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到底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关于“最高抵押额”的含义,我国多部法律均给出了解释。
《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核心问题,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限度。
两种观点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限额”理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理解为“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是指“债权最高额”,另一种理解为“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是“本金最高额”。
“债权最高额说”,最高额是指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此种情形,最高额与担保范围一致,超过最高额部分不可享受优先受偿。
“本金最高额说”,最高额仅指的是本金部分。除本金外,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也属于担保范围。此种情形,最高额与担保范围不一致,担保范围可享受优先受偿。
简单举个例子:
银行对A企业放贷1000万元,以B企业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三年,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500万元。若按照“债权最高额说”,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200万元,剩余部分不可优先受偿。若按照“本金最高额说”,出本金外,利息及其他费用均享受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500万元。显然,对“最高额”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审判案例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最高额抵押的裁判不尽相同。
其一:债权最高额案例
-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光酒店公司与海口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光酒店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其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余额为19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受理抵押、质押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来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案涉担保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最终结算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若支持海口农商行的主张,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判决海口农商行仅在19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二:(2014)高民终字第41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抵押人中冶纸业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中冶纸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6亿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
【法院观点】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虽然在抵押权设立时未予明确,并且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额可以不断增加或者减少,甚至一度减至零,但这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因为无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变动,都要受到最高额的限制。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并不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权提供价值担保,这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的特殊之处。
其二:本金最高额案例
-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关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乐雪公司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的担保。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兰州银行对超出5000万部分的债权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二:(2016)粤01民终11473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钟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法院观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本金、罚息提供了其名下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涉案债务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兴业银行越秀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总结
从上述案例可见,“债权最高额说”与“本金最高额说”,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造成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差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小编认为:第一,关于最高额的理解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合同最高额债权中“最高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则应按照约定进行;第二,若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虽然“本金最高额说”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但“债权最高额说”更符合文义及立法本意,有更能体现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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