其效力,视为自始无效。

(二)撤销的客体

(1)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第88条、第89条及第92条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第114条则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为调和其用语的不一致,应认为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某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例如甲因错误而为要约时,得依第88条撤销其意思表示。若该要约业经承诺而成立契约时,其撤销的客体则为契约。

(2)一部撤销。法律行为的内容可分时,得撤销其一部分。例如,因受诈欺而购买A、B二车时,得撤销A车部分,而保留B车。对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如承租某间套房)仅能全部撤销之,其仅撤销一部分者,不生撤销的效力。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撤销的客体得为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视何者具有瑕疵而定,前已详为说明,兹不赘述。

二、撤销权、撤销的意思表示及当事人

(一)撤销权的发生与消灭

1.撤销权的发生

撤销权的发生,指有撤销原因的存在,“民法”设有规定者,如错误、误传及被诈欺,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表示意识欠缺时,得类推适用第88条规定撤销之。

2.撤销权的消灭

撤销权的消灭原因有二:

(1)除斥期间的经过。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法律限制撤销权人须于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是为除斥期间。在错误或误传的情形,自意思表示后1年(第90条)。在诈欺或胁迫的情形,自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1年或意思表示后10年(第93条),不得再行撤销。在暴利行为,其声请法院撤销(或减轻给付),应于法律行为后1年内为之(第74条)。

(2)撤销权人的承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第115条规定:“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所称承认,除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承认外,尚包括承认“得撤销的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后追认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无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15条,但于第144条规定:“撤销权人追认得撤销之法律行为时,不得再为撤销,其为追认无须依关于得撤销法律行为所定之方式。”】,实乃撤销权的抛弃。承认应以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要式。关于默示的承认,应严格其认定的要求。例如,甲受乙诈欺购某具有瑕疵的中古车,事后知之,仍支付余款,得认为系默示承认。反之,甲向乙行使物之瑕疵担保权利时(如请求减少价金),非即径可认为系承认该得撤销的买卖契约。

(二)撤销的意思表示

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一种,撤销为单独行为,行使撤销权应以撤销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第116条第1项)。撤销的意思表示系不要式行为,在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系要式行为时,亦然。撤销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明示或默示,皆无不可。为举证方便,得以邮局存证信函为之。除法律规定必须诉请法院为之者外(第74条),撤销以意思表示为之为已足。于诉讼上以书面或言词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撤销之意思,仍应认为有撤销的效力。【参见1936年台上字第836号、1948年上字第7691号判决(关于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

法律虽未明定应告知撤销原因,为使相对人得检验撤销的有效性,并对其法律效力有所因应,原则上应告知具体的撤销原因,如甲对乙曰:“前受诈欺出售某车,请即返还之。”但相对人得依相关情事而知者,不在此限。

(三)撤销权人及相对人

何人为有撤销权,“民法”无一般规定,系于各条分别定之。因错误、误传、被诈欺、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其撤销权人为表意人本人。在代理的情形,其撤销原因事实的有无,虽应就代理人决之,但其撤销权不属于代理人,而属于本人。惟代理人得依本人的授权而代为撤销,自不待言。撤销权不得单独让与,但得随其基本法律关系(如债权让与、契约承担)而移转,或因继承而取得撤销权。

撤销权的相对人为被撤销法律行为的他方当事人。相对人为多数人时,应对其全部为撤销的表示。【参见1999年台上字第1224号判决:“按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撤销该契约之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原审以上诉人撤销系争买卖契约之意思表示系于买方当事人黄某某死亡后,其撤销之意思表示应向其全部继承人为之,上诉人迄1995年5月12日始先后向其继承人全部为通知,已逾1年除斥期间,不生撤销效力,而为上诉人败诉判决,并不违背法令。”】在单独行为,其有受领人者,该受领人即为相对人。在无受领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的对象为基于该法律行为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例如,甲误A笔为B笔(仿冒品)而抛弃之,乙依无主物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权。甲以意思表示错误(第88条第2项)对乙撤销其意思表示(抛弃A笔的物权行为)时,得依第767条规定向乙请求返还A笔。

三、撤销的效力

(一)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第114条第1项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指溯及地不发生预期的法律行为效力。此项“视为自始无效”,亦属绝对无效,但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设有例外,即撤销被诈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无效,第92条第2项)。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

撤销的效力不限于法律行为当事人间,亦及于第三人。例如甲为乙的债务与丙订立保证契约,甲得抗辩乙已撤销其受诈欺而为之消费借贷契约,不负代为清偿责任。然乙愿否行使此项撤销权,非甲所能影响,为保证人的利益,第744条规定:“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二)第113条规定的准用

第114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关于第113条解释适用上的问题,前已详论,兹不赘述。应再说明的是,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固不发生该法律行为上预期的效力,但不妨发生其他法律效果,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在诈欺、胁迫情形)。负担行为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他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在处分行为亦被撤销的情形,则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四、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

无效系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撤销系溯及地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而发生一个深具意义的问题:无效的法律行为(或确定不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

1961年台上字第547号判决谓:“虚伪买卖乃双方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依第87条第1项规定,其买卖当然无效,与得撤销之法律行为经撤销始视为自始无效者有别,故虚伪买卖虽属意图避免强制执行,但非第244条所谓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行为。”细察其意,“最高法院”似认为虚伪买卖所以不得依第244条声请撤销,因其已属无效,而第244条所谓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行为,须以有效之法律行为为前提。

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命题,究其根源,乃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之上,并由此而认为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两次发生,或两次消灭之。易言之,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时,则不可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如取得时效)取得之。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例如无行为能力)罹于无效时,则不得再依其他构成要件(例如诈欺)撤销之。一个已经发生之权利,不能再度发生,一个不发生或已经消灭之权利,不能再为废止。易言之,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

须注意的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设某人遭遇车祸死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行撤销之。无效云者,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云者,亦不是在毁灭某已既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时,例如,受监护宣告之人甲向乙购买某屋,该屋于订约前已焚于火时,则其买卖契约,一则因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为无效(第75条),一则因标的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第246条第1项)。甲得任择其一主张之,于主张前者之后,亦得再主张后者,以请求有过失之乙赔偿其于订约时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之损害(第247条第1项)。准此以言,倘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得撤销,纵其撤销后所生之法律效果相同,最多亦仅能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

在前揭“小提琴”之例(请再阅读,深思之),甲18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订立的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79条)。今甲与乙间的小提琴买卖契约,及移转该琴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未经法定代理人承认,均确定不生效力,因此乙虽受让其琴,仍未能取得其所有权。乙将该琴出卖给丙,其买卖契约虽属有效,但其移转该琴之物权行为则属无权处分(第118条第1项),故丙是否取得该琴之所有权,端视其是否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而定。丙不知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乙未依有效之物权行为取得该琴之所有权,系属善意,故乙虽无让与该琴权利,丙仍能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惟设甲得依第92条规定,撤销其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时,乙自始不能取得该琴之所有权,丙因明知甲受胁迫之情事,即无主张善意取得余地也。故甲仍得依第767条之规定,请求丙返还其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谓经验,就是社会发展及保护当事人合理权益的需要。在某种意义上,一部法律发展史,可以说是“经验”克服所谓“逻辑上不可能之事”都记录。昔时曾以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相对性),而否定债权得为让与,但因交易上需要,债权之让与性终获肯定(参阅第294条)所有人抵押,亦曾一度被认为逻辑上不可能,今则已为立法例上的原则。交错要约是否得成立契约,夙有争议,但已为通说所接受。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性,虽迭遭怀疑,但应予肯定。以经验克服所谓逻辑上不可能之事,系一种长期的奋斗过程,法律规范生命因此种长期奋斗而益臻坚韧,益臻充实。“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引自Holmes,The Common Law,1981.关于Holmes的生平及法学思想,参见杨日然:《美国实用法学的哲学基础及其检讨》(2),收于《法理学论文集》,1997年,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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